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313號上 訴 人 王俊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70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並如數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