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680號原 告 翔暉園林實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吳忠成 訴訟代理人 羅明忠 被 告 構思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張聿瑋 訴訟代理人 洪靖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兩造前雖有訂立契約,但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原告不慎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將新臺幣( 下同) 31,500元誤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受領此筆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提起反訴請求之費用,因兩造契約已在原告得使用之授權期間即108 年3 月1 日前解除,請求自無理由等詞置辯。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聲明:反訴原告(即被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則以:原告匯款之31,500元係基於契約所為之給付,非被告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無理由。另兩造契約約定提前解約需給付每月基本月費百分之50,是以原告解約需再給付被告18,00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提起反訴。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聲明:原告依給付被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7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已在108 年2 月14日匯款後當日以電話通知解除契約為被告拒絕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復在108 年2 月19日林口郵局存證信函100 號以原告公司內部會議認為無實益為由而解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 ,足見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被告前雖不同意解除契約,惟其嗣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解除契約應給付之百分之50月費,且自承原告得單方終止契約(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堪認被告對於兩造契約效力不存續已不爭執。原告給付製作費31,500元時兩造間契約尚屬存續中,而本件契約授權期間在原告解除後,是本契約並非現實中已發生授權效力之契約,原告主張解除而非終止,非屬無據。本件契約效力因解除已不存在,被告受領製作費無法律上原因。被告雖得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解除契約請求原告回復原狀或相當於回復原狀之價額,然其僅稱係要幫原告建置屬於原告之版本,於本訴中並未提出已建置完成之事證,復未主張因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扣除此部分金額。是依前引意旨,被告受領製作費之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31,500元為有理由。 ㈡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兩造簽定之契約第7 條約定略以:乙方( 即原告) 提前解約,需賠償剩餘月費全額百分之50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 。原告雖主張授權期間尚未開始,且此約定屬不平等條約云云。然兩造在108 年1 月29日簽定契約時,契約已成立,僅另約定授權效力起迄時間,凡契約成立後起至屆滿效力終了前解除或終止,均屬提前解約,難謂授權期間尚未開始即非提前解約。又本件兩造均為公司法人,均有審視締約磋商之能力,參酌被告提供原告線上服務需為準備作業,且預期安排授權期間各項服務,更有期待之經濟利益,約定提前解約賠償相當金額作為違約金尚屬合理,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被告依契約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提前解約需給付每月基本月費百分之50即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反訴依契約請求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