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439號原 告 臺灣港務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訴訟代理人 陳文尚 被 告 蔡星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處任職,擔任操作部主任,負責管理高雄港區進出口貨棧倉庫管理,竟利用自由進出公司之便,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20時30分許,將原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港路1 號辦公處所之監視錄影系統轉換成無錄影狀態,再於106 年1 月14日14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司機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至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之吉聯空櫃場領取被告蔡星傑所租用之空貨櫃後載往原告位於高雄港區內第二貨櫃中心倉庫第18、19號月台,由被告駕駛堆高機,將福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存放該處之鎳丸(總計5 萬6,130 公斤)放入貨櫃竊取得手。被告為將竊得之鎳丸運出高雄港區,復於106 年1 月15日7 時35分許,至原告上述辦公處所拿取封條及已蓋好公司章之貨櫃(物)過境車輛證明單,盜用現場操作主任洪永慶之印章,於過境車輛證明單上盜蓋「洪永慶」之印文;復指示不知情之吳榮彬聯繫之旗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營業大貨曳引車載運上開貨櫃,並持上開過境車輛證明單離開高雄港區後,售予黃銘勳。原告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作成107 年高旗津字第15號處分書,以:原告有「監視系統為派專人管理、章證管理及門禁管制形同虛設、貨物控管不周」等自主管理事項缺失,致生竊案,原告為自由貿易港區之業者,未善盡自主管理義務,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由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以匯款方式繳納完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2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繳納之罰鍰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負責進出口貨棧業務,並非負責原告自由貿易港區部分之業務,且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成立竊盜罪而非背信罪,且原告遭處罰鍰係因其自由貿易港區之管理不當,故被告竊盜行為與原告遭處罰鍰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因未派專人管理監視系統、章證管理及門禁管制形同虛設、貨物控管不周等疏失遭處罰鍰,亦屬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原告處任職,擔任操作部主任,負責管理高雄港區進出口貨棧倉庫管理,竟利用自由進出公司之便,於106 年1 月12日20時30分許,將原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港路1 號辦公處所之監視錄影系統轉換成無錄影狀態,再於106 年1 月14日14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司機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至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之吉聯空櫃場領取被告蔡星傑所租用之空貨櫃後載往原告位於高雄港區內第二貨櫃中心倉庫第18、19號月台,由被告駕駛堆高機,將福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存放該處之鎳丸(總計5 萬6,130 公斤)放入貨櫃竊取得手。被告為將竊得之鎳丸運出高雄港區,復於106 年1 月15日7 時35分許,至原告上述辦公處所拿取封條及已蓋好公司章之貨櫃(物)過境車輛證明單,盜用現場操作主任洪永慶之印章,於過境車輛證明單上盜蓋「洪永慶」之印文;復指示不知情之吳榮彬聯繫之旗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營業大貨曳引車載運上開貨櫃,並持上開過境車輛證明單離開高雄港區後,售予黃銘勳。 ㈡、被告前述三、㈠行為,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遭訴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罪確定。 ㈢、原告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作成107 年高旗津字第15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以:原告有「監視系統為派專人管理、章證管理及門禁管制形同虛設、貨物控管不周」等自主管理事項缺失,致生竊案,原告為自由貿易港區之業者,未善盡自主管理義務,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12萬元,並由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以匯款方式繳納完畢。 四、本件爭點 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聲明內容之判決,兩造對於原告所指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被告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裁處罰鍰12萬元,並以匯款方式繳納完畢等情均不爭執。被告既以其行為與原告遭處罰鍰之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前述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原告遭處罰鍰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行為及損害發生,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相當性」之審認,係以行為生客觀事實為觀察基礎,按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又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亦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無論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均以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前提要件。 ㈡、系爭處分書係以:原告有「監視系統未派專人管理、章證管理及門禁管制形同虛設、貨物控管不周」等自主管理事項缺失,致生竊案,原告為自由貿易港區之業者,未善盡自主管理義務,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12萬元。觀諸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港區貨棧及港區門哨對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控管,應分別按貨物流通作業性質,辦理電子資料傳輸、資料保管、貨物之進儲、提領與異動之通報及其他與貨物控管相關之自主管理事宜。是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第3 項所課義務對象為「自由港區事業」,義務內容則為「善盡貨物流通作業之自主管理事宜」。 ㈢、細繹系爭處分內容,並非以原告之自由港區事業發生竊案為裁罰原因,而係以原告有「監視系統未派專人管理、章證管理及門禁管制形同虛設、貨物控管不周」之制度缺失,認有違反前述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第3 項所課義務。換言之,若原告已盡前述完善自主管理事宜制度之義務,縱有竊案發生,亦無以其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而加裁罰之結果。 ㈣、準此以推,被告前述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雖促使主管機關查知原告存有前述制度缺失,進而作成系爭處分裁罰原告,或可肯認被告行為與原告遭裁罰之結果間,具有「條件關係」存在,然若原告已盡前述完善自主管理事宜制度之義務,縱有竊案發生,亦難認即生前述裁罰結果,是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尚未達於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而未具備相當性。 ㈤、綜上,本院固認被告前述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毫無可取,然被告行為與原告遭裁罰之損害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原告前述聲明主張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若干資料主張被告為自由貿易港區專責人員等語,然縱被告有取得自由貿易港區專責人員研習結業證書,並於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自主管理專責人員印鑑卡留有被告資料,然原告於本件起訴及審理,及前述刑事案件中,均不爭執案發地點可分為「自由貿易港區」及「進出口貨物」業務,且被告負責「進出口業務」等情,是由此益徵原告所設自由貿易港區「專責人員」尚有擔任其他職務,而非專責於「自由貿易港區」業務之制度缺失確實存在。從而,原告所提相關資料未動搖本院形成之心證,自無就本件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