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95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劉亭佑 蘇慧玟 曾柏錩 被 告 吳登豐 吳登彬 劉貴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即吳明得(下稱甲○○)、吳鴻昇即吳世和(下稱吳鴻昇)及蔡淑琴前因清償債務事件,應向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24,835 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9 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迭經債權人為債權讓與,原告於105 年7 月間自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受讓之,原告對甲○○等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43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受讓債權後,從第一金融資產公司移交資料中得知甲○○名下尚有一和興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一和興公司) 出資額,然未及以此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09 年5 月7 日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時,始發現一和興公司已變更登記為被告己○○所有,方知甲○○已將其名下對一和興公司之全部出資額無償贈與並移轉予己○○,甲○○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甲○○及己○○間無償贈與並移轉一和興公司出資額之行為,致甲○○名下已無具執行實益之資產,顯已減少甲○○之積極財產,使原告之債權難以求償,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甲○○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甲○○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乙○○未拋棄繼承,應限定繼承甲○○之債權債務關係,另依民法第271 條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金錢債權為可分之債,一和興公司出資額亦屬金錢債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就上開甲○○移轉出資額中之5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出資額)為一部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丙○○、乙○○之被繼承人甲○○與己○○間所為贈與系爭出資額之債權行為,並請求己○○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丙○○、乙○○所有,並聲明:㈠丙○○、乙○○之被繼承人甲○○與己○○間,於102 年4 月12日所為贈與系爭出資額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己○○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丙○○、乙○○所有。 三、被告抗辯: ㈠ 己○○以:伊長期從事遊覽車業務,為利將來經營,伊便計畫收購一間遊覽車公司,經多方介紹最終決定購買甲○○名下之峰全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峰全公司,後更名為本件之一和興公司),伊於101 年間便與友人即訴外人戊○○共同拜訪甲○○,甲○○當場表示願以260 萬元出售峰全公司全部出資額,伊認為價格合理應允後,二人即當場簽立公司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並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及由戊○○簽發之3 張合計250 萬元之支票,共計260 萬元予甲○○,伊之所以向戊○○借票係因伊未申請支票本,但伊後來有以現金返還向戊○○借貸之250 萬元,嗣峰全公司更名為一和興公司,於辦理一和興公司出資額轉讓登記時,因會計師告知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需3 名以上之股東,伊便央請戊○○及戊○○之胞姊即訴外人丁○○擔任一和興公司人頭股東,然於購得並受讓一和興公司出資額後,迭發生原告聲請扣押一和興公司財產等情形,才發現一和興公司存在諸多債務問題,伊後來變更一和興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新任之會計師告知公司法已修正准許一人公司,且因一和興公司債務問題橫生,伊為免連累戊○○及丁○○,便請戊○○、丁○○將登記在其等名下之一和興公司出資額,全數返還登記為其所有,一和興公司目前為伊一人所有之有限公司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除斥期間尚未經過: ⒈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5 月7 日查詢一和興公司資料時,方知己○○與甲○○間系爭出資額之移轉行為,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又原告固於107 年4 月18日、同年5 月25日及同年11月21日,曾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務之前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公司、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曾以系爭債務核發之債權憑證於104 年11月27日、100 年間及98年6 月5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出資額係於102 年4 月12日移轉,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一和興公司登記卷證可參(見外放之公司登記卷影卷第121 頁),則於此前之98年6 月5 日及100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顯與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無涉,況該等強制執行事件均未以系爭出資額為執行標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6051號、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229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7250 號、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4371號、屏東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224號、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940 號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840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5 月7 日後始知己○○與甲○○間就系爭出資額之移轉行為,應堪採信。 ⒉ 綜上,原告於109 年5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 頁收文戳章),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之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 原告主張甲○○、吳鴻昇及蔡淑琴前因清償債務事件因而負擔系爭債務,系爭債務迭經債權人為債權讓與,原告於105 年7 月間自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受讓之並取得執行名義,甲○○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甲○○之繼承人即丙○○、乙○○均未拋棄繼承,應限定繼承甲○○之遺產及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437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臺灣高雄及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8 年2 月12日高少家美家司光106 司繼字第805 號函及甲○○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第119 至1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 原告復主張己○○與甲○○間之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係無償贈與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據其提出前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及原告聲請本院調閱之一和興公司101 年至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第219 至251 頁),為己○○所否認,辯稱:伊係以260 萬元代價向甲○○購買一和興公司全部出資額,系爭出資額並非甲○○無償贈與等語,並提出系爭讓渡契約書及支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211 頁)。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己○○與甲○○間之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是否為無償贈與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回及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㈣ 己○○與甲○○間之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是否為無償贈與行為? ⒈ 經查,己○○所提出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簽立日期為101 年11月26日,約定內容為:「⒈甲方(即甲○○)將峰全通運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讓予乙方(即己○○)承受。⒉、雙方約定讓渡款新台幣260 萬元整,讓渡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訂約同時付訂金新台幣110 萬元整,第二期:新台幣100 萬元整,第三期新台幣50萬元整。」,此有系爭讓渡契約書可憑,而己○○所提出系爭支票3 紙發票日各為101 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0日及同年12月31日,面額各為100 萬、100 萬及50萬元,發票人均為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興通運公司)戊○○(下稱系爭支票),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可參。另查,甲○○係於102 年4 月12日將其對一和興公司(當時仍為更名前之峰全公司)之全部出資額5,000 萬元,區分為2,000 萬元、2,000 萬元及1,000 萬元分別由己○○、戊○○及丁○○承受等情,有前開公司登記卷證可稽(見外放之公司登記卷影卷第121 頁)。是依系爭支票之張數、面額,佐以己○○前所辯於101 年11月26日另以現金交付之10萬元,經核與系爭讓渡契約書所載之付款期數及各期應付金額均相符,且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簽約日及該日後不久,衡情堪認系爭支票應係供支付系爭讓渡契約書各期款項之用無訛,復考以甲○○係於系爭讓渡契約書簽立日及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後,始完成一和興公司之出資額轉讓,此與賣方取得價金後始完成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之時序相符,益徵系爭讓渡契約書及系爭支票應係己○○向甲○○購買一和興公司出資額所用。 ⒉ 復參以證人戊○○證稱:伊與己○○為多年好友且均從事遊覽車業務,伊常協助己○○處理生意上事務,己○○於10年前告知想購買遊覽車公司以投標政府工作,有找很多人介紹,後來有人介紹峰全公司的甲○○,伊便與己○○到甲○○在高雄的辦公室洽談,當天有攜帶10萬元現金及伊之支票本,之所以會帶伊之支票本是因己○○未申請支票,甲○○現場開價250 萬還是260 萬元,己○○便當場現金以給付訂金10萬元,其餘250 萬元由伊簽發支票分期給付給甲○○,總共簽發3 張支票,簽發完支票後伊將系爭支票影印留底,系爭支票後來應該都有兌現,己○○也有返還250 萬元予伊,辦完公司過戶後,因公司法好像規定股東至少要3 人,伊與伊之胞姊丁○○便同意出借名義擔任一和興公司股東,後來又說可以一個人經營公司,伊與丁○○就退出等情(見本院卷第273 至275 頁),及證人丁○○證稱:戊○○說因為公司法有股東限制,要伊擔任己○○公司的人頭股東,己○○好像是一間遊覽車公司董事長等情(見本院卷第277 至278 頁),核與己○○所辯上情均相符。是己○○所提前開證據既可相互勾稽,證人戊○○、丁○○證述內容亦得援以佐證,益見己○○確有以260 萬元代價向甲○○購得一和興公司(原名為峰全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一情,堪認為真。 ⒊ 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和興通運公司戊○○而非己○○,受款人為汶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汶其公司)而非甲○○,且依其前查詢之資料,汶其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吳佳青,並無法認定系爭支票即為己○○給付予甲○○之買賣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79 至280 頁),惟買賣價金應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本係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之範疇,原不以買受人親自出資或出賣人親自收受為必要,買受人本得以對出賣人之債權充作買賣價金,出賣人亦得要求買受人給付價金予他人之方式完成價金給付義務,殊難僅憑買賣價金給付、收受之人非買賣契約當事人,遽認雙方買賣交易即為虛偽。況己○○就此辯稱:汶其公司跟峰全公司其實是在一起的,這是遊覽車公司常態,伊把系爭支票交給甲○○時,抬頭是空白,一般買賣時,抬頭欄都是空白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證人戊○○亦證稱:伊在甲○○高雄辦公室門口有看到汶其公司的招牌,伊雖不知汶其公司負責人為何人,但一個人同時有2 、3 家車行是常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經查,汶其公司之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街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工商名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87 至289 頁),此與峰全公司98年6 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所在地相同,有峰全公司98年6 月1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外放之公司登記影卷第146 至147 頁),堪認己○○、證人戊○○所稱上情,並非全然無據。至原告主張汶其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吳佳青而非甲○○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認汶其公司登記名義人非甲○○,然公司登記負責人非必為實際負責人,此於實務甚為常見,亦難僅憑此情遽認己○○未給付買賣價金予甲○○,是原告主張上情,亦難採認。 ⒋ 原告復主張:依據一和興公司資產負債表,其每股淨值達0.84元,己○○以260 萬元購得一和興公司全部股份,相當僅以每股0.052 元購買,完全不符市價,顯見己○○所辯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80 頁),惟己○○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一和興公司每股淨值可達0.84元,係因資產負債表將遊覽車價值一併計算之故,而遊覽車價值很高,但業界收購遊覽車公司通常不會連同遊覽車一起購買,只會單純購買公司名義,且伊當初本就是要買一和興公司名義而已,況且伊購買一和興公司時,該公司名下遊覽車都已經被查封也無法移轉登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並提出本院88年4 月29日執全字第569 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經查,買賣價金之決定本係買賣雙方基於各自需求協調後之結果,本有可能基於買賣雙方過往情誼、市場動向、個別標的特殊情狀等交易因素,高於或低於市價行情,故不得僅以買賣價格低於市價行情,即逕認買賣係屬虛偽,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方法為具體舉證己○○係併同購買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徒以己○○購買價格低於資產負債表計算之每股淨值,遽認其等買賣契約為虛偽,自屬無據。況依己○○所提前開函文主旨欄係載:請辦理債務人峰全公司所有如後開車輛查封登記等情,此有前開函文可參,是己○○抗辯甲○○已無法移轉公司名下遊覽車,僅購買一和興公司名義等情,亦非無憑。且依前開函文亦可見一和興公司債信早已不佳,是甲○○願以260 萬元出售峰全公司全部出資額,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採信。 ⒌ 據上,己○○與甲○○間之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行為,已堪認定。 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回及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⒈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 原告主張甲○○於102 年間轉讓系爭出資額予己○○之行為係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己○○辯稱其係向甲○○依買賣契約購得,並非甲○○無償贈與等語。經查,甲○○及己○○間有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由己○○以260 萬元代價向甲○○購得一和興公司(原名為峰全公司)全部出資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甲○○於102 年間轉讓系爭出資額予己○○之行為,顯非無償贈與行為,而係甲○○基於買賣契約給付義務所為之移轉行為,難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己○○及甲○○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債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丙○○、乙○○所有,揆諸前揭規定,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丙○○、乙○○之被繼承人甲○○與己○○間於102 年4 月12日所為贈與系爭出資額之債權行為;以及己○○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丙○○、乙○○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原告於本院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9 年12月9 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291 至293 頁)。惟查原告聲請意旨,無非以己○○為何要向證人戊○○借票、系爭支票抬頭為汶其公司而非甲○○、系爭支票有無實際兌現以及汶其公司負責人是否為甲○○等情為據,並請求本院函詢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惟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況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狀所依之證據即系爭支票影本,被告早於109 年11月5 日即當庭提出並由本院附卷(見本院卷第211 頁),系爭本票實係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多時之證據,原告並於終結之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無其他調查證據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1 頁),而證據之提出與否及提出之時間均屬於當事人辯論主義之範圍,原告所為已屬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亦非再開辯論之事由,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