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79號原 告 李嘉靜 被 告 曾天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60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8,595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 萬8,59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5 月13日以書狀將請求金額擴張為36萬686 元,原告所為金額擴張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故與伊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08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程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側頭頂部挫傷腫痛、右前額裂傷2.0 公分出血皮下大血腫、伴有頭暈噁心、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手第四指中段線狀骨折、四肢多發性挫傷、右側眼淤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 萬元、去疤皮秒雷射20萬元、住院之薪資損失1 萬686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被告是互毆,雙方因為有財務糾紛所以才有大大小小的官司。被告請求之款項及金額都不合理,醫療費用 5 萬元太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遭被告毆打而有系爭傷害事故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當日中午至瑞生醫院急診治療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7頁),同日再轉寶建醫院,並經寶建醫院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手第四指中段線狀骨折、四肢多發性挫傷以及右側眼瘀傷之傷害,且有住院四日接受治療之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3頁)。而被告就毆打原告之傷害行為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提出醫療費用等支出之合理性,附參被告在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25 號刑事審理中坦承犯行等情,堪信原告確實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該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就其支出醫療費用提出寶建醫院補發之繳費證明,原告自承除108 年7 月1 日、16日及29日三日與系爭傷害事故無關外,其餘108 年5 月之前所列費用共4 萬121 元均與系爭傷害事故有關(本院卷第75頁),原告另於瑞生醫院支出醫療費1,467 元、恆安骨科診所支出醫療費400 元,及購置醫療器材鎚狀指500 元,亦據原告提出瑞生醫院收據、儲愛醫療器材行發票、恆安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9、29、31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共4 萬2,488 元。被告雖抗辯醫療費用過高云云,然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尚須住院4 日接受治療,復提出醫療單據如前所述,堪信原告支出前揭醫療費用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被告抗辯醫療費用過高云云,實屬無據。 ⑵原告雖稱另有雷射去疤手術費用支出 20 萬元,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師診斷證明以說明該雷射手術去疤之必要性,復未提出手術費用估價或已實際支出費用單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由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故而有住院七日,惟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108 年 2 月 25 日由急診入院治療,住院四日,並於 108 年 2 月 28 日出院(本院卷第 13 頁),而原告每月薪資為4 萬5,800 元,有原告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證物袋),故原告住院四日之工作薪資損失為6,107 元(計算式:45,800÷30×4 =6,107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礙難准許。 3.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每月薪資收入為4 萬5,800 元,名下有土地及汽車等,有勞保查詢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證物袋);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代班擔任遊覽車司機工作,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工作收入不穩定,去年平均每月收入約在4 至5 萬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等情,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為女性,除受有前揭傷害外,更須憂心右側眼淤傷是否影響美觀等情(本院卷第77及79頁),兼衡以被告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是以前開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8,595 元(醫療費用4 萬2,488 元、薪資損失6,107 元及慰撫金5 萬元) 及自109 年2 月28日(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9 條、第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