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945號原 告 緯龍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鳳龍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志明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因原告公司財務糾紛,而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凌晨1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手持美工刀,割破原告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邊前後輪胎2 個,致左邊前後輪胎2 個不堪使用,致原告公司支出輪胎費用7560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賠償原告4914元與原告和解,但原告拒不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526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足以認定。而系爭車輛輪胎修理費用為7560元,固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106 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迄被告上開107 年10月11日之毀損行為發生時,已使用1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23元(第1 年折舊值7560×0.369= 2790;第1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4770;第2 年折舊值 4770×0.369 ×( 1/12) =147;第2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 =4623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上揭請求於46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3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賠償原告4914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但原告堅不和解,致本件無法適用有利於兩造之和解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規定等情,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67 元、餘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