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84號原 告 陳淑縈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昌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旭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修繕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三樓房間左、右牆滲水工程事項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請求被告昌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嶸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170 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陳柏霖應給付原告441,17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工程已完成及尚有瑕疵猶待修補,改依兩造之協議書及被告出具之承諾書,減縮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4 月20日起至修繕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三樓房間左、右牆滲水工程事項完成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 千元(見卷第93頁),經核其性質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柏霖為昌嶸公司之副總經理,於106 年4 、5 月間,原告因配合政府污水處理工程,擬整建系爭房屋,而與被告陳柏霖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95 萬元,工程期限為100 個工作天,自 106 年5 月4 日開工,於同年9 月22日完工。原告支付工程款183 萬元後,大部分工程均未施作,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再三保證工程會如約定期限完工。原告無奈之下,再與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2 月2 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若未完成即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 千元,惟被告截至108 年3 月9 日止,扣除休假及例假日,共遲延18日。被告完成之系爭工程,仍有系爭房間三樓左、右牆壁滲水、1 樓馬桶不通及加壓馬達供水不穩等工程瑕疵(下統稱工程瑕疵),被告復於108 年3 月19日出具承諾書,保證將於同年4 月19日全部完成,如未完成,按日處懲罰性違約金5 千元,但截至108 年6 月11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尚有系爭房屋內三樓房間左、右牆滲水工程尚未修補完成,故依兩造間協議書及承諾書內容,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 年4 月20日起至修繕系爭房屋三樓房間左、右牆滲水工程事項完成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 千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108 年3 月9 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而工程瑕疵也都在108 年4 月中旬解決,故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即有未合,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柏霖為昌嶸公司之副總經理,於106 年4 、5 月間,代表被告昌嶸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自106 年5 月4 日起迄至106 年9 月22日完工,原告已給付183 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未如期完工,兩造乃於108 年1 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2 月2 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若未完成即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 千元;被告完成之系爭工程,仍有前揭工程瑕疵,被告復於108 年3 月19日出具承諾書,保證將於同年4 月19日全部完成,如未完成,按日處懲罰性違約金5 千元等情,業據提出名片、工程合約書、匯款單據、協議書、律師函、存證信函、被告陳柏霖於107 年8 月2 日所出具尚未完工項目及金額、原證8 協議書、原證10承諾書(見卷第7 頁至第26頁、第58頁、第6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抗辯於108 年3 月9 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乙節,固據提出照片2 張為證(見卷第70頁、第71頁),但經原告否認屬實,並提出照片13為憑(見卷第74頁至第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自認系爭工程應該是在108 年4 月底完工等語(見卷第68頁背面),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證8 協議書所約定時間內即108 年2 月2 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直到 108 年3 月9 日以前仍未完工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其依原證8 協議書,扣除休假及例假日後,主張被告截至108 年3 月9 日止共遲延18日,而依原證8 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5 千元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另被告辯稱工程瑕疵也都在108 年4 月中旬解決,已依原證10承諾書履行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所提出 108 年5 月2 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未完成瑕疵修補之照片4 張、108 年5 月24以後被告陳柏霖表示尚未完成瑕疵修補之LINE對話紀錄、108 年6 月5 日拍攝牆壁滲水照片(見卷第72頁、第73頁、第89頁至第91頁)等證,及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述:三樓滲水有做過1 次,但是因為下雨,所以沒有辦法處理好,房間滲水痕跡是因為外面沒有完全好,所以裡面沒有做油漆等語(見卷第93頁背面及94頁),堪認原告主張截至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尚有系爭房屋內三樓房間左、右牆滲水工程尚未修補完成等語,信而有徵,應認屬實。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807 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㈠、系爭工程依約本應於106 年9 月22日完工,而被告於受領達93.85%之工程款(計算式:183 萬÷195 萬=93.85%),卻 遲至108 年4 月底始完成,遲延期間長達1 年7 月之久,致使原告無法依預訂計畫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可認定將受有此期間法定孳息之損害。參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直到108 年4 月底完工,原告僅請求108 年2 月2 日至同年3 月9 日期間,扣除休假及例假日後,主張共遲延18日,按每日5 千元計算,合計9 萬元(計算式5,000 ×18=90,000),應屬合理 有據。 ㈡、另被告允諾將於108 年4 月19日完成修補工程瑕疵,屆期未完成將按日給付懲罰性罰款5 千元部分,截至108 年6 月11日前被告已依約完成一樓馬桶不通及加壓馬達供水不穩等項目,為原告所不爭(見卷第68頁、第88頁及93頁),堪認其確有進行修補工程瑕疵,現尚存有三樓房間左、右牆滲水工程尚未完成。準此,本院考量房間滲水影響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程度,對於原告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及被告遲延修補工程瑕疵與系爭工程完成應有之價值比例等情形,認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按每日1 千元計算,較為允當。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瑕疵修補所簽訂原證10之承諾書,並未明示被告昌嶸公司與被告陳柏霖間須連帶給付懲罰性罰款(見卷第6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給付義務,亦非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之情形,故原告於工程瑕疵修補部分即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自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8 協議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7日(見卷第36、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原證10承諾書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4 月20日起至修繕系爭房屋三樓房間左、右牆滲水工程事項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 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