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分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710號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吳峰任 被 告 黃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57元,並自民國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800 元(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1,800 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11日向訴外人禾訊科技通訊行(下稱禾訊通訊行)購買手機IPHONE 11 及耳機AIR PODS PRO (下合稱系爭商品),並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合計79,272元,約定自109 年3 月14日起至111 年2 月14日止分期清償,分24期,以每月為1 期,按月攤還3,303 元,遲延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告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僅繳納5 期分期款,自第6 期即109 年8 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109 年8 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62,757元【計算式:79,272-(3,303×5 )=62,757】,及其遲延利息未清償等語。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57元,及自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高宜琳前為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高宜琳於109 年初以公司部門要辦理員工旅遊為由,向被告索取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於109 年2 月11日以LINE方式傳送上開個人證件予高宜琳。詎高宜琳未經被告同意逕持被告上開個人證件,冒用被告之身分向禾訊通訊行購買系爭商品,並在系爭契約偽造被告之署名,被告從未向禾訊通訊行購買系爭商品,未向原告就系爭商品申請辦理分期付款,未授權高宜琳以被告名義簽署系爭契約,更未取得系爭商品,又高宜琳因本件侵權行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987 號、第988 號、第5194號追加起訴在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尚積欠分期款62,757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分期款62,757元及其遲延利息之事實,提出還款明細、系爭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1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觀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987 號、第988 號、第5194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高宜琳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及非法使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日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禾訊通訊行,以黃佳瑩(即本件被告)、訴外人潘馨怡、蘇玉婷名義購買IPHONE11各一支,均為99,984元。高宜琳並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及商品收取確認書上之簽名欄內,偽簽黃佳瑩、潘馨怡、蘇玉婷之簽名後,黃佳瑩部分則向二十一世紀位數位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即本件原告)、潘馨怡及潘玉婷部分則向第一國際辦理分期付款而行使之,致二十一世紀、第一國際信以為真而應允之,第一國際遂將商品貨款先行支付予禾訊科技通訊行等語,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2頁),又高宜琳於警詢中坦承伊有拿被告的身分資料購買系爭商品並分期付款,並沒有將系爭商品拿給被告,是伊欺騙被告,伊因為要購買系爭商品才偽造被告之簽名等語( 外放警卷第3 至5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 頁),是以,足認高宜琳確有偽造系爭契約上之被告簽名。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被告本人簽名或被告授權高宜琳代為申辦,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上之被告簽名係遭高宜琳偽造一情,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57元,及自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毓琦 ┌────────────┐ │訴訟費用計算式 │ ├────────────┤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 │合計 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