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41號原 告 林昇蔚 張簡三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張簡榮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志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被告姓名並提出「斯登科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暨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具狀起訴請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15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100 元/平方公尺×面積10.27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7/40 = 56,1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起訴或被訴。原告係以「劉志瑋」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查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記載之共有人為原告二人及「斯登科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劉志瑋」,原告以「劉志瑋」為被告提起本訴,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原告應具狀更正被告姓名、住居所(即斯登科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又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如何之分割方式),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