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890號原 告 鳳興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珮榕 被 告 方玉霞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經營「彩霞假期」為名,經營旅遊承包之業者,因未領有旅行社登記,為承辦民國106 年12月26日之「嘉義一日遊」、107 年1 月20日之「台南一日」、107 年1 月20、21日之「宜蘭二日遊」等旅遊行程,遂以通訊軟體「LINE」委託原告代為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旅遊意外險,並由原告先行代墊保險費用,上揭旅遊行程之保險費用,分別為:「嘉義一日遊」新臺幣(下同)3075元(計算式:123 人×25元)、「台南一日」900 元(計算式:36人× 25元)、「宜蘭二日遊」5508元(204 人×27元),總計94 83元(計算式:3075元+900元+5508 元=9483元)。惟原告向被告追討請求給付所代墊之保險費9483元,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委託代辦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付之保險費用9483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珮榕之媳婦簡嘉琳已經自旅客收受,被告自無積欠代墊款項,查被告先前確實有透過簡嘉琳委請原告承辦106 年12月26日之「嘉義一日遊」、107 年1 月20日之「台南一日」、 107 年1 月20、21日之「宜蘭二日遊」之旅遊行程投保一事,並由原告代旅客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旅遊意外險,然上開業務係被告與簡嘉琳接洽,相關旅客投保資料、保費均由簡嘉琳直接向旅客索取資料與保費。被告向旅客查證,旅客均表示保險費用確實已經交付簡嘉琳,依兩造之協議,各旅行行程有關之保險費用,原告給被告之價格分別為每人單日25元、每人二日27元,而被告給旅客之報價則為每人單日80元、每人二日100 元,其中「嘉義一日遊」、「台南一日遊」部分,簡嘉琳均已向客人收取全額費用,至「宜蘭二日遊」部分,被告雖未向原告清償,然因被告應付保險費總計為9483元,而原告法代媳婦簡嘉琳已向旅客收取費用1 萬 2720元,顯然已超過原告應付金額,故當時兩造約定「宜蘭二日遊」之保險費用,即無須再支付,簡嘉琳並返還差額 3273元等語,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旅遊意外險,並由原告先行代墊下列旅遊行程之保險費用,分別為:「嘉義一日遊」3075元(計算式:123 人×25元)、「台南 一日遊」900 元(計算式:36人×25元)、「宜蘭二日遊」 5508元(204 人×27元),總計9483元(計算式:3075元+9 00元+5508 元=948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單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故兩造確有委託代辦旅遊保險之契約關係、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保險費用9483元之事實無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4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代墊之「嘉義一日遊」、「台南一日遊」保險費,是否已由簡嘉琳向旅客收取並交付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94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所代墊之「嘉義一日遊」、「台南一日遊」保險費,是否已由簡嘉琳向旅客收取並交付予原告? 被告主張「嘉義一日遊」、「台南一日遊」部分,簡嘉琳均已向客人收取全額費用,並提出付款證明單、收據影本及LINE對話各1 紙(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證一、被證二)為證,然查,證人簡嘉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委託伊幫她請我婆婆投保旅遊團客人的保險,純粹是幫被告處理旅遊保險,沒有向被告收取手續費,被證二收據影本(本院卷第38頁)是伊的簽名,這是當天晚上被告請伊把這筆款項拿回去給被告,這筆款項是保險費,這團是被告請伊幫她帶團的,伊在簽名旁邊寫彩霞假期是因為伊是代表彩霞假期向客人收款,客人有要求伊寫上彩霞假期,另大寮區老人福利協進會嘉義一日遊之行程,也是伊帶團的,但是該團被告女兒也有帶團,被告女兒是代表我們的總領隊,所以任何事情都是被告女兒在處理的,伊沒有代收任何款項,當天客人沒有帶錢出去,當天的餐費及車資都是由被告女兒代墊的,是被告女兒向客人收取旅費的,至於被證一付款證明單(本院卷第37頁)陳振得簽名的這張書面聲明,伊沒有看過這張證明單,伊不知道陳振得為何這樣寫,但這一團不是伊去收保險費,因為這一團被告要收的錢包括車資、餐費、保險費,所以這筆金額很大,被告不會叫伊去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審酌證人簡嘉琳前述證詞業經具結,於偽證罪之擔保下,其證詞之可信性自與被告提出之付款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7頁被證一)之開立人「陳振得」之人之可信性為高,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所提出之付款證明單內容屬實,故顯難以該付款證明單之內容而認定被告所稱之「嘉義一日遊」保險費已由旅客交予證人簡嘉琳收受一情屬實;另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及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被證二),證人簡嘉琳亦證稱其有向旅客收受該收據所載之款項,又細觀該收據影本上載明有「彩霞假期」之字樣,則顯然證人簡嘉琳係為被告向旅客收受費用,並非為原告向旅客收受費用,則旅客係以向被告繳付該筆保險費用之意思而交付款項予證人簡嘉琳,故此僅能證明被告所稱之「台南一日遊」保險費已由旅客交予證人簡嘉琳收受之情屬實,但無法證明被告所稱證人簡嘉琳逕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原告一事為真,此亦有證人簡嘉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稱:其於收取當天已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明確,參以被告既然將「台南一日遊」交予證人簡嘉琳帶團,則一日遊結束後當天由證人簡嘉琳為被告向旅客收取費用,並於當日交給被告,不另立據,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堪可採信屬實,被告僅以證人簡嘉琳為原告法代之媳婦而認為其證詞不可信云云,礙難憑採,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所稱證人簡嘉琳逕將「台南一日遊」所收取款項交付予原告一事,則被告辯稱其已無須再給付原告代墊之保險費云云,顯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94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查被告辯稱「嘉義一日遊」、「台南一日遊」保險費已由簡嘉琳向旅客收取並交付予原告,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原告代墊之保險費云云,已無足採,詳如前述㈡之說明,又被告自承「宜蘭二日遊」保險費,被告未向原告清償,故原告依兩造間委託代辦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4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9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託代辦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83元,及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