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他調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他調簡字第1號原 告 昕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清 被 告 嘉新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祈士鉅 訴訟代理人 張以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亦設有明文。是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民國(下同)109 年9 月17日109 年民調字145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係於109 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鳳核字第1651號准予核定,並經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於109 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有系爭調解書、本院109 年10月23日雄院和民之109 鳳核1651字第01737 號函及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69及77頁),而原告係於109 年12月8 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1 號舊廠7 至10號共四座水泥庫,租期屆至後,因水泥庫內存料清除問題而與被告有所爭議,兩造遂至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認被告既已打算拆除前開四座水泥庫,何需先行清除後再予拆除,實多此一舉。惟因被告堅持水泥庫仍須完成清除,故兩造協調由被告進行清除作業,原告以直接付款予清運公司之方式分攤清除費用,並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限。詎料,系爭調解書上,竟將兩造角色誤載互換,原應由被告清運、原告負擔清運費用100 萬元,誤載成由原告清運,被告負擔清運費用100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10月23日雄院和民之109 鳳核1651字第01737 號函核定系爭調解書。 三、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經兩造簽名同意,並無錯誤,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另有於調解書上親書「本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本人林文清願意另行開立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整之支票(票期110.04.30 )以為擔保」等文字,堪信系爭調解書內容經兩造同意後簽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鄉鎮市民事調解,因非於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和解,故調解成立者,在兩造當事人間,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私法行為,亦即相當於民法第736 條之和解契約,乃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之契約。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民法第738 條所明定。又主張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因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舊廠7 至10號共四座水泥庫,因租期屆至後水泥庫清運問題,而與被告有所爭議,經被告於109 年7 月29日以書面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109 年8 月18日第一次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嗣於109 年9 月17日再行調解,被告之代理人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及鈐印原告公司大小章等情,業經本院向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調取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1458號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惟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第一點誤將兩造地位錯置,致原應由被告負責清運水泥庫、原告負擔100 萬元清運費用,誤載成原告負責清運水泥庫、被告負擔100 萬元清運費用云云,查: 1.證人即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委員陳依卿到庭證稱,系爭調解書是兩造私下磋商後成立之內容,再由兩造告知調解委員會秘書繕打,繕打後列印出來均有交兩造審閱,當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向其反應系爭調解書內容有何錯誤,後交由兩造簽名確認,兩造簽名過程伊雖未再在場,但兩造簽名後就會認為調解成立,送法院核定。 2.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爭執系爭調解書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之真正,且被告抗辯其留存之系爭調解書正本上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親書「本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本人林文清願意另行開立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整之支票(票期110.04.30 )以為擔保」等文字,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 頁)。3.綜上,系爭調解書既經兩造核閱無誤後始於其上簽名、鈐印,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於被告留存之系爭調解書上另親書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後將另行開立支票等文字,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調解書上鈐印原告大小章時,並未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表達內容有錯誤、請求更正之情,勘認兩造於系爭調解書成立之時,均同意調解書之內容,兩造就水泥庫之清運問題應由原告負責清運、被告應負擔100 萬元清運費用等和解條件已達成合意,原告嗣後主張系爭調書內容有繕打錯誤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證人到庭證述系爭調解書內容均經兩造閱讀無異議後簽名用印,則原告未能舉證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鈐印時並未認真詳閱系爭調解書內容云云(本院卷第105 頁),惟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並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對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及簽名用印效力均應有相當之理解能力,其既親自參與調解並鈐印原告公司大小章於系爭調解書上,自不容其事後以兩造地位記載錯置為由而無端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調解書有何法定得撤銷之原因,則原告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