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344號原 告 本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源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陳雅華 訴訟代理人 徐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豆坊」豆花飲品連鎖店,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簽訂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加盟經營豆花飲品店,加盟期間為106 年11月26日至107 年11月26日,加盟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被告有諸多違反系爭合約情事,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被告於10日內改正,否則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收受後置之不理,系爭合約乃於10日後即107 年2 月1 日終止。茲因被告於加盟期間多次違約,包括:(一)未向主管機關辦妥營業登記即開始營業,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二)未簽立面額300,000 元之保證金本票交付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1 款約定;(三)未經原告同意即擅於107 年1 月21日在店內舉辦促銷活動,違反第8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四)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遲未拆除招牌,違反第6 條第2 項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 元。其次,被告自行找水電商施作,相關水電裝設費用7,500 元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於完工後卻拒絕付款,水電商乃向原告請款,原告基於情誼先行代墊,被告因原告代墊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再者,原告統一為各加盟店採購相關工具物品,並由被告向原告承購其店鋪所需工具共計144,555 元(2 筆各76,800元、67,755元),被告已支付90,000元,尚欠54,555元未清償,原告得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以上款項合計362,05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約當時並未逐一解釋內容即要求被告簽章。被告已於107 年1 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遭詐欺之加盟意思表示,系爭合約自始即不存在。又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且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條第2 項為定型化約款,其內容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原告請求300,000 元違約金為無理由。其次,原告所稱7,500 元,乃其認為先前規劃有誤,風水師建議更改方位,故自行洽請水電商陳建宏施作所生費用,其已承諾自行吸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請求54,555元款項部分,原告於簽約時強調360,000 元加盟金包括全部設備(不含裝潢),並未言明何等設備須由被告另行付費加購,直至簽約後之106 年12月28日始提出設備清單,表示有部分設備須由被告另外付費,被告對該筆款項並不知情且未同意,被告如有需要會自行添購,而非由原告於未告知之情況下自由搭配,卻要求被告照單全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經營「豆坊」豆花飲品連鎖店,兩造於106 年11月26日簽訂如卷一第8 至17頁所示系爭合約,由被告加盟經營豆花飲品店,加盟期間為106 年11月26日至107 年11月26日,加盟金為360,000元。 四、原告請求違約金300,000 元有無理由?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為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明定。次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 (二)系爭合約中與原告請求違約金相關之條款包括:第3 條「加盟金與保證金」之第1 項「加盟金」之第1 款:「於本合約簽訂時,乙方(按指被告)應交付給甲方(按指原告)加盟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整(一概不退還)。以及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簽立本票作為保證金。」同項第4 款:「如違反合約任一條款,將立即終止加盟合約,甲方可隨時收回有關『豆坊』字樣所有相關物品及新臺幣參拾萬元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同條第2 項「保證金」之第1 款:「於本合約簽訂時,由乙方簽發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之本票交予甲方,以督促乙方致力於合約條款履行(本票之票號:__)。」另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第2 項:「本合約簽約時或簽訂後,若有違反相關規定者,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含現金、票據等)以為賠償。」第3 項:「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因法令、戰爭、內亂、地震、火災或其他災害或不可抗力,致不能或(或)遲延於本合約之履行時,對他方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但在發生上開事態時,各當事人應採取減輕因其不履行或遲延所發生損害至最低限度之手段。」此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卷一第8 至17頁)。原告陳稱:系爭合約是伊設計之版本,本來預定也要給其他加盟店使用,但是後來談妥之加盟價格均較高,所以使用其他版本之合約,未使用此版本,此版本僅有被告使用等語(卷一第111 頁反面)。由此觀之,前開條款乃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擬定,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甚明。 (三)關於簽約之過程,證人即被告之嫂秦金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兩造簽約時在場,是陪被告一同前往,系爭合約是原告之負責人黃錦源當場拿出來,沒有逐條解釋,僅告知被告要在何處簽名及蓋章,系爭合約中之印章及騎縫章均為被告所蓋用,全部過程持續約1 個多小時,剛碰面時是介紹廚房和豆花之利潤,後來黃錦源拿出系爭合約,從拿出到簽署完成及影印之時間大約40分鐘等語(卷一第140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由此觀之,全部討論及簽約持續約1 個多小時,從取出合約書至簽署完成及影印亦經歷大約40分鐘,並非甚為倉促。參諸系爭合約扣除封面以及首頁與尾頁之當事人欄,僅餘約7 頁,內容不多,文字用語及排版印刷格式均屬正常,各條項甚至有標示標題,並非甚難理解內容,且上述與保證金相關之條款較諸其他條款而言,並未特別隱蔽而難於辨識。被告既有親自用印,甚至逐頁在騎縫處蓋印,每騎縫處蓋印2 枚,可見其對於系爭合約各條款內容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且其形式上以簽名蓋章之方式表示同意契約內容,應認系爭合約各條款均已納入兩造之約定中。 (四)被告雖辯稱:伊已於107 年1 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遭詐欺之加盟意思表示,系爭合約自始即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律師函為憑(卷一第97、98頁)。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合約內容之解讀及運作雖有不同意見,但不能遽認原告於締約之初即故意以不實訊息使被告限於錯誤而簽約,被告執此撤銷其加盟之意思表示,尚難認為有據,應認系爭合約有效成立而未經撤銷。至於系爭合約嗣後是否如原告所稱合法終止,尚不影響本院對於原告請求各款項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前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條第2 項所稱保證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被告則辯稱其內容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經查該等條款屬於定型化約款,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所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蓋依民法第226 條、第230 條、第227 條規定,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各類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始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所謂可歸責,依民法第220 條第1 項及第224 條規定,係指債務人及其履行輔助人就債務不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而言。此外,民法第237 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可見「無過失無賠償」乃民法之一般原則。且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原告單方擬定之該等條款,不論被告違約情節如何,不論有無過失,亦不論有無造成原告損害以及損害輕重程度,一旦違反合約條款,原告即得沒收300,000 元保證金。就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而言,違反無過失無賠償及填補損害之制度精神。就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而言,被告一旦有任何違約即須遭受接近於加盟金360,000 元之高額懲罰(損害賠償另計,不包含在內),就兩造相互間之權利義務狀態亦顯然失衡,且未見原告有何特別值得保護之利益而必須為此約定,亦未見同時賦予他方當事人相當之補償。是該等條款雖經兩造合意訂入契約,然過度加重對造之責任,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且既為無效,即無庸考量是否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之問題。蓋定型化約款之使用者,應本於誠信原則,兼顧他方當事人之利益,不得一味追求自己之利益。法院對於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之定型化約款,如仍依職權減縮至合理範圍而承認其效力,恐將鼓勵使用者恣意擬定不合理條款而不必顧忌該條款可能無效之僥倖心態,尚非妥適。 (六)承上,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條第2 項之約定業經認定無效,原告據以請求300,000 元,即非有理。至於被告如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主張其權利,附此敘明。 五、原告請求代墊款7,500 元有無理由? 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為維持甲方經營之形象一致性,乙方店鋪設立之裝潢、布置及基本設備,應由甲方代為實施之。並由甲方指定可信賴之製造商,根據甲方之設計藍圖施工,設備及工具之採購由總公司統一採買,惟經甲方同意不在此限,並由乙方支付相關費用。」同條第2 項約定:「乙方應自行負擔加盟店面之裝潢及所有生財器具設備費用、店面之使用成本、租金、管銷水電、人事、DM名片等營業費用,以及其他經營之相關費用。」雖約定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然關於本筆7,500 元款項(見卷一第25頁截圖),證人即承作之水電商陳建宏(暱稱「水電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店內施作過2 次,均是在開幕前,2 次施作範圍不盡相同;第2 次施作是黃錦源跟伊說的,更改位置時黃錦源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伊有問為何要改,黃錦源只說有老師來看過;第1 次施作之9,000 元是向被告收取,第2 次施作之7,500 元是黃錦源支付,被告說直接向黃錦源請款,黃錦源主動打電話問伊價錢,並要伊過去請款等語(卷二第3 至6 頁)。由此可見,陳建宏第2 次施作之7,500 元業經兩造協議由原告負擔,原告付款係履行自己之義務,要無代墊可言,尚不得依系爭合約或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六、原告請求器具款54,555元有無理由? 觀諸系爭合約,約定加盟金為360,000 元,並未表明何等設備係由原告提供,何等設備應由被告另行付費購買。而依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卷一第22至24頁),貨單日期是107 年1 月1 日,客戶簽收日期是翌日,部分品項註明為贈送,應收費之款項計有2 筆各76,800元、67,755元,共計144,555 元。證人秦金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當時黃錦源說360,000 元全部包含在內,包括設備和裝潢,不知道設備包括哪些,只有聽到有冰箱;只要原告提供的設備應該都會接受,如果設備很貴需要加價,被告不會同意,當天沒有拿出設備清單等語(卷一第140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秦金萱雖證稱360,000 元除設備外亦包括裝潢,然此與被告所陳有所歧異(卷一第112 頁反面),且其證稱不知道包含何等設備,可見其對於簽約當天之談論細節尚非甚為瞭解。本院審酌從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內容觀之(詳前),已強調被告應負擔設備、工具等各種相關費用,顯然加盟金並未包含全部費用。且被告自陳已支付144,555 元款項中之90,000元(卷一第140 頁),所提出之匯款單亦有註記計算方式(卷一第107 頁),應認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合意付費購買該等器具。則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款項454,555 ,應屬可採。 七、綜據上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器具款54,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1日(見卷一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