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9號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陳紀蓉 陳映蓁 被 告 王文威即富全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所明定。茲就本件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論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4472 號本票裁定換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26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824,062 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訴外人洪文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7 年度司執字第28322 號)。執行法院於107 年4 月3 日發扣薪之執行命令,於洪文慶每月得向被告支領各項薪津以及年終等各項獎金於1/3 範圍內,自107 年4 月起至清償日止予以扣押,禁止洪文慶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洪文慶清償;復於同年月30日發移轉之執行命令,洪文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收受扣押命令起移轉於原告,被告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上開執行命令郵寄至被告工程行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下稱系爭地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被告仍將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給付洪文慶,自107 年6 月至108 年10月總共10個月,合計108,107 元,爰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洪文慶於106 年10月至108 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領有薪資,執行命令郵寄至富全工程行登記之系爭地址,就法律而言固然正確,然執行命令寄存在轄區派出所,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到,亦不知強制執行之事,其他員工之執行命令是寄至被告之戶籍地址或是勞保加退保網路系統上加註之通訊地址,被告均有收到。又富全工程行設立之初,曾租用系爭地址作為辦公室,1 個月後因光線太暗而搬遷,但因四處移動施作工程,故登記地址並未更改,系爭地址目前係由他人承租,但工程行招牌仍留在該處,且每月支付出租人1,000 元,因登記地址設在該處會產生營業稅。被告已將薪資給付洪文慶,原告請求不知情之被告再次給付,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 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則係將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成為債權主體,債務人則喪失該債權,第三人負有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 五、次按「第115 條、第116 條、第116 條之1 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送達。而所謂事務所、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人實際執行業務或營業之場所,不以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為限。又於應受送達之處所完成寄存送達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意旨)。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執前開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洪文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法院於107 年4 月3 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核發上述扣薪及移轉之執行命令,郵寄至系爭地址予被告,寄存在轄區派出所 (二)洪文慶曾受僱於被告領有薪資,倘若被告應將洪文慶之薪資給付原告,則數額為108,107 元。 七、本件爭點在於,執行命令是否已對被告合法送達而生效?被告是否負有對原告為給付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地址是否為應受送達之處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重點在於系爭地址是否為被告之營業所或事務所。經查: 1、依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商業之所在地為必須登記之事項,且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是被告縱使四處遷徙施作工程,仍應登載工程行之所在地為何,以維交易安全。本件就客觀面而言,被告獨資富全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所在地為系爭地址,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卷第45頁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卷第25頁)附卷可稽;洪文慶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卷第19頁),薪資所得扣繳單位載為富全工程行,扣繳單位地址亦載為系爭地址;另洪文慶之勞保投保查詢資料中(卷第33頁),富全工程行之登記地址亦為系爭地址(另有註記通訊地址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被告復自陳系爭地址仍留有工程行之招牌。由此可見,系爭地址為富全工程行所在地之相關訊息,客觀上已公諸於眾,社會上一般民眾均可輕易查悉,並對此訊息產生相當之信賴。 2、就主觀面而言,富全工程行於101 年5 月4 日即已設立,此有上述商業登記抄本可查,被告經營數年,顯然知悉系爭地址乃必須登記之事項且廣泛公開之訊息,並得預期他人經由系爭地址而與其發生聯繫,尤其被告自陳曾在其他地址接獲其他員工之執行命令,顯然得預期會處理員工薪資債權遭法院強制執行之事。而工程行之招牌仍留在系爭地址,被告並按月繳納費用予出租人,此為被告所陳明,其主觀上顯然無意完全切斷與系爭地址之關聯性,系爭地址在相當程度上仍屬其可管領之範圍。 3、準此,客觀上公開揭露之訊息顯示系爭地址為被告之營業所、事務所,被告主觀上得預期他人聯繫系爭地址,然無與系爭地址斷絕聯繫之意,應認系爭地址縱非被告之主營業所、事務所,仍為其營業所、事務所之一,屬於應受送達之處所。扣薪及移轉之執行命令既以寄存方式為送達(見執行卷附送達證書),經10日即對被告生效,不論被告實際上有無收受,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執行命令既已對被告生效,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執行命令扣押及移轉之薪資債權108,107 元範圍內成為債權主體,原債務人則喪失該債權,被告負有對原告為給付之義務。至於被告先前給付洪文慶之薪資部分,可能得依民法第179 條以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洪文慶返還,此乃另一問題,非屬本院審究範圍。本件洪文慶所領薪資,未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損及原告權益,而執行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則向洪文慶求償之風險應轉由被告而非原告承擔,較為公平合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受讓洪文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請求被告給付108,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5日(見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