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43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喜源 輔 佐 人 何喜運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財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戶籍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依「以原就被」原則,且聲請人即將因案入監服刑,為減少社會成本,爰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相對人,自稱係相對人之合作公司「明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之陳副理,因欲在宜蘭投資民宿,手上現金不足,須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云云,致相對人陷於錯誤,匯款17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分次提領11萬9,000 元,尚餘5 萬1,000 元。嗣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相對人,佯稱原本一起投資民宿之股東要退出,因此需再向相對人借款5 萬元,惟因相對人心生懷疑而打電話向明鴻公司求證,發現受騙故未匯款,並報警後,由警通報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因而查悉上情,爰依法請求聲請人賠償5 萬1,000 元等語。核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上性質,仍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侵權行為」範疇,而本件相對人係於聯邦銀行五甲分行(高雄市○○區○○路000 號)匯款,此有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在卷可佐,是相對人損害之結果係發生於高雄市鳳山區,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本院就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聲請人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亦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而已。綜上,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本案亦無移送他法院管轄之事由,復以聲請人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所為本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