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109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孫志賢 李宥嫻 被 告 葉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9,526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19日20時34分許,酒態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昇鴻企業社所有而由訴外人林朝志駕駛之車號為AQZ-728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5 萬3,704 元(包括工資1 萬5,584 元、烤漆1 萬2,600 元及零件2 萬5,520 元),昇鴻企業社本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茲因系爭車輛經昇鴻企業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述金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3,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主有跟伊表示不用賠償車損,希望原告能降低主張賠償之金額,伊明年4 月刑滿後,願意分期付款賠償車損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行車執照等件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37至57頁)。又被告除有原告主張之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外,並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車輛(經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0.45毫克/ 公升)之情,被告因其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且未舉證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其因駕車過失而加損害於昇鴻企業社,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車主有免除其賠償義務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可信。又其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既已成立,則關於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民法第196 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自陳係以新品零件進行維修,則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即應扣除折舊部分較為合理,原告對於折舊亦無意見,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無庸折舊。觀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出廠時間為104 年10月間,自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1,34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5,520÷( 5+1)≒4,2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25,520-4,253)×1/5 ×(3+4/12)≒ 14,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520-14,178=11,342】,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費用1 萬2,600 元及工資費用1 萬5,584 元,系爭車輛必要之維修費用為3 萬9,526 元(計算式: 11,342+12,600+15,584=39,526)。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昇鴻企業社,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9,526 元,及自109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