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巧玲、邱郁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89號原 告 陳巧玲 訴訟代理人 陳巧珍 被 告 邱郁閔 訴訟代理人 吳慶生 陳昇宏 黃建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5,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4,61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北昌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北昌三街與北賢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停」之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賢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此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且遭拖行約1.5公尺(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眩暈併前庭平衡功能障礙、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3 公分、右腳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874 元、往返門診交通費用9,570元、14日看護費用共16,800 元(由原告親屬照護)、醫療耗 材費用(附隨經濟損失)1,507 元、寵物額外支出費用(寵物醫療費)25,600 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26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4 個月而無法工作,依原告薪資每月35,000元計算,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0,000元(計算式:35,000×4 =140,000 )。此外,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失眠及抑鬱等精神狀況不佳、眩暈併前庭平衡功能障礙、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3公分並留下疤痕、右 腳擦挫傷等傷害,影響日後社交生活及工作至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於前開治療期間,除生活不便之外,尚須擔心醫療結果是否能治癒,造成精神上相當大的沉重負擔,原告因此深感痛苦,故求償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611 元(計算式:12,874+9,570+16,800+1,507+25 ,600+18,260+140,000+350,000 =574,611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乃肇事主因。對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耗材費用(附隨經濟損失)、寵物額外支出費用均不爭執。惟就交通費用部分,因被告並非保險公司,自當不受財政部保險司87年5月19日台保司(二)第000000000號函所拘束,故原告仍需證明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並應提出支出交通費之證明;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對長庚醫院回函說明原告需休養2個月不爭執,惟 無損害即無賠償,故對原告提出之勝強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請假卡形式上真正仍有爭執,且原告亦應提出遭扣薪2個月之證明;就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因以新品替換舊 品維修故應計算折舊;至精神慰撫金部分,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衡定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3 公分、右腳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497 (下稱系爭刑事卷)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系爭刑事卷他字卷第11至25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本院卷一第19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而被 告駕駛車輛上路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卷他字卷第61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上開規定,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首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874 元、看護費用16,800 元、醫療耗材費用(附隨經濟損失)1,507 元、寵物額外支出費用(寵物醫療費)25,600元均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復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證( 本院卷一第107至125頁、第127 頁、第129頁、第153頁,交簡附民卷第63至65頁) ,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乙節,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2.往返門診交通費用9,570元: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關於原告有是否因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經該院以110年10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950603號函(下稱高 雄長庚醫院函文)回覆原告自受傷時起至109年1月25日期間 可能無法自行開車或搭乘公共運輸工具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本院卷一第235頁);參酌原告所提自其住家 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德川診所、信元診所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及運價證明所載車資金額(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認 原告請求往返門診交通費用以8,790元為合理(明細詳如附表),原告其餘請求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3.車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計18,26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本院卷一第157頁),查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費用,被告就此金額並未表示爭執,僅抗辯應扣除折舊。而該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係於95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08 年9月6日止,該機車實際使用為12 年11 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6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260÷(3+1)≒4,56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8,260-4,565) ×1/3×(12+11/12)≒13 ,6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260-13,695=4,565】,則原告請求 車損賠償應以4,565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 4.不能工作之損失140,000元:依前揭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內容 略以:「說明二:據病歷所載,陳女士於108年9月6日至本 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外傷,……依病人病情評估,建議休養 約兩個月,……另,病人108年10月15日至本院耳鼻喉科就醫 ,主訴車禍後發生眩暈之現象,經檢查後發現平衡功能失衡,惟無顯著腦部病灶,故本院無法確認其眩暈症與108年9月6日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235頁);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應休養期間為2個月,亦即自系爭事故 發生日108年9月6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又原告主張其當 時任職於勝強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一情,固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為佐(本院卷一第147頁),然該證明書並未詳載原告在職期間及各階段期間之薪資有無調整,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紀錄,原告係於108年10月22日始 加保於勝強科技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則為26,400元(見本院 財所及勞保資料卷第53頁),而勝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度共給付原告薪資所得67,210元(見本院財所及勞保資料 卷第13頁);另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108年度薪資所得67,210元是108年10月至12月的薪資,試用期沒有薪資 轉帳,是用薪資袋,原告本來是9月十幾號試用期結束要正 式到職,後來原告在9月6日發生車禍,導致原告無法正式辦理入職手續,故原告在108年10月中申請要延後到職日,順 便預支10月至12月的薪資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可知原 告無法提出試用期間受領薪資金額之具體證明,且依卷內現有證據,除前開記載並不完整之在職證明書之外,別無其他足可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每月薪資為35,000元之相關證據資料,故本院認應以原告投保薪資26,400元(該薪資 金額已為同級距最高薪資)作為認定原告每月薪資之依據。 又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前開陳述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期間,仍自勝強科技有限公司受領部分薪資;雖原告主張該67,210元不是薪資補貼,那是原告預支的薪水,後來原告也是以加班的方式彌補回去云云(本院卷二第154頁) ;惟按「(第1項)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 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二、住院者,2年內合計 不得超過1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第3項)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 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乃自108年9月9日起開始請病假,此有原告所提員工請假 卡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9頁),則迄108年10月22 日以前之病假日數,原告任職之公司仍負有給付半薪之義務,故勝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給原告之10月份至12月份預支薪水其中至少應有13,200元(計算式:26,400÷2=13,200 )乃原告依法得受領之工資,故原告實際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扣除前開給付,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39,600元(計算式:26,400元×2月-13,200元 =39,6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自述學歷為屏東大學畢業、車禍前原本擔任總經理特助,車禍後因眩暈改任一般行政人員,月收入350,000元;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是家管,無收入 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並審酌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資料,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3 公分、右腳擦挫傷等傷害程度等情況。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眩暈併前庭平衡功能障礙乙節,因前揭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內容說明無法證明此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故本院認此部分症狀應予系爭事故無關。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損害259,736元(即12,874+16,8 00+1,507+25,600+8,790+4,565+39,600+150,000=259,736)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於談話紀錄表中所陳述之行進方向、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原告行進方向行至系 爭事故發生路口前,路面上劃設「停」字標字,惟原告行經 該路口未依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系爭事 故之肇事原因亦同此見解( 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 。經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50% ,原告之過失程度為50%,應堪認定。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且應擔負50% 之肇責比例,則依上開比例核算 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9,868 元(計算式:259,736 ×0.5 =129,868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868元及自109 年9 月11日( 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詳交簡附民卷第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車損及寵物額外支出費用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該部分原告業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此部分 之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