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17號原 告 蔡忠憲即昱名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房育德 房志珍即順德昌企業社 楊淨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房志珍即順德昌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房志珍即順德昌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房志珍即順德昌企業社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房育德、房志珍即順德昌企業社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淨妃與房育德2 人於民國107 年6 月間開設順德昌企業社,由楊淨妃登記為商號負責人負責開立發票支付貨款,房育德則負責招標工程及商號營運。楊淨妃、房育德於107 年6 月間共同至原告經營之昱名五金行購買五金材料,起初兩造買賣交易方式係由楊淨妃之員工或房育德至原告營業處所選購所需物品,由楊淨妃當場支付貨款,或由楊淨妃之員工、房育德來電訂購所需物品,再由楊淨妃取貨並當場支付貨款。109 年間8 月間房育德向原告表示標得台電之汙水工程,因所需機具及工程材料較多,希望能將原本購買貨物需當場現金結算,改為每月結算但2 個月後付款,原告本不願意,但房育德一再表示台電不會拖欠工程款,只是較慢發放,被告並於109 年8 月13日至原告營業處所填寫客戶資料表以供原告留底成為長期客戶,原告向上開客戶資料表所載之往來銀行「第一銀行林園分行」查詢楊淨妃之信用狀況並無不良後,兩造遂於109 年8 月26日起更改買賣交易付款方式,即兩造每月25日結算帳款,例如8 月26日至9 月25日購買之貨物,於9 月25日結算(屬9 月份貨款),被告應於11月25日給付貨款。兩造變更交易方式後,由房育德或被告員工來電訂貨取貨,於每25日結算後,再由房育德或被告員工於取貨時一併將貨款結算單帶回交被告,被告再匯款給原告,109 年9 月貨款48,608元、10月貨款23,966元,被告分別於109 年11月2 日、109 年12月29日匯款給付,然109 年11月份貨款36,190元、109 年12月份貨款156,534 元、110 年1 月份貨款40,533元、110 年2 月份貨款2,575 元,共計235,832 元,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而房育德稱與楊淨妃係合夥關係,楊淨妃並未否認,楊淨妃於兩造買賣交易期間變更負責人為房志珍,並未通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致原告未能及時查詢房志珍信用狀況,以評估兩造買賣交易條件及付款方式是否應重新約定或變更,誤認順德昌企業社仍為房育德、楊淨妃所經營如常出貨,且原告於110 年2 月18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路0 段000 巷0 號工廠催討債務,始知被告已於109 年11月間搬離,被告惡意隱瞞經營不善及脫產之事實,原告正擬提出刑事告訴追究。被告3 人身為順德昌企業社前後任負責人,自應就積欠之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楊淨妃:楊淨妃自107 年6 月28日擔任順德昌企業社負責人,與房育德間並無合夥關係,且順德昌企業社已於109 年8 月間申辦轉讓登記,並於109 年9 月3 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予轉讓登記,於申辦轉讓登記前復已辦理109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決算至109 年8 月31日止,並自109 年9 月1 日辦理清算。而楊淨妃之前與原告至109 年8 月18日止之貨物買賣,均以現貨、現款交易,已銀貨兩訖。原告自承與順德昌企業社變更交易方式,為原告與房育德即房志珍之子所約定,楊淨妃一無所知,且楊淨妃當時已在辦理負責人轉讓,依情理斷不可能再與原告成立新的法律關係。又順德昌企業社於109 年9 月3 日轉讓負責人為房志珍後,109 年10月27日起之交易取貨簽收人員為房育德、訴外人黃士庭等人,無楊淨妃之簽名,且系爭企業之取貨簽收人員均無楊淨妃之簽名,故與楊淨妃無涉。而楊淨妃係因謀得國小約僱人員始轉讓順德昌企業社,轉讓後已無權過問順德昌企業社事務,更不知悉房育德、房志珍與何人交易,且法律並未要求轉讓人需逐一通知曾交易之廠商,原告主張楊淨妃應付告知義務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對楊淨妃之訴駁回。 (二)房育德、房志珍即順德昌企業社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順德昌企業社於107 年6 月28日設立,登記為獨資商號,楊淨妃為負責人,於109 年9 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提出申請書,申請轉讓負責人為房志珍之轉讓登記,經發局於109 年9 月3 日發函准許,109 年9 月3 日順德昌企業社之負責人已變更為房志珍;房育德為房志珍之子;順德昌企業社109 年8 月前向原告購買貨物,均係由楊淨妃至原告店內付款,順德昌企業社與原告自109 年8 月26日起更改買賣交易付款方式,即兩造每月25日結算帳款,例如8 月26日至9 月25日購買之貨物,於9 月25日結算(屬9 月份貨款),順德昌企業社應於11月25日給付貨款,由房育德或順德昌企業社員工來電訂貨取貨,於每25日結算後,再由房育德或順德昌企業社員工於取貨時一併將貨款結算單帶回後付款,順德昌企業社尚積欠原告109 年11月份貨款36,190元、109 年12月份貨款156,534 元、110 年1 月份貨款40,533元、110 年2 月份貨款2,575 元,共計235,832 元之事實,有順德昌企業核准設立及變更資料、原告之出貨單及對帳單、房育德之個人戶籍資料、經發局109 年9 月3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18126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1、45、57、161 至195 、203 頁),且為原告及楊淨妃所不爭執,房育德、房志珍即順德昌企業社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先位之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3 人共同侵權行為,係以原告與順德昌企業社買賣交易期間變更負責人為房志珍,被告均並未通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致原告未能評估買賣交易條件及付款方式是否應重新約定或變更,誤認順德昌企業社仍為房育德、楊淨妃所經營如常出貨,原告於110 年2 月18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路0 段000 巷0 號工廠催討債務,始知被告已於109 年11月間搬離,被告惡意隱瞞經營不善及脫產一情,資為論據。惟原告與順德昌企業社變更交易方式乙節,楊淨妃否認係其與原告約定,並稱:對於變更交易乙事不知情,原告提出之順德昌企業社客戶資料表不是我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觀之原告提出之順德昌企業社客戶資料表其上並無楊淨妃之簽名、印文,僅於介紹人欄有房育德之簽名,有此客戶資料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9 頁),且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房育德原本是在1 家叫全有通的公司上班,房育德說他自己出來做,剛開始是以現金交易,是請楊淨妃來付錢,房育德說楊淨妃是他的姪女,因原告跟全有通公司是月結,房育德說要請他姪女來付錢很麻煩,可否改為簽帳,所以才請房育德書立客戶資料表,原告商號的小姐將空白的客戶資料表交給房育德,房育德拿回去寫之後再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305 至306 頁),堪認楊淨妃所辯,應非虛妄,而堪採信。況由原告上開所陳與順德昌企業社之交易歷程,原告與順德昌企業社交易接洽之對象均係房育德,參以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另稱;房育德提出客戶資料表後,有去網路上查詢順德昌企業社是何時設立的,我有問房育德負責人為什麼不是他,房育德說負責人楊淨妃是他的姪女,所以我想說他們是親戚,是一起出來做的,我只有在楊淨妃付款時看過而已,沒有跟楊淨妃聊過順德昌企業社的事,順德昌企業社變更交易方式為月結後都是用匯款方式支付等語(本院卷第306 至307 頁),足認原告主張係向上開客戶資料表所載之往來銀行「第一銀行林園分行」查詢楊淨妃之信用狀況並無不良後始同意變更交易方式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又房育德於順德昌企業社變更負責人後仍持續於順德昌企業社工作,是原告主張被告3 人未通知原告順德昌企業社負責人變更,致原告未能評估買賣交易條件及付款方式是否應重新約定或變更,誤認順德昌企業社仍為房育德所經營如常出貨云云,亦屬無據。再者,原告與順德昌企業社變更交易方式後,順德昌企業社109 年11月份至110 年2 月份貨款訂購之貨物,均係採取分次逐筆訂購之方式,每次訂購之品項、數目均不同,單次金額自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有原告之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1、161 至195 頁),顯與一般惡意詐取貨品所採取一次性重複大量訂購高價商品之方式有異。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9 年11月間搬離位於高雄市○○路0 段000 巷0 號工廠,惡意隱瞞經營不善及脫產一情,僅提出無門牌號碼、無日期之所謂順德昌企業社工廠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頁),難認屬實。且由原告自承:109 年11月份貨款原應於110 年1 月25日給付,順德昌企業社屆期未匯款,原告向房育德催討,房育德要求寬限幾天,故110 年1 月26日及1 月27日順德昌企業社來電小額訂貨才同意出貨等語(本院卷第283 頁),足認110 年1 月25日之後原告仍得與房育德取得聯繫,順德昌企業社仍有向原告訂貨。是依原告之舉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不能推論順德昌企業社或房育德於訂購109 年11月份至110 年2 月份貨款之貨物時,即有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 3.綜上,本件順德昌企業社未能依約給付109 年11月份至110 年2 月份貨款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原告既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順德昌企業社請求履行債務,即難認定原告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3 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5,8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就順德昌企業社積欠之109 年11月份至110 年2 月份貨款共計235,832 元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乙節,先主張係原告與順德昌企業社、楊淨妃、房育德、房志珍(本院卷第281 頁),惟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要主張被告3 人為共同買受人後,原告已確認沒有要主張被告3 人為共同買受人,而係主張上開積欠之貨款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順德昌企業社(本院卷第304 頁)。查順德昌企業社積欠之109 年11月份至110 年2 月份貨款,係順德昌企業社於109 年10月27日至110 年1 月27日訂購之貨品,有前開原告之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可稽,而楊淨妃於109 年9 月1 日向經發局提出申請書,申請轉讓負責人為房志珍之轉讓登記,經發局於109 年9 月3 日發函准許,109 年9 月3 日順德昌企業社之負責人已變更為房志珍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依其與順德昌企業社之買賣契約,請求房志珍即順德昌企業社給付109 年11月份至110 年2 月份貨款共計235,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 年4 月28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楊淨妃、房育德給付上開貨款,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志珍即順德昌企業社給付235,832 元,及自11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前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淨妃、房育德應與房志珍即順德昌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前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房志珍即順德昌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540元 合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