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8號原 告 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區○○路0 號建物所有權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高雄市○○區○○路0 號、5 號建物所有權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北側鐵皮屋及兩棟磚造建物所有權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5 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北側鐵皮屋、兩棟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57.38平方公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4,28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000 元/ ㎡×面 積157.38㎡=944,280 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44,2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高雄市○○區○○路0 號、5 號建物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北側鐵皮屋及兩棟磚造建物所有權人,未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是本件起訴自有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350元,及另具狀陳明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後之書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