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82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慶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登記「萬泰租賃行」名下重型機車( 引擎號碼:XCF29883、車牌號碼:000-0000) 過戶登記給原告,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 元( 本院卷第123 頁) ,核其變更聲明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並未增加其他爭點,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程序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反訴須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始謂合法。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已支付買賣價款予被告,然被告迄未將系爭機車過戶給伊,因而請求被告將登記於訴外人「萬泰租賃行」名下系爭機車過戶登記給原告( 原告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給反訴原告,卻將系爭機車占為己有,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價款56,300元予反訴原告。經核兩造所陳事實為同一機車買賣契約而衍生之民事糾紛,且反訴被告是否支付買賣價金予反訴原告乙節,亦為本訴中被告之重要防禦方法,足認該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是本件反訴之提起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再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訴之聲明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其所為前揭訴之聲明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第1 項所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院並已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裁定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向被告以6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機車,並已交付現金60,000元予被告,被告表示系爭機車尚有2 期之分期貸款未繳,待繳納完畢即將系爭機車過戶給原告,兩造並於同日簽立購買證明(下稱系爭購買證明),系爭購買證明記載「…機車乙輛總價60,000元,待被告分期付款至106 年8 月30日完成後,再辦理過戶手續(以上金額已付清給呂品)…」。嗣被告因故無法辦理過戶,既被告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並僅就買賣價金中30,000元部分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㈡被告則以: 1.系爭機車為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以56,300元所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被告需資金周轉,即於同日將系爭機車持往訴外人大吉當舖質押借款40,000元。原告得知後,即向被告表示願以4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並約定以被告於105 至106 年間向原告配偶借款之100,000 元債務互為抵銷,故原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給被告。而系爭機車原質押於大吉當舖,車主仍為被告,因原告急需用車,被告遂向大吉當舖申請原車可用(惟被告需給付較高之借款利息予大吉當舖),大吉當舖雖同意但條件為應將系爭機車過戶予訴外人萬泰租賃行,被告則以租賃之方式取回再交由原告使用;被告亦有告知原告系爭機車需待上開質押借款40,000元清償完畢贖回後才能辦理過戶予原告。而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將系爭機車過戶予萬泰租賃行後,遂交由原告使用至今。 2.系爭購買證明係由原告所書寫,簽名及身分證號雖由被告所親簽,惟其乃原告趁被告急需資金周轉、未注意系爭購買證明之內容而誘騙被告所簽,因系爭機車總價為56,300元,原告不可能以60,000元購買,且兩造前已言明成交價為40,000元,然系爭購買證明卻記載為60,000元,可證原告自始並無購買系爭機車之意。而簽約當下原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給被告,又被告向原告配偶借款之100,000 元債務,被告亦已於109 年3 月27日連本帶利以200,000 元償還給原告,等於原告並未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只是口頭說要抵債,事實上並未抵債,因為欠原告之債務被告已經還清,也付了利息,故原告未曾給付被告系爭機車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自106 年3 月27日將系爭機車交給反訴被告使用至今,惟反訴被告未曾支付系爭機車車款予反訴原告,已違約在先,竟又將系爭機車占為己有,且其使用系爭機車期間所應繳之稅金、交通違規罰單及每月貸款利息亦均由反訴原告繳納。反訴被告未給付價金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系爭機車價值56,3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3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購買證明時已給付現金60,000元予反訴原告,當時反訴原告表示系爭機車尚有2 期之分期貸款未繳,待繳納完畢即可過戶給反訴被告,此有系爭購買證明可證。惟後來反訴原告稱其又向當舖借錢,故無法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反訴被告。若反訴被告未曾給付車款,反訴原告怎可能將系爭機車交給反訴被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6 日向被告以6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機車,並已交付現金60,000元予被告,被告表示系爭機車尚有2 期之分期貸款未繳,待繳納完畢即將系爭機車過戶給原告,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系爭購買證明,該購買證明記載「 ……機車乙輛總價60,000元,待被告分期付款至106 年8 月30日完成後,再辦理過戶手續(以上金額已付清給呂品)」等情,此據原告提出系爭購買證明影本在卷為佐( 本院卷第15頁) ,被告就其將系爭機車出賣予原告並交付給原告占有使用一事並不否認,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交付買賣價金給伊,且系爭購買證明乃原告趁被告急需資金周轉、未注意系爭購買證明之內容而誘騙被告所簽云云,然系爭購買證明已明確記載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60,000元給被告之情,被告身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屬正常之成年人,於簽署系爭購買證明之前,理應會確認文件內容正確無誤後,方予以簽名。況且,倘若原告未曾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何以願意將系爭機車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原告迄提起本件訴訟前,其占有使用系爭機車期間已長達3 年多之久) ,始於本件訴訟程序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償還占有系爭機車之不當得利價額?然先前均未曾為任何異議,亦不曾以訴訟或其他途徑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機車? 是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機車買賣價款予被告之事實,不僅與系爭購買證明所載內容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悖離交易常情,自堪認定為信實。被告就其辯稱原告未交付買賣價金之有利事實,未能提出具體反證推翻原告已舉證證明之前開積極事實,亦未曾就其遭原告誘騙而簽立系爭購買證明之事實舉證以證其說,僅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上情,委難使本院得出有利於被告之心證。 ⒉被告雖又辯稱實際買賣價金為40,000元,被告向原告配偶借款100,000 元,被告亦已於109 年3 月27日連本帶利以200,000 元償還給原告,等於原告並未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只是口頭說要抵債,事實上並未抵債,故原告未曾給付被告系爭機車之價金云云。經查,原告就此表示:「我買系爭機車時,我拿了60,000元給被告,因為被告之前欠我太太100,000 元,被告就要我跟太太說系爭機車只賣我40,000元,他也已經還了40,000元,但這些都不是事實,事實上被告根本沒有還錢,我太太不知情,還以為被告有還40,000元,答辯狀才這樣寫」等語( 本院卷第184 頁) ;又查,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郭洪秀琴於本院109 年度鳳簡字第34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下稱他案) 中,曾以答辯狀表示:「……實際:因原告( 即本件被告) 無法向被告配偶( 即本件原告 )償還借款,雙方同意以機車抵償原告之借款60,000元並簽立機車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原告須於106 年8 月30日繳清車貸後過戶,但至今原告尚未依約辦理過戶」等語( 見他案卷第81頁民事答辯狀第五點第7 行至第10行) ,則原告配偶於他案中係主張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核與本件兩造所稱被告乃積欠原告配偶100,000 元一情不符,是被告所辯稱其與原告約定以被告向原告之配偶借款100,000 元債務為抵銷乙節,其真實性即啟人疑竇。況且,被告既已同意於系爭購買證明上簽名,足認其當時對於原告支付系爭機車價金之方式以及原告業已付清買賣價款等情均無異議,則其事後復空言爭執系爭機車買賣價金金額、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等情,均不足影響本院依前揭客觀證據而認定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機車買賣價金一情為真實之心證。 ⒊至被告辯稱其已連本帶利以200,000 元償還其積欠原告配偶100,000 元借款債務云云,然經本院調閱他案卷證資料參考結果,查得被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10日止陸續簽署本票、聲明書、欠款證明書等字據,其中聲明書及欠款證明書分別記載被告向原告配偶借款25萬元、積欠原告70萬元等語,而本票面額則分別為25萬元、83,000元( 見他案卷第29至33頁、第247 至249 頁) ;雖原告配偶於他案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其有收到被告333,000 元等語( 他案卷第 132頁) ,惟該款項與被告稱連本帶利以200,000 元償還積欠原告配偶100,000 元借款債務之金額不相符合,則被告是否清償其積欠原告配偶之100,000 元借款債務,自屬有疑。縱使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以被告積欠原告配偶之借款債務與系爭機車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一情為真,則原告配偶應係將其對被告享有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所受讓之借款債權於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範圍內亦已因抵銷而消滅,被告若嗣後又對原告配偶清償同筆債務,亦僅為原告配偶是否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問題,核與系爭機車買賣價金之交付無關。被告據此為由,無視其親筆簽署之系爭購買證明而翻異前詞,矢口改稱原告未依約給付系爭機車買賣價金云云,洵無可採。 ⒋被告雖提出兩造通聯錄音光碟及譯文( 本院卷第 147 至165頁) ,欲證明原告並未支付車款之事實。然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結果( 本院卷第223 頁) ,查知該錄音內容包含有被告與大吉當鋪人員以及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與大吉當鋪人員之對話內容中,雖曾提及被告朋友在騎的機車等字眼,然渠等對話內容全未涉及關於系爭機車買賣價金交付事宜,顯未足佐證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支付車款之事實;而原告與被告之通聯對話內容中,僅見被告與原告爭執討論被告究竟尚積欠多少借款款項等內容,並未涉及原告是否支付系爭機車買賣價金乙節。況查,被告於對話中曾自承「那也100,000 而已,那100,000 是車子,那你也要跟我算,車要算利息,就讓她算,沒關係啊,車那時你說100,000 ,40,000你說要機車,60,000本來說免利息,等我有了再還,你要算你跟我說,沒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159 頁) ,亦徵被告當時對於原告支付車款之方式毫無疑義,如今被告始翻易前詞,空言否認原告已支付系爭機車賣賣價金之事實,顯無可採。 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既約定於被告分期付款至106 年8 月30日完成後,被告再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手續,而系爭機車業於109 年7 月14日因拒不過戶而註銷登記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8 月6 日高監車字第1090176548號函暨車籍資料、異動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83至95頁) ;又被告陳稱伊以系爭機車向大吉當鋪質押借錢,機車就放在當鋪,後來原告說他需要機車,願意以40,000元購買,大吉當鋪說須以租賃方式才可將車取回使用,條件是要將系爭機車由伊的名義過戶到萬泰租賃行,伊積欠大吉當鋪的借款還沒有還清,所以大吉當鋪也不願意將系爭機車過戶給伊等語( 本院卷第119 頁、第203 頁) 。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因無力清償積欠大吉當鋪之借款,致其就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之事宜已陷於給付不能,而原告業於本院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因被告陷於給付不能,故要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語( 本院卷第181 頁) ,足認兩造買賣契約至遲已於該日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自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供參) 。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曾支付系爭機車價金予反訴原告,已違約在先,竟又將系爭機車占為己有,且其使用系爭機車期間所應繳之稅金、交通違規罰單及每月貸款利息均由反訴原告繳納,故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照系爭機車價款給付反訴原告56,300元等語,此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按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訴被告已將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給付予反訴原告,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如前,且反訴原告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將系爭機車交付予反訴被告,依前開說明,難謂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支付價金而將系爭機車占為己有,故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6,300元,核無可採。⒊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應繳之稅金、交通違規罰單及每月貸款利息均由反訴原告繳納乙節,反訴原告並未具體提出相關繳納證明,且縱使反訴原告曾經繳納該等款項,然反訴原告既已將系爭機車依買賣契約交付予反訴被告,為何仍願意代為繳納?兩造並非顯無可能就此部分尚有其他約定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應就反訴被告是否確實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且其欠缺給付之目的等要件事實,擔負舉證之責。然反訴原告迄未能就上開有利於己之要件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詞,則反訴原告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300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 256 條、第259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3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五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