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80號原 告 成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志偉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永得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隆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付款,竟遭退票無法兌現,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係被告下游廠商,且兩造有簽立如附表二所示工程編號、工程名稱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工程合約)。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承攬工程合約,係於107 年5 月28日簽立領款切結書,就各該工程終止合作事宜,並由被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4 紙,總金額為6,000,000 元,由被告交付原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紙已兌現,僅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1 紙屆期未兌現,因此被告辯稱未有請領單據、恐嚇脅迫等情,均非事實,蓋若原告係對被告為恐嚇行為,何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紙,被告均按期兌現。另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亦自承支票係為真正,僅片面主張遭脅迫簽立云云,並非事實且無任何舉證,其抗辯要無可採。被告又稱領款切結書之用語有誤,實則係兩造不諳法律用語所致,被告抗辯不符常理,此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3 紙已兌現自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是被告之下游廠商,兩造並簽訂系爭承攬工程合約,原告雖持有被告簽立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1 紙,請求被告付款,然被告法定代理人高銘隆當時係在受原告法定代理人熊志偉之恐嚇脅迫,於意思不自由情形下,不得已始同意終止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承攬工程合約,且同意再給付4,000,000 元給原告,並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領款切結書,暨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3 紙交付予原告,被告就熊志偉之恐嚇脅迫行為,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高銘隆事後比對支票才發現多開立1 張支票(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1 紙),但在家中找不到該紙支票,遂向合作金庫銀行申報遺失,被告在申報遺失時回想始察覺當初多拿了1 張支票給原告。又兩造合約終止協議書記載締約日期為107 年1 月25日,然此並非真正簽約日期,上揭文件真正簽立日期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即107 年5 月28日,則被告簽立前揭文件及支票既遭熊志偉脅迫,且脅迫迄今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以本件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暨再給付6,000,000 元票款,並撤銷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4 紙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㈡另原告業已向被告請領47,574,079元工程款,然因原告施作工程有諸多重大瑕疵及工期逾期,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在案。詎原告不僅未依約改善逾期進度,亦未修補工程瑕疵,竟於106 年12月底無預警之情形下停工,造成被告諸多損失,被告依約至少可以向原告請求工程逾期違約金10,830,000元,且因原告違約無預期停止施工,致被告需另外雇工完成系爭承攬工程,因而受有支出6,764,535 元薪資之損害,再加計被告替原告代墊之工程管理費7,280,000 元,被告至少可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高達24,874,535元,實難想像被告會同意拋棄前開請求權,於原告明顯違約之情形下,更同意再支付原告所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4 紙共計6,000,000 元票款,是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高銘隆係受熊志偉脅迫,於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下,始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工程,並同意再給付原告6,000,000 元票款。又系爭承攬工程逾期違約金部分,被告已於107 年10月9 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施工逾期違約金(按即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5 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觀之兩造簽立之5 紙合約終止協議書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高銘隆竟全未提及工程違約如何處理,即同意無條件終止工程合約,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法定代理人高銘隆於締約時如真能仔細審閱契約,又怎會未發現立約人雙方地址均記載為原告公司地址、立約日期亦均誤載為107 年1 月25日等情;又依領款切結書前後文觀之,支票未兌現理應由被告(即乙方)負責,但領款切結書手寫補充部分竟記載「應由甲方(即原告)負全責」等語,益徵被告於107 年5 月28日就締約文件之內容完全無置喙餘地,係遭熊志偉脅迫,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所簽立。再者,以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之請款模式(慣例),若係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工程款,一定會請原告提出相關請款單據,並開立相關統編發票,惟就系爭支票票款金額,原告迄今從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請款單據,亦未開立相關統編發票,足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1 紙之支票票款確實非原告依約得請領之工程款。從而,原告對被告無該票款債權存在。 ㈢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4 紙票款確實非原告依約得請領之工程款項,係熊志偉以脅迫方式取得,且被告已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其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暨再給付6,000,000 元票款,並撤銷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4 紙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對被告無該票款債權存在;又依兩造系爭承攬工程契約,被告已不需再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項,且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等相關款項,則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1 紙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非有據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1 紙,詎屆期經提示付款,遭退票無法兌現,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5 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支票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故本院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是否係遭他人脅迫下所為之發票行為?茲說明如下: 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以其交付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發票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以其自己與發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被告既然以其法定代理人高銘隆係因熊志偉之脅迫始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1 紙資以對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即被告就其法定代理人高銘隆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高銘隆係遭熊志偉脅迫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據前揭裁判要旨,被告對於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高銘隆受熊志偉脅迫而簽發票據乙節,自應舉證證明高銘隆係因熊志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之,使其心生恐怖,致簽發票據之事實。查被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高銘隆係遭熊志偉脅迫而簽發票據一情,主要以高銘隆片面之說詞為據,並提出高銘隆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為佐,然細觀高銘隆刑事告訴狀之內容,其中關於指述熊志偉涉犯刑事恐嚇取財部分,全未提及有關高銘隆曾於107 年5 月28日因受熊志偉強押至他處,脅迫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領款切結書及支票等情,又告訴意旨關於簽發支票部分,亦僅有提及熊志偉配偶於107 年4 月底曾以臉書傳送恐嚇內容,致高銘隆心生畏懼,遂在107 年5 月28日交付3 張支票,面額計400 萬元予熊志偉,均已兌現等語,則高銘隆是否確於107 年5 月28日遭熊志偉脅迫而簽發票據,顯然有疑;況參諸原告提出之高銘隆於本院另案108 年度建字第5 號案件審理時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26 至132 頁),高銘隆於另案就107 年5 月28日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支票之過程的陳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諸如:若107 年5 月28日高銘隆係受熊志偉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強押至他處,但高銘隆當時持有手機可對外聯絡,高銘隆自得以手機報警,縱使高銘隆在當時無適宜以手機報警之時間,迄至其女接回返家途中,高銘隆亦得就其遭受非法拘禁、脅迫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支票乙事,儘速向警方報案,以免自身財產權益受進一步侵害,但迄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3 紙屆期,並均經兌現領取高達4,000,000 元票款之前,高銘隆均未報案,顯見高銘隆指稱其遭熊志偉脅迫云云,是否屬實,顯然有疑;再查,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4 之支票申報遺失,並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之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位上記載:「自家高雄市○○區○○街00號」、「107.8.1 」等語,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08 年4 月30日函及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可參(見108 年度建字第5 號案件影卷第301 至303 頁),則倘若被告法定代理人高銘隆於107 年5 月28日確係受熊志偉脅迫而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及支票,則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申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1 紙遺失時,竟就此隻字未提,故被告辯稱其法定代理人高銘隆於107 年5 月28日受熊志偉脅迫而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及支票云云,難認屬實。另被告以合約終止協議書雙方立約人地址均記載為原告公司地址、立約日期亦均誤載為107 年1 月25日(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及依領款切結書前後文觀之,支票未兌現理應由被告(即乙方)負責,但領款切結書手寫補充部分竟記載「應由甲方(即原告)負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等內容,作為高銘隆當時係受熊志偉脅迫之佐證,然查,被告提出之合約終止協議書雖有立約人甲方(即被告公司)地址與立約日期與實際情形不符情形,但該合約終止協議書主要係約定雙方互相不得再向對方為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則原告稱該合約終止協議書係倒填日期,並非誤載等語,非不可信,至於立約人甲方(即被告公司)地址,於契約之要旨無關,自無從據此推論高銘隆確有遭熊志偉脅迫之情;至於領款切結書手寫補充欄之內容,固與該切結書所示付款義務人相互錯置,惟高銘隆、熊志偉均非法律專業人士,於領款切結書內將甲方、乙方文字誤繕,非可逕認與常情有違,而遽認高銘隆確有受熊志偉脅迫之情。從而,被告主張合約終止協議書及支票係因其法定代理人高銘隆遭脅迫方式簽立,其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其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暨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4 紙共計6,000,000 元票款云云,並無依據,無從採認。 ⒊綜上,被告顯未證明其法定代理人高銘隆於107 年5 月28日受熊志偉脅迫而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之情屬實,是自難遽認被告法定代理人高銘隆臨訟之詞合於事實,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1 紙係因遭受熊志偉脅迫所致,則其自應就該支票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即票據行為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及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被告確為該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債務,則被告辯稱依兩造系爭承攬工程契約,被告已不需再支付任何工程款項予原告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1 紙係因兩造於107 年5 月28日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之同時,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4 紙交付原告,則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於107 年5 月28日簽立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並非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是被告辯稱依兩造系爭承攬工程契約,被告已不需再支付任何工程款項予原告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無所據,無從採認。另被告又稱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等相關款項,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然原告縱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等相關款項,此亦為兩造間是否另有違約金等相關款項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與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係屬二事,是被告上開辯詞,亦無所據,不足採認。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此有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發票日(即到期日)107 年8 月15日提示付款,有退票理由單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 (民國) │ (民國) │ ├──┼─────────┼──────┼─────┼───────┼───────┤ │ ⒈ │永得成工程有限公司│1,000,000元 │MM0000000 │107年5月28日 │ 無,已兌現 │ ├──┼─────────┼──────┼─────┼───────┼───────┤ │ ⒉ │永得成工程有限公司│1,000,000元 │MM0000000 │107年6月15日 │ 無,已兌現 │ ├──┼─────────┼──────┼─────┼───────┼───────┤ │ ⒊ │永得成工程有限公司│2,000,000元 │MM0000000 │107年7月15日 │ 無,已兌現 │ ├──┼─────────┼──────┼─────┼───────┼───────┤ │ ⒋ │永得成工程有限公司│2,000,000元 │MM0000000 │107年8月15日 │107年8月16日 │ └──┴─────────┴──────┴─────┴───────┴───────┘ 附表二: ┌──┬────┬───────────────┐ │編號│工程編號│ 工程名稱 │ ├──┼────┼───────────────┤ │ ⒈ │5H24MZ29│海豐AR02廠燃燒塔鋼構整修工程 │ ├──┼────┼───────────────┤ │ ⒉ │7APUQH20│海豐PP廠包裝區儲槽鋼構工程 │ ├──┼────┼───────────────┤ │ ⒊ │6B1U5H10│麥寮PC廠屋頂彩鋼更新工程 │ ├──┼────┼───────────────┤ │ ⒋ │5326TEH1│公用二廠UPC 鍋爐汽機房彩鋼修復│ ├──┼────┼───────────────┤ │ ⒌ │73541HD1│公用四廠鍋爐廠房彩鋼修復工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