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686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武經文 訴訟代理人 邱詮展 被 告 神農宴飲食店 法定代理人 呂應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5,191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3 月起即未繳納水費,積欠原告自1 09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之水費及未足期水費共計1 萬5,191 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水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9 年3 月、5 月、9 月收費通知單、異動服務申請書及兩造間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為證(本院卷第37至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費共計1 萬5,198 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 年12月13日收受支付命令狀(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110 年度城司小調字第7 號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5,19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