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周子幼 陳品菖 被 告 黃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67 元,及其中68,343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捨棄逾期手續費4,700元、信用貸款手續月費2,145元、作業處理費3,000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 第177至1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月16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信用卡)並簽署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19.71%,另自104年9月1日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3月14日繳款5,360元、95年3月27日繳款6,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12月31日止,尚欠本金68,343元、已屆期利息50,079元未清償。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 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復於100年4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至於被告抗辯未申辦系爭信用卡,惟荷蘭銀行人員在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後,曾撥打電話給被告照會並確認係其親簽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黃誠偉」簽名確為被告親簽。系爭信用卡帳單自95年4月13日起寄送至被告戶籍 地即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下稱A地址),系爭信用卡 帳單每月有1,000餘元之加油消費款項,此與被告91年間擔 任計程車司機而須支出高額油費相符,又系爭信用卡於94年3月1日另申請信用貸款110,000元並撥入被告申辦之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日 盛銀行帳戶),顯見系爭信用卡為被告申辦使用,並非被告 授權他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或簽名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22元,及其中68,343元,自100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荷蘭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黃誠偉」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且未授權他人簽名,系爭信用卡債務亦非被告所消費,被告自不負清償責任。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記載被告之居住地址為高雄縣○○鄉 ○○○路00號(下稱B地址),此係被告前配偶李葦雪之母親吳碧 玲承租之住處,被告與李葦雪婚姻關係存續中僅偶爾至前開住處過夜,故系爭信用卡帳單於95年4月13日前係寄送至B地址,被告並未收受此期間之系爭信用卡帳單。至於系爭信用卡帳單於95年4月13日後雖寄送至被告戶籍地,被告亦未收 受。再者,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記載被告任職公司為正成企業有限公司,惟被告從未在該公司任職,被告於91年間係在李葦雪之父親開設私人車行晚上兼職開計程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 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黃誠偉」簽名為被告親簽,被告亦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帳單明細、系爭信用卡電話照會紀錄、李葦雪之身分證影本、被告申辦高雄民壯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31至105、221至2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黃誠偉」簽名並非其親簽之事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其姓名20次之文件(本 院卷末頁證物袋),及被告分別在84年7月28日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103年7月18日印鑑登記申請書、103年3月4日 遠東銀行開戶資料、91年7月31日高雄民壯郵局之郵政存簿 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上之簽名文件(下合稱被告親簽文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8至240、247至251、261至262、267頁),經本院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被告親簽文件之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作為鑑定方法, 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黃誠偉」字跡與被告親簽文件上「黃誠偉」字跡不相符,其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不相符一情(下稱系爭鑑定結果),有刑事警察局111 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10009159號鑑定書暨字跡鑑定說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又本院審酌前揭字跡鑑定說明之「附件2至5、附件7中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 事項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即被告親簽文件之「黃誠偉」字跡,與「附件1」即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黃誠偉」字跡, 經以肉眼核對,兩者之結構、運筆、特徵均不相符,是以,足認系爭鑑定結果自可採信。 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鑑定結果並未考量送鑑字跡之書寫日期,且送鑑文件上「黃誠偉」各簽名顯不相同,送鑑文件樣本數不足,故系爭鑑定結果不足採信等語。惟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被告親簽文件包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其姓名20次之文件、84年7月起至103年7月間所簽署文件,樣本 並非單一。其中91年7月31日高雄民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 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上之簽名日期,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日期91年12月16日相近,且刑事警察局按其對於筆跡鑑定之專業,以特徵比對法就字跡之結構、運筆、特徵進行鑑定,堪認系爭鑑定結果已就原告前開主張事項加以審酌而得出之結論,自屬可採,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黃誠偉」簽名並非被告親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信用卡帳單自95年4月13日起寄送至A地址,系爭信用卡帳單每月有1,000餘元之加油消費款項,顯係被 告擔任計程車司機所需支出費用,又系爭信用卡於94年3月1日另申請信用貸款110,000元並撥入被告申辦之日盛銀行帳 戶,顯見被告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自應負擔本件債務等語。惟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 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 卡帳單明細,僅能證明自95年4月13日起之寄送地址為A地址,且有在加油站刷卡消費紀錄一情,有系爭信用卡帳單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105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系爭信用卡帳單係以平信寄送,因時間已久無法提供系爭信用卡簽帳單等語,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86頁),顯 見荷蘭銀行係以平信寄送系爭信用卡帳單,無從證明前開帳單係由被告親收,而繳納消費款項紀錄僅能證明有人繳款,無法確認繳款人確為被告,原告復無法提出系爭信用卡簽帳單以供本院核對其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均係被告所為,自不得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債務。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於94年3月1日另有申辦信用貸款110,000元並撥入被告申辦之日盛銀行帳戶等語, 有澳盛銀行台北分行111年5月4日111澳盛(執)字第0126號函暨信用貸款110,000元之電腦畫面截圖、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3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3至345、351頁)。又本院就被告申辦信用貸款110,000元須檢附何資料函詢澳盛銀行,其函覆稱:對被告之債權已讓售原告,本行僅剩電腦截圖畫面,無其他資料可以提供等語,有澳盛銀行台北分行111年6月16日111澳盛(執)第0164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頁),惟觀諸澳盛銀行提供電腦截圖 畫面為電腦繕打之資料,並無被告申辦信用貸款所提供相關資料或被告簽名文件以供本院核對確認該信用貸款確係被告所申辦,且該信用貸款係於94年3月1日申辦,系爭信用卡帳單於斯時寄送地址仍是B地址,難認被告知悉該信用貸款之 存在,自不因該信用貸款款項係撥入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逕認被告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 (二)綜上,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黃誠偉」簽名為被告親簽及被告有持系爭信用卡為消費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債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22元,及其中68,343元, 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吳碧玲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被告所申辦(本院卷 第333頁),惟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黃誠偉」簽名並非被告親簽,業已認定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郵局函詢費用 400元 日盛銀行函詢費用 100元 合計 1,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