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41號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林晃成 被 告 陳金山即大眾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核發之雄院和一○七司執文字第三五○六八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新臺幣伍佰元與執行費新臺幣參佰壹拾參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為止,將訴外人陳泰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原告將起訴聲明「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上開命令失效為止」陳泰佑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債權,減縮為「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上開命令失效為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泰佑因貨款擔保,於102 年12月10日簽交面額72,588元、到期日103 年3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屆期提示票據,僅部分受償,為保全債權,原告爰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8944號債權憑證。後原告於107 年5 月,查得陳泰佑受僱於被告,為實現債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就陳泰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司執字第3506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6 月7 日送達移轉命令於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移轉命令所載各項薪資債權範圍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前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107 年5 月31日核發之雄院和 107 司執文字第35068 號執行命令在38,670元,及自103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 500 元與執行費313 元之範圍內,自民國107 年6 月8 日起至上開命令失效為止,將訴外人陳泰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1/3 範圍內給付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收取權,債務人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則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8944號債權憑證、本院107 年4 月26日、5 月31日雄院和107 司執文字第35068 號扣押、移轉命令、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商業登記資料抄本(院卷第5 至12、26至2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陳泰佑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5068 號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上揭說明,原告依本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在38,760元,及自103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500 元與執行費313 元之範圍內,給付陳泰佑每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及獎金3 分之1 ,應有理由。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如債務人喪失其薪資債權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償部分,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經查,依前揭陳泰佑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陳泰佑自107 年8 月1 日即已自被告處退保,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泰佑迄今尚任職於被告公司,故楊智慶於107 年8 月1 日自被告處離職後,喪失其薪資債權,而本院107 年5 月31日移轉命令依上開條文規定失其效力,亦屬當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陳泰佑薪資債權及獎金,應係至107 年8 月1 日為止,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