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訴字第1號原 告 陳麗評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 被 告 好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欣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簽訂「好旺拉麵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加盟好旺拉麵之新強店(下稱系爭加盟店),加盟期間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原告於同日依約交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履約保證金5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㈡、系爭契約乃內容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應得撤銷。㈢、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6 年11月9 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725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2 年競業禁止條款,原告並無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形,票據債權自不存在,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㈣、系爭契約於106 年10月3 日經被告片面終止時,僅實際履行19%,而前述加盟金乃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使用被告提供之商標、設備、員工訓練等給付之對價,應按實際履行之比例返還,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加盟金10萬元之19%即8 萬1,000 元。 ㈤、系爭契約既為被告單方面終止,且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 ㈥、系爭契約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19萬8,205 元、店面租金2 萬4,800 元之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㈦、原告代墊本應由被告給付之遷移運送生財器具移除費用1 萬元,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㈧、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民法第74條、第247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4,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情事(如退出LINE群組、未維持店內清潔、未經被告同意更動營業時間),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逕行終止契約,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將保證金50萬元、系爭本票充作損害賠償違約金,不予返還予原告,又本票債權既存在,被告自得要求系爭本票兌現。 ㈡、因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致被告受有營運設備購置費用53萬876 元及後續其他難以估計之營業利益損失,且被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失金額大於兩造約定之100 萬元損害賠償違約金之金額,是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原告應全額給付而不得酌減。 ㈢、就加盟金10萬元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應給予被告10萬元加盟金,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則提供營業設備、各項專用權等予原告。今既係因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而致使契約提前終止,且兩造亦無約定依使用期間之長短計算其數額而按比例返還,被告自無須返還其所受領加盟金10萬元予原告。 ㈣、就租金費用2 萬4,800 元、器具移置費用1 萬元、營業額損害賠償費用19萬8,205 元部分,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蓋本件係因原告前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經被告二次催告改善仍未改善,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契約之終止,原告對於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時間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加盟金10萬元、保證金50萬元及系爭本票1 紙予被告。 ㈡、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以寄發存證信函(卷一第48頁)予原告之方式,向原告表示,被告於106 年9 月4 日評核過程中,發現系爭加盟店內「清潔」及「肉蛋存放方式」部分,有疏於管理之缺失,並要求原告於7 日內改善,並於106 年9 月11日送達被告;又於106 年9 月15日以寄發存證信函(卷一第50-51 頁)予原告之方式,向原告表示,前述缺失仍未改善,並於106 年9 月18日送達原告。 ㈢、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以寄發存證信函(卷一第49頁)予原告之方式,向原告表示,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退出被告管理門店LINE群組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要求原告於3 日內處理;又於106 年9 月15日以寄發存證信函(卷一第52-53 頁)予原告之方式,向原告表示,前述缺失仍未改善,並於106 年9 月18日送達原告。 ㈣、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以寄發存證信函(卷一第46-47 頁)予原告之方式,向原告表示,即日起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並於106 年10月3 日送達原告。至此,系爭加盟契約履行進度為百分之19。 ㈤、原告設立系爭加盟店時,加盟店內之設備、營運裝置(含裝修工程、廣告工程、附表三所示物品、POS 系統),均由被告提供。 ㈥、原告經營之系爭加盟店,於106 年9 月26日至106 年10月底間,均未對外營業。 ㈦、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退出被告管理門店之LINE群組,復於106 年11月2 日重新加入該LINE群組。 ㈧、被告於系爭加盟店設立時,由原告所提供之各項設備,其計算折舊之耐用年限為4 年。 ㈨、被告為將原告於加盟時所提供之各項設備運送至儲藏處,支出費用1 萬元。 四、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屬於「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歸於無效?或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 ㈡、系爭契約是否於106年10月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可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㈣、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可否請求返還部分加盟金8 萬1,000 元? ㈤、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可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 ㈥、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營業利潤損失19萬8,205 元、店面租金2 萬4,800 元?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之搬遷被告因系爭加盟契約所交付之設備費用1 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屬於「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歸於無效?或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 1.按民法第247 條之1 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觀諸被告網頁所載加盟之主要內容為:加盟合約年限5 年、加盟金60萬元、權利保證金30萬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168 頁反面)。由此觀之,被告於其網頁公告之加盟金、保證金約定方式,均與兩造於系爭契約合意約定之內容有別,足認系爭契約縱由被告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其最終內容仍係經兩造就契約內容進行個別磋商,並達成與被告網站公告加盟模式內容有別之合意而訂定。揆諸前述說明,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自無定型化契約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尚難採信。 ⑵原告為56年生,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卷一第18頁),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社會經歷,難認屬於無經驗之人。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 年11月11日,距離系爭契約約定之加盟起算日105 年12月1 日仍有相當時間可供原告思索是否簽訂契約。再者,由系爭契約內容業經兩造磋商後合意定之,與被告網頁所載加盟之主要內容已有前述差異,顯見原告於系爭契約之締結過程中亦有進行契約磋商之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原告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難憑採。 3.從而,系爭契約既經兩造磋商後合意定之,亦無原告所指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屬有效。 ㈡、系爭契約是否於106年10月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1.按當事人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以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當事人時起,發生契約嗣後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原告之各項內部管理作業,如物品進銷存、收銀機作業POS 系統、管理報表填製、會計作業等,應符合被告所要求之作業標準。而依原告提出之「好旺拉麵- 門店」之LINE對話通訊紀錄觀之,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之各項爭議,均係透過前述LINE對話群組反應。又原告於106 年11月2 日為繼續經營拉麵店,亦重新加入前述LINE對話群組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前述LINE對話群組乃被告為便於加盟店之管理所設置,各該加盟店經營問題均由前述對話群組處理,屬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所定「被告所要求之作業標準」之一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憑採。 ⑵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退出被告管理門店之LINE群組;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卷一第49頁)予原告告知,原告退出被告管理門店LINE群組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要求原告於3 日內處理,並於106 年9 月11日送達原告;被告復於106 年9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卷一第52 -53頁)予原告之方式,向原告表示,前述缺失仍未改善,並於106 年9 月18日送達原告;被告嗣於106 年9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卷一第46-47 頁)予原告之方式,向原告表示,即日起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並於106 年10月3 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6 年11月2 日前均未重新加入前述LINE對話群組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加入前述LINE對話群組屬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所定「被告所要求之作業標準」之一,業如前述。是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以意思表示向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時,已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事項,為2 次書面勸請改善之通知,而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前均未改善等情,亦堪認定。 ⑶承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原告未履行第5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經被告以書面方式勸請改善同一項次達2 次或1 個月內未改善時,被告得不經原告同意,逕行終止合約。是被告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事項,已藉由前述106 年9 月8 日、106 年9 月15日存證信函踐行2 次書面勸請改善之程序,並於106 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原告,尚與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之約定無違。 3.從而,系爭契約已因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之約定合法終止一節,堪以採認。 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可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1.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民法第307 條、第3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契約屆滿後2 年內,原告不得參加類似與被告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如有違反,原告須無條件賠償被告50萬元。又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合約屆滿後如未續約,保證金50萬元應於1 個月內無息退還原告;合約屆滿後2 年後,若原告未違反第13條之約定,原告得要求被告協同辦理本票退還。由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就保證金50萬元及本票所約定不同返還方式可知,系爭本票應係用於擔保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2 年內,依系爭契約第13條所負類似「競業禁止」義務之履行。 ⑵系爭契約於106 年10月3 日經被告合法終止一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所負義務之2 年履行期間,自應由106 年10月4 日起算,而於108 年10月3 日屆滿。又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於106 年10月4 日至108 年10月3 日期間,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行為。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所負義務既因履行完畢而消滅,用以擔保該債權之權利亦應同時歸於消滅。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原告確定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所負義務而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應認有理由。 ㈣、系爭加盟契約合法終止後,原告可否請求返還部分加盟金8 萬1,000 元? 1.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給付之加盟金10萬元應如何處理一節既未設有約定,故系爭契約於期滿前發生終止者,兩造有關加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視加盟金之對價範圍、性質,並就雙方有關加盟金部分履約之情形,參酌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規定,為法律效果(返還比例)之適當調整。始無礙約定加盟金時容含有保障被告付出之有形、無形財產利益之旨。 2.經查: ⑴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其招牌、名稱;被告不得於系爭加盟店500 公尺範圍內招募加盟店、被告應提供經營訓練課程、商圈調查、促銷活動、內部管理系統、各項經營情報等給付(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條、第5 條第7 款,卷一第9 、10頁)。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給付之加盟金10萬元,乃自被告處取得,包含使用被告就原告經營店面施作之工程、營業設備、商標、技術、訓練課程及各項經營輔導之各項給付之對價。 ⑵前述被告收受原告給付加盟金後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固有部分屬於繼續性給付,而與租賃期間持續使用租賃物有雷同之處,然就經營加盟店所投入之成本而言,草創時期所需之店面工程、設備添購、人員訓練、商情調查,衡諸常情應較加盟店經營相當期間而進入穩定階段後,所需投入之維持成本為高,是自難逕予類推適用民法第454 條規定,完全依照履約比例請求返還。 ⑶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終止之時點,為原告加盟之首年,被告因系爭契約投入原告加盟店店面之施工工程、裝備、人員訓練、技術提供、商譽分享之成本,於系爭契約所定5 年期間內,所佔比例顯較其他時段為高,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加盟金比例應為50%較為合理。 3.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5 萬元【計算式:10萬元×50%=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㈤、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可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 1.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簽定時,應提供保證金50萬元,保證原告確實履行系爭契約,並負清償債務或賠償損害之責任。由此觀之,原告給付之保證金50萬元,旨在擔保債務之履行,且無特別約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應認其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其約定是否過高,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定之。 ⑵系爭契約於106 年10月3 日經被告合法終止一節,已如前述。而至106 年10月3 日為止,系爭契約履行進度為19%一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合約屆滿後如未續約,保證金50萬元應於1 個月內無息退還原告,足認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依其評估內容,若兩造按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完成5 年之加盟合作,原告於系爭契約所提供各項給付之成本均可回收,並可獲得如原告預期之獲利。又被告於系爭契約已約定所提供之設備仍為被告所有,則於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時,被告自可將其提供之設備取回作為他用,故被告主張其支出之設備費用均為其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所受之損害云云,自難憑採。至被告主張其於原告加盟店設立支出投入之成本較高一節,已於前述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加盟金比例中予以審酌,自無於違約金酌減時,重複考慮之必要。是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後所受之損害,應以契約尚未履行之程度計算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得主張之違約金應為41萬5,000 元【計算式:50萬元×(100 %-19 %)= 41萬5,000 元】。 ⑶前述經本院酌減之違約金部分,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然違約金之酌減屬於形成權之行使,就酌減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權,係於法院之酌減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業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3.從而,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50萬元,參酌履約之程度及被告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為41萬5,000 元。逾此部分之保證金9 萬5,000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9 萬5,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難准許。 ㈥、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營業利潤損失19萬8,205 元、店面租金2 萬4,800 元? 1.按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解除契約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為。故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而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後,原告因此受有營業利潤損失19萬8,205 元、店面租金2 萬4,800 元。觀諸原告營業利潤、店面租金之計算說明(卷二第37頁),係以106 年9 月26日至106 年11月30日期間,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導致原告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為其依據。 ⑵然系爭契約業於106 年10月3 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故原告既不得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自無從以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後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為由,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至原告之加盟店於106 年9 月26日至106 年10月3 日期間停止對外營業部分,係因原告於106 年9 月25日晚間發生車禍受傷,需要靜養而無法開店營業,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卷二第142 頁)。是原告此段期間既因車禍受傷而自行決定暫停營業靜養,營業收入因此減少之損失,本屬原告決定暫停營業之當然結果,自難認與被告所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利潤損失19萬8,205 元、店面租金2 萬4,800 元部分,尚難認有理由。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之搬遷被告因系爭加盟契約所交付之設備費用1 萬元? 1.按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店鋪之外觀、內部陳列與設備配置,悉由被告負責進行設計與施工工作,其費用由被告負擔,營業設備所有權歸被告所有。是系爭契約於106 年10月3 日終止後,被告自應將其所有尚置於原告店鋪內之前述設備取回。 ⑵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系爭契約終止後,並未將其所有之設備自原告店內遷走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卷一第125 頁反面)。又被告為將原告於加盟時所提供之各項設備運送至儲藏處,支出費用1 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將被告所有之設備疑置適當之儲藏處所,自屬客觀有利於設備所有權人即被告之行為,故原告因此支出之搬遷費用1 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3.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000 元【計算式:加盟金5 萬元+保證金9 萬5,000 元+搬運費1 萬元=15萬5,000 元】,及其中6 萬元自107 年5 月10日(卷一第63頁);其中9 萬5,000 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於判決主文第3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係屬贅述),被告就前開命其給付部分,聲請供擔保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 原告 │105 年11月11日│無記載│500,000 元│ 45673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