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372號原 告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上慶 被 告 傳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確認兩造間就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45 號、551 號、553 號、557 號、559 號、561 號、563 號、565 號、577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而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7,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8 年5 月16日起至113 年5 月15日止,為5 年之定期租賃,其租金總額為4,620,000 元(計算式:77,000元×12×5 =4,620,000 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