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11號原 告 歐浩聲 被 告 汪時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22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在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戀戀火燒島民宿」打工,因而結識同在當地打工之原告後,竟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07 年5 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向原告謊稱:其在中壢之女友急需用錢,請原告幫忙匯錢,並允諾其放假會從高雄拿現金回綠島還款云云;於107 年5 月24日,則向原告要求借款,並佯稱:會將先前之借款一併歸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5 月21日2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年月25日16時51分許匯款6000元、同年月27日15時18分許匯款 4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陳怡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107 年5 月24日交付現金3000元給被告。被告再指示陳怡文於107 年5 月22日10時4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於107 年5 月26日00時06分許提領3000元、於107 年5 月26日20時38分許提領3000元、於107 年5 月27日17時56分許提領4000元交付被告,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被告又另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07 年5 月15日藉故向原告借用華碩型號ZE520KL 手機1 支(價值6000元)後,拒不返還且避不見面。被告上揭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1 萬4000元及手機價值600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此到臺東地方檢察署及法院出庭,花費食宿車資7000元,又因被告避不出面返還財物,致原告往返奔波訴訟2 年多,受有精神上痛苦1 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其詐騙金錢1 萬4000元及價值6000元之手機1 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手機照片3 張(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12頁)為證,而被告向原告詐欺金錢1 萬4000元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5 月29日109 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該件判決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1 萬4000元、6000元,應有理由。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因被告上揭詐欺行為而到臺東地方檢察署及法院出庭,花費食宿車資7000元,且因被告避不出面返還財物,致原告往返奔波訴訟2 年多,受有精神上痛苦1 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因偵審傳喚到庭,乃兩造各自合理行使訴訟上權利之結果,非屬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況原告遭偵審傳喚之次數、時間,亦是決定於偵審人員調查程度而定,並非被告所能控制,自非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又原告奔波訴訟,積極行使其訴訟權利,亦係為原告自己可以獲取滿意之賠償目的,而非屬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之損害。是原告上揭請求食宿車資7000元、慰撫金1 萬元部分,應無理由。至於被告詐欺行為本身或兼有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之人格權,但原告本件請求慰撫金之原因事實,業經原告陳明並確認係被告避不出面返還財物致原告往返奔波訴訟2 年多之行為(見本院附民第9 頁、鳳簡卷第76頁),此顯屬被告上揭詐欺「後」之不返還財物及行使訴訟權利行為,非屬被告以詐欺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之侵權行為,併為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