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38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涯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核發之雄院和一○九司執字第三七一七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陸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範圍內,自民國一○九年一月起至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坤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離職日止,將訴外人黃坤正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逾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部分,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1 月6 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041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為黃坤正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4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核發109 年度司執字第3717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禁止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坤正於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逾1 萬5,719 元部分或其他處分,被告應依命令將上述扣押款項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10日內,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復未依系爭執行命令配合辦理,爰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收取權,債務人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則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得依該移轉命令,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1 月14日雄院和109 司執溫字第3717號扣押命令、109 年1 月31日雄院和109 司執溫字第3717號移轉命令、通知函、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至19、37至41頁)為證,並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717號卷證核閱無訛,又本院109 年6 月2 日調閱黃坤正之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告於109 年1 月1 日有為黃坤正調薪之異動顯示,而無退保之異動顯示,堪以認定黃坤正仍在被告處任職(本院卷第5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債務人於執行命令所示債權範圍內因此喪失薪資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成為債權主體,被告對原告即負有清償義務。 四、綜上,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9 年1 月31日核發之雄院和109 司執溫字第 3717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75,498元,及其中68,836元自民國94年7 月7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612 元範圍內,自民國109 年1 月起至訴外人黃坤正離職日止,將訴外人黃坤正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逾15,719元)部分,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移轉命令僅得向被告請求訴外人黃坤正於被告處任職期間之薪資,故原告原請求之給付時間為自109 年1 月起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止,於法不符,逾訴外人黃坤正任職被告期間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