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30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王一如 被 告 葉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2 時49分許,飲用酒類逾越法規標準值仍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葉楊玲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596 巷口時,因酒後駕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因而碰撞訴外人孫翊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孫翊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雙前臂、右手、左足挫擦傷、頸部扭傷及左踝深部撕裂傷併異物存留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強制險醫療給付15,045元予孫翊翔(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書、依健保自墊核退費用合計3,230 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995 元、膳食費用900 元、接送費用3,920 元及看護費用6,000 元)。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保險金額,而孫翊翔所受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酒後駕駛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原告賠付前開保險金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孫翊翔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車牌號碼 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行照、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本院卷第11至5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至9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 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且需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250號、107 年度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孫翊翔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上開機車,惟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應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經查,孫翊翔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上開機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衡諸駕駛執照之核發與領取,乃監理機關之行政管制措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雖構成行政違規,惟不能直接推論即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仍須視實際情況而定,亦即系爭事故之發生,需與無照駕駛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認駕駛人負有肇事責任。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孫翊翔到事故現場號誌路口前突然左偏,孫翊翔騎乘機車後輪擋泥板擦到我的前輪,我就倒下去等語(本院卷第82頁),孫翊翔則於現場稱:被告騎乘機車與我同向,在我後方,因路口轉紅燈我煞車減速,被告追撞我後車尾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9頁),從被告自承孫翊翔騎乘機車突然左偏即碰撞到孫翊翔騎乘機車之擋泥板一情,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距離甚為接近,而孫翊翔係行駛在前,且未發現孫翊翔有明顯違規事實,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應可認定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至孫翊翔無照駕駛機車,固屬違規行為,然無照駕駛並非均肇致車禍發生,業如前述,而系爭事故既肇因於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駕駛行為,孫翊翔行駛在前且尚未發現明顯違規事實,即不足以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求償,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45元,及自109 年10月21日(本院卷第10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19 第 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