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367號原 告 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岺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楊梨伶 曾弘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107 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弘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弘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具狀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曾弘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弘典以「鼎富水產行」名義向原告購買肉品,雙方約定買受人應於隔月月中結清貨款,被告曾弘典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縱記價值59萬2,080 元之肉品,迄今尚積欠15萬5,242 元貨款未給付,而「鼎富水產行」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楊梨伶,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楊梨伶清償價金,備位請求被告曾弘典清償價金,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楊梨伶應給付原告15萬5,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楊梨伶則以:我只是單純應被告曾弘典之要求,在「鼎富水產行」成立初期借名給被告曾弘典,實際上並未出資成立「鼎富水產行」,也未曾參與「鼎富水產行」之經營,被告曾弘典也表示已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楊梨伶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楊梨伶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曾弘典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獨資經營之商號,非具權利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難認有當事人能力。是獨資經營商業者,對外雖以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仍屬出資經營者之事業,並以出資經營者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若因商號營業而涉訟,亦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是原告雖以「被告楊梨伶即鼎富水產行」,本院仍得直接改列為「被告楊梨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 號、42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2.「鼎富水產行」為獨資商號,且目前已「非營業中」一情,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列印資料可參(院卷第14頁),又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曾弘典以「鼎富水產行」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訂,實際交易過程都是與被告曾弘典接觸,原告催繳貨款後,也是由被告曾弘典出面清償部分貨款一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院卷第65頁),另觀諸原告所提客戶資料卡(院卷第8 頁)可知,被告曾弘典與原告締約過程中,均以「鼎富水產行」負責人自居,再佐以卷附送達證書(院卷第47頁),本院向「鼎富水產行」登記地址送達之開庭通知,亦係由被告曾弘典簽收,足認「鼎富水產行」之實際出資、經營者應為被告曾弘典。是被告楊梨伶辯稱:我只是應被告曾弘典要求,借名登記為「鼎富水產行」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經營等語,應堪採信。 3.準此,被告楊梨伶既非「鼎富水產行」實際出資、經營者,自非被告曾弘典以「鼎富水產行」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梨伶給付價金,應認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弘典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積欠前述價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曾弘典名片影本、原告戶資料表、被告曾弘典身分證影本、發票影本、對帳單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曾弘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曾弘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楊梨伶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給付價金之責任,先位請求被告楊梨伶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曾弘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