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79號原 告 吳枝三 訴訟代理人 吳進欽 被 告 楊昆和 楊峻賢即鑫源榮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3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昆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昆和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7,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卷第7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先變更為就上開本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院卷二243 頁),後又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62,72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303 頁),末又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64,01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303 頁),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昆和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上午7 時28分許,駕駛被告楊峻賢即鑫源榮起重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段○○○○○○○路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超車要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系爭車輛擦撞到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損傷雙手麻木、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前列腺肥大併急性尿滯留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共計4,898,092 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1,834,073 元,尚得請求3,064,019 元。楊峻賢即鑫源榮起重工程行未善盡監督責任,縱容楊昆和無照駕駛,發生車禍,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64,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楊昆和:當天是因為我女兒要搬家,我跟我女兒都住桃園,我女兒本來要找搬家公司搬,可是要花費15,000元,我想說這個錢我自己來賺,剛好有鄉親要回屏東,我就請他載我到高雄住在楊峻賢因為高雄工程承租的高雄市林園區忠義街宿舍,我晚上抵達睡了一覺起來發現都沒人,但是鑰匙放在一樓,系爭車輛也在外面,我就要開系爭車輛回去桃園幫我女兒搬家,開沒多久就發生本件事故,我承認當時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但是沒有看到撞擊點,否認兩車有碰撞,當時我去建佑醫院探視原告,醫生說明原告僅有部分擦傷並無大礙,之後再前往探視時,原告已出院又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手術,惟若因擦傷需開刀住院,為何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無需開刀之項目,是否係原告舊疾在此次意外中一併處理?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重傷害,本件原告請求並無道理,多數金額無附單據。我的駕照因為年輕時酒駕被吊銷,楊峻賢及我女兒並不知道我的駕照被吊銷,本件事故發生時無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楊峻賢即鑫源榮起重工程行(下稱楊峻賢):楊昆和是我父親並不是我的員工,系爭車輛是因為當時我在高雄有工程,所以叫工程行的工人王浤銘開下來,當時王浤銘有租一個宿舍由工程行補貼租金,系爭車輛都放在宿舍那邊,王浤銘說他把系爭車輛的鑰匙放在宿舍樓下,可能因此楊昆和自己拿去開,當時我在臺北也有工程,只有發薪水時才會到高雄,我對楊昆和開系爭車輛的行為無從指揮監督,本件事故發生時警察並未通知車主,我是後來收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有此事,我事後瞭解才知道楊昆和是為了幫我妹妹搬家,但是他並沒有向我借用系爭車輛,我是本件事故發生後才知道楊昆和駕照被吊銷。另外我看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才知道原告亦無照駕駛,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未達重傷害程度,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事故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為何? 1.楊昆和為楊峻賢之父,楊昆和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即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竟仍於108 年5 月21日7 時28分,駕駛楊峻賢即鑫源榮起重工程行所有之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四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四段296 號前,欲超越右前方由吳枝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楊昆和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貿然自原告左側超車,系爭車輛右後方車斗不慎刮擦原告所騎機車左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頸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頸椎損傷雙手麻木)、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楊昆和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楊昆和及原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993 號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他車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頁,卷二第21、25、41至64、187 至215 、226 至23 4、237 至239 頁),楊昆和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當時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本院卷二第305 頁),參以楊昆和因 本件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判處楊昆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此判決書可憑(本院卷三第7 至14頁),自堪認定。 2.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列腺肥大併急性尿滯留之傷害,雖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二第201 頁),然此症狀乃原告因年老之自身健康因素所致,顯與外力無關,非可認係楊昆和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至於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乙節,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係送至建佑醫院急診,經診斷「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2.頸椎損傷雙手麻木。3.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4.前列腺肥大併急性尿滯留。5.老年失智症併精神病特徵。」,其中前列腺肥大併急性尿滯留、老年失智症併精神病特徵顯與本件事故傷勢無關,經住院接受治療,於108 年5 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療7 天,出院後當日因「頸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至小港醫院急診求治,並辦理住院接受治療,於108 年5 月31日接受頸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椎間盤移除病人工骨塊骨融合手術,建佑醫院於本院審理中並函覆本院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損傷雙手麻木」即為車禍脊髓損傷所致,且經查詢原告106 年1 月1 至起至108 年5 月20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原告除106 年7 月間曾至建佑醫院就診,其餘均係至診所就診一情,有前開建佑醫院及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110 年9 月24日建佑院字第1100000377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 年9 月22日健保高字第1106130807號書函暨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卷二第327 至331 、335 頁)。而原告就其就醫紀錄表示係因感冒就診及拿糖尿病血糖藥就診(本院卷三第58頁),對照上開就醫紀錄就診時間,堪認可採。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既查無因脊髓損傷之就醫紀錄,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就診之建佑醫院復認定「頸椎損傷雙手麻木」即為車禍脊髓損傷所致,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系爭傷害,亦即為頸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頸椎損傷雙手麻木)、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楊昆和抗辯原告僅受有擦傷,自無足採。而關於系爭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乙節,於 本件訴訟攸關者乃原告請求賠償附表一編號6 、7 終身回 診及看護費用部分,故該等費用應否賠償項下說明之。 3.楊昆和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兩車有碰撞,惟依原告於警詢所述:當時楊昆和駕駛系爭車輛要超車,系爭車輛的右後方掃到我,車貨斗掃到我騎乘的機車,我反應不過來,煞車也沒有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94 頁),佐以楊昆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沿海路四段慢車道,自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與原告之機車甚為接近,系爭車輛駛過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後,原告騎乘之機車即往左側倒地一情,有本件事故發生時他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影像畫面照片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993 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6 、230 至232 、237 至239 頁),楊昆和並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有1 名訴外人衝過來說原告跟我發生交通事故倒在路邊等語(本院卷二第188 頁),足認原告前揭於警詢之陳述,應堪採信。是以,益徵原告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之原因乃因系爭車輛超車時右後方車斗不慎刮擦原告所騎機車左側,致原告行車不穩所致,楊昆和抗辯兩車未有碰撞,顯難採認。 3.原告未領有駕駛汽車及機車之駕駛執照,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本院卷二第55至56、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然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應受交通裁罰,惟原告當時騎乘機車並未有何違規行為,本件事故係因楊昆和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貿然自原告左側超車,系爭車輛右後方車斗不慎刮擦原告所騎機車左側所致,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二第210 至215 頁)。是被告以原告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主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二)楊峻賢應否與楊昆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楊峻賢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與楊昆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楊峻賢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楊昆和受僱於楊峻賢,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而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楊峻賢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鑫源榮起重工程行一情,雖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足憑(本院卷一第49頁),然依此尚不足以證明楊昆和受僱於楊峻賢,以及本件事故發生時楊昆和正執行職務。至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楊昆和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所得明細表,雖顯示108 年度其名下有楊峻賢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鑫源榮工程行薪資所得110,000 元,有此明細表及商號登記資料可稽。惟楊昆和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表示不清楚為何有此薪資所得(本院卷二第307 頁),楊峻賢則稱:我是虛報薪資,因為楊昆和沒有工作,而且薪資所得報110,000 元不會課稅,也不會有人查,楊昆和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07 頁),而楊昆和之勞保投保資料未曾有投保於鑫源榮起重工程行、鑫源榮工程行之紀錄,健保投保資料則顯示投保單位為桃園市飲用水供應人員職業工會,有該等資料足憑(本院卷二末頁證物袋內),自難僅以上開薪資所得紀錄,即遽認楊昆和受僱於楊峻賢。2.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楊峻賢未善盡監督責任,縱容楊昆和無照駕駛,發生車禍,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乙節,係以楊昆和無照駕駛為據,然楊昆和曾於91年3 月15日初領普通小客車駕照,駕照有效日期至97年11月10日,於92年12月22日駕照遭吊扣吊註銷,有前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頁),足認楊昆和、楊峻賢雖為父子,惟尚難期待子女對於父親駕照遭吊銷乙事可得知悉。是楊昆和陳稱:我的駕照因為年輕時酒駕被吊銷,楊峻賢及我女兒並不知道我的駕照被吊銷等語,非不可採,故而楊峻賢辯稱:是本件事故發生後才知道楊昆和駕照被吊銷等語,應堪採信。再者,楊峻賢就其抗辯當時在高雄有工程,在臺北也有工程,只有發薪水時才會到高雄乙節,提出鑫源榮起重工程行與訴外人誌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署之工程期限為預定開工108 年2 月25日至108 年5 月20日完成、施工地點高雄市小港區大林發電廠之「大林發電廠#六號機鍋爐降低氮氧化物改善工作工程契約書」、鑫源榮起重工程行與訴外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承攬書及工程發包申請單為證(本院卷三第73至83、87至89頁),原告就此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復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2 頁),堪認可採。又證人即鑫源榮起重工程行當時在高雄負責前開工程之員工王浤銘於本院具結證稱:我105 年 開始在鑫源榮起重工程行擔任領班,108 年5 月間當時在高雄、臺北都有工程,因此招募工人達40幾到50幾個,高雄是台電的平面整修工程,臺北是春源的鋼構工程,當時在高雄的工程有在高雄市林園區承租宿舍,宿舍是透天的三層樓,只有我住,施作的工人是在高雄招募的,不用住宿舍,楊昆和不是員工,他是老闆的父親,系爭車輛有開來高雄,因為要運送材料到工地,但工地不能停放,所以平常是停在林園區的宿舍。108 年5 月我不知道楊昆和是否有到林園區的宿舍住,林園區宿舍我沒有上鎖,只有將鐵門拉下來,我沒有使用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鑰匙就放在林園區宿舍的樓梯旁,楊昆和沒有跟我借系爭車輛,我是一直到楊峻賢他們自己說楊昆和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我才知道,施作高雄工程期間楊昆和沒有來林園區宿舍住,楊峻賢只有到工地發薪水及到宿舍看一下,並沒有住等語(本院卷三第54至57頁),堪認楊昆和所稱取得系爭車輛之經過應屬可採。是以,楊峻賢對於楊昆和會自行取走系爭車輛駕駛既無從預見,自無法事先查證楊昆和駕駛執照有無遭吊銷,難認楊峻賢具有過失。 3.從而,原告主張楊峻賢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與楊昆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楊昆和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昆和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貿然自原告左側超車,系爭車輛右後方車斗不慎刮擦原告所騎機車左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已認定如前述,楊昆和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00,682 元,提出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99至157 頁)。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建佑醫院住院,於108 年5 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療7 天,出院後當日因「頸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至小港醫院急診求治,並辦理住院接受治療,於108 年5 月31日接受頸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椎間盤移除病人工骨塊骨融合手術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又原告於小港醫院接受上開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觀察,於108 年6 月1 日轉普通病房,於108 年6 月24日出院,共計住院加護病房2 日、普通病房28日,出院後行動不便需輪椅使用,中樞神經遺存高度障害,四肢乏力;之後因脊隨損傷四肢無力輕癱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惠德醫院、小港醫院、惠川醫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有小港醫院、惠德醫院、惠川醫院、旗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9頁,卷三第20至23頁),自堪認定。而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經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原因、科別相符,堪認均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 所示醫療費用200,68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2 至21至小港醫院就診均需搭乘計程車,惟原告於108 年5 月27日至108 年6 月24日均在小港醫院住院治療,業已認定如前述,惟依小港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此段住院就醫期間應為108 年5 月27日至108 年6 月25日(本院卷二第102 至103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2 至5 原告僅於出院時有搭乘計程車1 趟之必要。另附表二編號6 至8 依醫療費用收據,就診日期均為108 年7 月3 日上午(本院卷二第104 至106 頁),堪認僅有搭乘計程車來回住家及小港醫院共2 趟之必要。附表二編號10至11,依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108 年8 月5 日至復健科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6日出院,堪認搭乘計程車來回住家及小港醫院共2 趟之必要。其餘附表二編號9 、12至21日,則於就診當日均有搭乘計程車來回住家及小港醫院共22趟之必要。而原告住處至小港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為240 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65 頁),參以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四肢乏力,亦已認定如前述,堪認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2 至21就醫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費用共計6,480 元【計算式:240 元×27 趟=6,480 元】,尚屬有據。再者,附表二編號1 由建佑醫院轉診到小港醫院搭乘的救護車費4,9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證(本院卷二第265 頁),亦堪認定。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用應為11,380元。 3.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於108 年5 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在建佑醫院住院,108 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25日在小港醫院住院,108 年6 月25日至同年8 月5 日在惠德醫院住院,108 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26日在小港醫院住院,108 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23日在惠川醫院住院,108 年10月8 日至同年11月4 日在旗山醫院住院,108 年11月5 日至109 年11月31日返家至小港醫院門診治療一情,有上開該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憑,自堪認定。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四肢乏力,業已認定如前述,小港醫院於108 年7 月3 日、108 年12月3 日、110 年6 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均記載原告四肢乏力,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照顧,有此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9頁,卷二第173 頁,卷三第19頁),堪認原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109 年11月31日止均有看護之必要。 ②原告主張108 年6 月3 日至108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由照顧服務員看護,費用共計101,200 元;108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之後至109 年4 月13日由外籍勞工看護,每月薪資為23,000元一情,提出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外籍勞工每月薪資明細表、仲介手續費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275 至281 頁),堪認原告自108 年6 月3 日至108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由照顧服務員看護,業已支出費用共計101,200 元,外籍勞工看護部分以每月23,000元計算,亦屬有據且合理。是以,108 年6 月3 日至109 年4 月13日之看護費用共計305,133 元【計算式:101,200 元+(108 年7 月19日至109 年4 月13日共計8 月26日×23,000元/ 月 )=305,133 元,元以下4 捨5 入】。 ③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108 年5 月21日至108 年6 月2 日由家人看護,109 年4 月14日至109 年11月31日由家人看護,每日以1,200 元計算,參以小港醫院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四肢乏力,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照顧一情,堪認原告主張此段期間受有家人看護每日以1,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損害,亦屬有據,惟11月僅至30日,應計算至30日,另依原告需看護之程度,每日以1,200 元計算,亦屬合理。是以,108 年5 月21日至108 年6 月2 日、109 年4 月14日至109 年11月30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292,800 元【計算式:(108 年5 月21日至108 年6 月2 日、109 年4 月14日至109 年11月30日共計244 日×1,200 元/ 日 =292,800 元】。 ④綜上,108 年5 月21日至109 年11月30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597,933 元【計算式:305,133 元+292,800 元=597,933 元】。 4.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項圈費用5,000 元,購買鋁製輪椅4,500 元,共計9,500 元,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161 至163 頁),而原告之系爭傷害中有頸椎受傷之部分,小港醫院醫生囑言原告有使用輪椅之需要,均已詳述如上,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確係因系爭傷害所致,原告請求賠償,自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為上開治療及復健,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不識字,本件事故發生時及目前均無工作;楊昆和為高工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及目前均無工作,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08 頁)。另原告名下有土地2 筆,財產總額共3,810,300 元;楊昆和名下房屋2 筆、田賦1 筆、土地1 筆、汽車3 輛,財產總額共550,726 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二末頁證物袋內),參以楊昆和就其名下財產部分補陳:汽車應均已報廢,房屋遭查封拍賣等語(本院卷二第308 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所得、職業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6.終身回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每月回診小港醫院醫療費用220 元及車資520 元,共計740 元,而107 年度高雄市77歲男性餘命為10 .09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74,044元,其中來回其住處及小港醫院車資單趟應為240 元,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主張來回車資520 元,已有未合。再者,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終身每月回診小港醫院之必要乙節,雖提出載有「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之110 年6 月23日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73 頁),惟此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期間為終身;又經本院函詢小港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有終身至該院精神外科就診之必要性?小港醫院並未回覆表示有此必要性,僅回覆稱「病人吳枝三目前服5 種藥,其作用分別為1.化痰、2.神經保養、神經症狀緩解、3.止痛、4.軟便劑、5.促進四肢周邊循環。據家屬描述,病患症狀穩定(在家定時服藥之下),然停藥是否造成症狀復發或加劇,不得而知」等語,有小港醫院函文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10 至311 、337 至339 、379 至381 頁),惟參以前揭小港醫院108 年12月3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生即認定原告症狀固定(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前揭函詢小港醫院,小港醫院亦表示原告症狀固定,無太大變化(本院卷二第339 頁),堪認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已屬固定,足認原告繼續至小港醫院回診非為治療系爭傷害尚未治癒之部分,是原告主張有終身回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尚屬無據。 7.終身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自小港醫院手術出院後行動不便需輪椅使用,中樞神經遺存高度障害,四肢乏力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小港醫院,小港醫院表示「目前病患來醫院是坐輪椅前來,但可在家拿助行器行走,症狀固定,無太大變化。在醫院並無觀察其是否可自行行走、進食、如廁,需家人協助日常生活生活起居。」,有此函文可稽(本院卷二第339 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既可騎乘機車,行動應屬自如,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四肢乏力,外出需乘坐輪椅,需家人協助日常生活生活起居,原告主張有終身看護必要,自屬有據。 ②查原告為31年2 月16日出生,並本件事故108 年5 月21日發生時屆滿77歲,而參諸內政部統計處108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年齡為77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0.15 年(本院卷三第125 頁),原告主張按107 年度高雄市77歲男性餘命10.09 年計算,自應准許。惟原告108 年5 月21日至109 年11月30日看護費用已得請求賠償共計597,933 元,已如前述,自應扣除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是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01,366 元【計算方式為:276,000 ×8.00 000000+( 276,000×0.09) ×( 8.00000000-0.00000000) =2,301,366.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0.09[去整數得0.09]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原告108 年5 月21日至109 年11月30日看護費用已得請求賠償共計597,933 元,應得請求之金額為1,703,433 元。 8.綜上,原告得請求楊昆和賠償之金額共計3,022,928 元(計算式:200,682 +11,380+597,933 +9,500 +500,000 +1,703,433 =3,022,928 )。 (四)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1,834,073 元,有匯款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263 、283 至285 頁),經扣抵上開款項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1,188,855 元(計算式:3,022,928 -1,834,073 =1,188,855 ),應堪認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楊昆和賠償其損害1,188,855 元為有理由,業如上述,此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7 日送達楊昆和(本院卷一第33頁),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楊昆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昆和給付1,188,855 元,及自109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一 ┌─┬────┬──────┬──────────────────────┐ │編│ 項目 │ 金額 │ 內容 │ │號│ │ (新臺幣) │ │ ├─┼────┼──────┼──────────────────────┤ │1 │醫療費用│ 200,682元│1.醫療費用就診明細如附表二所示。 │ │ │ │ │2.舉證: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二第99至157 頁)│ │ │ │ │ 。 │ ├─┼────┼──────┼──────────────────────┤ │2 │交通費用│ 14,500元│1.起訖地點為原告小港區岐山一路家中搭乘至附表│ │ │ │ │ 二編號2 至21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港│ │ │ │ │ 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為240 元,因此共計9,60│ │ │ │ │ 0 元(20×240 ×2 =9,600 ),加上附表二編│ │ │ │ │ 號1 自建佑醫院轉診到小港醫院搭乘的救護車費│ │ │ │ │ 用4,900 元,共計14,500元。 │ │ │ │ │2.舉證:計程車資試算表、救護車費用收據(本院│ │ │ │ │ 卷二第165、265 頁)。 │ ├─┼────┼──────┼──────────────────────┤ │3 │看護費用│ 798,000元│1.原告108 年5 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在建佑醫院住│ │ │ │ │ 院,108 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25日在小港醫院│ │ │ │ │ 住院,108 年6 月25日至同年8 月5 日在惠德醫│ │ │ │ │ 院住院,108 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26日在小港醫│ │ │ │ │ 院住院,108 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23日在惠川│ │ │ │ │ 醫院住院,108 年10月8 日至同年11月4 日在旗│ │ │ │ │ 山醫院住院,108 年11月4 日至109 年11月31日│ │ │ │ │ 返家至小港醫院門診治療。 │ │ │ │ │2.上開期間,108 年5 月21日至108 年6 月2 日由│ │ │ │ │ 家人看護,109 年4 月14日至109 年11月31日由│ │ │ │ │ 家人看護,每日以1,200 元計算。108 年6 月3 │ │ │ │ │ 日至108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由照顧服務員看護│ │ │ │ │ ,費用共計101,200 元。108 年7 月19日上午10│ │ │ │ │ 時之後至109 年4 月13日由外籍勞工看護,外籍│ │ │ │ │ 勞工每月薪資23,000元。 │ │ │ │ │3.舉證: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外籍勞工每月薪資│ │ │ │ │ 明細表、仲介手續費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275 │ │ │ │ │ 至281頁)。 │ ├─┼────┼──────┼──────────────────────┤ │4 │增加生活│ 9,500元│1.購買項圈費用5,000 元,購買鋁製輪椅4,500 元│ │ │上之必要│ │ ,共計9,500元。 │ │ │費用 │ │2.舉證: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二第161 至163 │ │ │ │ │ 頁)。 │ ├─┼────┼──────┼──────────────────────┤ │5 │精神慰撫│ 1,500,000元│本件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 │ │金 │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 ├─┼────┼──────┼──────────────────────┤ │6 │終身回診│ 74,044元│每月回診小港醫院醫療費用220 元及車資520 元,│ │ │費用 │ │共計740 元,而107 年度高雄市77歲男性餘命為10│ │ │ │ │.09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 │ │ │ │為74,044元。 │ ├─┼────┼──────┼──────────────────────┤ │7 │終身看護│ 2,301,366元│以外籍勞工看護每月薪資23,000元計算,而107 年│ │ │費用 │ │度高雄市77歲男性餘命為10.09 年,依霍夫曼計算│ │ │ │ │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301,366 元。 │ ├─┴────┼──────┴──────────────────────┤ │ 總計│ 4,898,09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