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774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訴訟代理人 林士民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109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0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長隆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李驊恩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57283 元(含零件23493 元、工資33790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0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長隆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李驊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明細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結帳清單、發票,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5 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5324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已記載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李驊恩尚未發現明顯違規事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此,被告既因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 57283 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7283 元(含零件 23493 元、工資3379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3493 元,使用年數接近1 年,以一年計算,有估價單、維修費發票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1957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493 ÷( 5+1)≒3916元(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3493 -3916) × 0.2 ×1 年≒3915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3493 -3915=19578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379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36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