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36號原 告 蘇郁涵 被 告 郭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項、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之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於前項現有既成道路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備位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於前項通行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土地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然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原告已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先位之訴;又原告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後,變更原備位之訴第一項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14 頁),兩者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撤回先位之訴,於上開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並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另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為全部),而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556 、557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坐落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房屋正對面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系爭土地供高雄市大寮區健康街住戶通行,符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且健康街迄今已存在40餘年,系爭土地為556 、557 地號土地唯一出入道路需通行之土地,被告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及交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下稱新工處)、養工處(下稱養工處)、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曾會勘確定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8 米道路用地,高雄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7 年5 月16日會議結論並認定若有影響通行之行為,林園分局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開單舉發並限期移除,如未改善則依同條第2 項以廢棄物清理之,由養工處、環保局協助清運。詎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先擺放廚餘桶在原告房屋前不讓原告通行,經主管機關認定被告此舉涉嫌妨礙通行,而遭警方載走廚餘桶,被告又長時間停放機車在原告房屋前,故意阻擋原告之汽車出入住家騎樓,顯屬濫用權利,經交通警察開罰單後,依舊我行我素並嗆不會去繳罰單,還至原告房屋大聲咆哮要將機車永遠停在系爭土地上,原告請里長調處仍未果,不得已提起本訴,而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如大寮地政事務所110 年9 月7 日測量之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304-1 ⑴部分面積23.27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於前項通行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04-1 ⑴部分面積23.27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於前項通行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本僅有1 個地號即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04 地號土地),是地政事務所自行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被告私有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曾擺放水桶非廚餘桶、停放機車,惟均不影響原告通行,兩造之爭執起因於109 年間被告家裡人口增加,機車無處停放而將機車停至原告房屋旁之靠牆處,該處為系爭土地之一部,且未妨礙原告停放汽車,原告竟不讓被告停放機車,還擅自將被告之機車移道路中央,並找人到被告住處嗆聲說系爭土地經過幾年被告即無權利,系爭土地靠近原告房屋部分原告有權使用,被告因此才不讓原告方便停放汽車,原告將機車停在原告房屋騎樓前之道路,尚留有可同時騎乘2 台機車至59號房屋騎樓之寬度,且未影響社會大眾,又停放之機車為被告平時所使用,回家時才將機車停放該處,系爭土地縱使鋪柏油,尚未徵收前仍是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的行為並未妨礙原告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04-1 ⑴部分面積23.27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係以被告擺放餿水桶、停放機車於原告房屋前,阻擋原告之汽車自健康街出入原告房屋騎樓一情,資為論據,惟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業已劃設為道路用地並鋪設柏油設置為健康街、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即健康街均不爭執,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面積29.12 平方公尺,係自被告所有之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土地為健康街坐落土地之一部,健康街坐落之其餘土地尚有同段300-1 、301-1 、302-1 、303-1 、305-1 地號土地,此6 筆土地均係67年6 月27日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案公告發布時劃設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經國家徵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惟已鋪設柏油設置為健康街多年,原告房屋及正對面被告房屋門牌號碼均係健康街,均由健康街出入,被告房屋坐落於被告所有之304 地號土地,原告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有之556 、557 地號土地,557 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土地即健康街,556 地號土地緊鄰557 地號土地、鄰棟房屋及訴外人松霖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同段555 地號土地(下稱555 地號土地),555 地號土地雖為空地,惟四周均有房屋,又健康街為無尾街道,健康街之居民均係經由健康街對外通行,被告曾擺放之水桶及停放之機車,均未占滿原告房屋騎樓前,得以行走及騎乘機車方式自原告房屋出入健康街,僅無法將汽車自健康街停入原告房屋騎樓一情,有系爭土地、555 、556 、55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9 年10月23日高市大區經字第10931975300 號函暨會勘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 年12月8 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035609800 號函、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1、49至53、85至99、129 、137 至140 、161 至177 、185 至187 、201 、245 至 24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 至148 、215 頁),自堪認定。是以,系爭土地既早於67年即經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案公告發布劃設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與同段300-1 、301-1 、302-1 、303-1 、305-1 地號土地同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並鋪設柏油設置健康街通行多年,現供公眾出入,已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至為明確。而原告所有之556 、557 地號土地,其中557 地號土地既直接毗鄰健康街即系爭土地,已非民法第787 條土地所稱袋地,亦即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請求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04-1 ⑴部分面積23.27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健康街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前開通行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與此法條規定未合,尚無可採。 (三)又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經都市計畫法編訂為道路用地後,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為妨礙其目的之使用,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利用。另按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係屬市區道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高雄市政府為加強市區道路設施之維護及使用管理,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制定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該條例第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市區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及道路障礙物之處理屬警察局之權責,第9 條第4 款規定市區道路及其周圍,不得有其他妨礙市區道路之行為。是以,系爭土地固未經徵收仍屬被告私人所有,然既經編訂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為市區道路,且目前實際狀況亦供公眾通行之用,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繼續維持現況供通行使用而不得為妨礙通行目的之行為。而被告曾擺放於原告房屋前之廚餘桶或水桶、停放機車,均非定著物,且位置均係在健康街之系爭土地上(柏油旁所噴之紅漆為系爭土地與557 地號土地之界址);又被告曾因擺放水桶,經新工處、養工處、建管處、環保局、林園分局、高雄市大寮區公所派員於109 年10月20日會勘系爭土地,認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8 米計畫道路用地,現況屬道路維管範圍,並無爭議,請地主善盡環境管理責任,避免造成環境髒亂,依據市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7 年5 月16日會議結論提及影響通行之排除,請林園分局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開單舉發,並限期移除,如未改善則依同條例第82條第2 項以廢棄物清理之,由養工處及環保局協助清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勘驗照片、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9 年10月23日高市大區經字第10931975300 號函暨會勘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9、49至53、137 至140 、167 至171 、185 至18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時間停放機車在原告房屋前,曾經交通警察以妨礙通行開立罰單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 、256 頁),亦堪認定。從而,足認被告若於系爭土地為不當妨礙公眾通行使用之行為,原告應依法尋求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加以排除,而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即健康街有無通行權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04-1 ⑴部分面積23.27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於前項通行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