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倪婷萱、吳輝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倪婷萱 被 告 吳輝霖 訴訟代理人 吳飛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81,625元(本院卷第11頁),於訴狀送達後基於同一事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120元(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對於前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騎乘PHP-438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高雄市萬丹路與捷西路口,因闖紅燈,導致訴外人簡士誠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煞車不及,撞上前方由訴外人簡春安駕駛之AWB-60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77,120元(零件費用35,97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41,1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2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發生本件事故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闖紅燈均不爭執,但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因為肇事機車未與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係因簡士誠未保持安全間隔追撞前方之甲車才是肇事原因;原告上次開庭說修復費用是5 、6 萬元,但修復的內容都沒有經過被告確認,最後提出的單據卻又變成77,120元,而且系爭車輛受損沒有這麼嚴重,沒有辦法接受修復費用達77,120元,原告應該是把營業損失加進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距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肇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捷西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萬丹路口,欲往萬丹路128巷行駛,詎捷西 路由北往南至萬丹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被告竟闖越紅燈行駛,簡春安駕駛甲車沿萬丹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行駛時,因見被告闖紅燈而緊急煞車,致後方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由簡士誠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停煞不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遂與甲車右後車尾碰撞,被告為肇事主因,簡士誠為肇事次因,簡春安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有本件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1、35至47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簡士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為肇事次因,簡春安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原告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6、126頁),而被告對於有闖紅燈乙 節並不爭執,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6頁),故其辯稱肇事機車未與系爭 車輛碰撞即無過失云云,尚無足採,前揭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業已修復,支出修復費用77,120元(零件費用35,97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41,150元)一情,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而系爭車輛係左前車頭與甲車右後車尾碰撞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述,又依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損壞情況非輕(本院卷第39頁),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復項目均與左前車頭之修復有關,堪認均為修復所必要,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受損沒有這麼嚴重云云,尚無足採。至於原告於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前,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修復費用是5 、6 萬元乙節(本院卷第86頁),原告已陳明:因為修車的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所以我不是很瞭解狀況,修復費用應該以我提出的收據及估價單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參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81,625元均為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並提出原廠即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未請求營業損失,係因原告事後至開立前開估價單及收據之鴻旭鈑噴廠修復,實際修復費用77,120元,始減縮本件請求金額,堪認被告徒以原告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修復費用是5 、6 萬元,即遽論原告修復費用77,120元不可採,自屬率斷,難以採信。而系爭車輛係107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5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16日,已使用3年3 個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970÷(5+1)≒5,9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970-5,995) ×1/5×(3 +3/12)≒19,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970-19,484=16,486 】,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及工資費用41,1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7,636元【計算式:16,486元+41,150元=57,636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闖越紅燈行 駛之過失,簡士誠則有駕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簡士誠為肇事次因,簡春安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見除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簡士誠就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自應承受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簡士誠之過失責任。從而,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本院審酌上情,基此衡量被告與原告承擔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 % 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6,109元【計算式:57,636×80%= 46,109(小數 點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鑑定費用 3,000元 合計 4,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