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歐炳煌、鄭巧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歐炳煌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鄭巧琳 呂靜蓉即孕丞健康餐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被告鄭巧琳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被告呂靜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瑩明新臺幣(下同)2,578,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更正原告姓名為歐炳煌,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一第91頁),復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783,991元,於110年5月19日減縮 請求金額為1,677,670元,於111年6月23日擴張請求金額為1,686,154元,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 一第305、421頁,卷二第43頁),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 卷二第4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巧琳於109年2月23日1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九如二路與重慶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右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肇事機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顏面、手腳鈍擦傷、胸壁鈍傷、頸部扭挫傷合併第三、四、五、六節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19,944元;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109年3月18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加計109年3月2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合計98天,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200元 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15,600元(計算式:2,200×98=215,000);受有系爭傷害後須購買棉棒、彈性繃帶、人工皮、生理食鹽水、PVC手套、衛生紙、尿布、浣腸劑、 濕紙巾、凡士林、藥品、電熱毯、洗澡椅、頸圈、四腳拐杖、握力球、單腳拐杖等用品,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合計14,560元;為治療系爭傷害往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 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支出交通 費用合計10,405元;因系爭傷害自109年2月23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計119日完全不能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 鮮奶批發零售業,負責訂單處理及騎機車外送鮮奶等工作,每月薪資為45,8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1,673元(計 算式:45,800÷30×119=181,673);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中樞及周邊神經系統失能,高醫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4% ,惟已請求109年2月23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故自109年12月21日起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原告於50年5月6日出生,計算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5年10月15日,又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45,800元,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15,722元;眼鏡毀損而須購買新眼鏡所需費用15,800元、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12,450元(含工資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9,950元);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 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總計1,686,154元(計算式:619,944+215,600+14,560+10,405+181,673+ 115,722+15,800+12,450+500,000=1,686,154)。另鄭巧琳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呂靜蓉即孕丞健康餐飲(下稱呂 靜蓉)並擔任行政人員,於上班時間騎乘肇事機車購買呂靜 蓉所需之文具,應屬執行職務中,是呂靜蓉應與鄭巧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鄭巧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請 求,就呂靜蓉部分,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鄭巧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6,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則以:對於鄭巧琳駕駛肇事機車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且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原告每月薪資45,800元,請求部分醫療費用38,211元、受有98日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購買頸圈而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500元、支出交通費用10,405元、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出院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5,722元均不爭執。系爭機車估 算所需維修費用除零件費用應依法折舊,其餘維修費用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醫療材料費581,733元,並非醫療必要行 為所需費用;原告係請親友看護並非專業看護人員,每日看護費用應低於2,200元;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其 中7,060元,均非購買生活上所需用品;原告自109年2月23 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並非完全不能工作;原告並未舉證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配戴眼鏡且未提出眼鏡毀損之照片;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原告就系爭 事故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又鄭巧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受僱於呂靜蓉,惟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及一般行政業務,無須外出採購物品,呂靜蓉並未指示其於上班時間外出購買文具,且肇事機車為鄭巧琳所有,亦非公務車,是鄭巧琳非在執行職務中,故呂靜蓉不負僱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鄭巧琳侵 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同醫院、高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11、115至12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 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至56頁、卷二第9至12頁),又鄭巧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 過失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而鄭巧琳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092號,判處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9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 )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巧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鄭巧琳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19,944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8,21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同醫院、高醫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1、115至173頁),且為鄭巧 琳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頁),是原告請求鄭巧琳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38,2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須支付必要之醫療材料費581,733元, 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為證(本院卷一第111 、135頁),為鄭巧琳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材料費並非醫 療必要行為所需費用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3月16日施行第三、四、五、六節頸椎神經減壓合併骨融合術及內固定術,該收據記載材料費自費金額為581,733元一情。又本院就原告支出材料費581,733元是否為必須使用自費項目之材料、是否為醫療必要行為所須費用函詢大同醫院,其函覆稱:原告實施手術為頸椎椎融合固定(人工骨塊),該材料為手術所需必要材料,自用材料之使用取決於醫師及原告家屬,為醫療所需費用等語,有大同醫院111年6月6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2252號函暨案件 回覆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是原告確有因病情需要自費使用材料費581,733元,堪以認定。鄭巧琳此部分 所辯,不足採信。 ⑶從而,原告請求鄭巧琳賠償醫療費用619,944元(計算式:38, 211+581,733=619,94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215,6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109年3月18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加計109年3月2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合計98天,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由 親友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215,600元,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111 、115頁),鄭巧琳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專人全日看護98天之事實不爭執,僅辯稱:親友看護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其每日看護費用應低於2,200元等語。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大同醫院提供該院之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其中全日班(24小時)1對1之每日每床看護費用為2,400元乙節,有大同醫院111年5月5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1617號函暨照顧員收費標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7、401頁)。又衡諸常情,親友間看護往往更為細心照護,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由其親友看護,效果未必不如專業看護,是原告主張親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未逾一般看 護行情,尚屬合理。鄭巧琳並未舉證原告親友看護有劣於專業看護之情形,是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鄭巧琳賠償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215,6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4,560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須購買頸圈費用7,500元之事實,提出 尚楊醫療器材行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93頁),且為 鄭巧琳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頁),是原告請求鄭巧琳賠償此部分費用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須購買棉棒、彈性繃帶、人工皮、生理食鹽水、PVC手套、衛生紙、尿布、浣腸劑、濕紙巾、凡 士林、藥品、電熱毯、洗澡椅、握力球、單腳拐杖等用品,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計5,780元,提出永茂醫療器材行、 建昌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振源藥局之統一發票及購買證明單、安安醫療器材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南和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75至193頁),然為鄭巧琳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支出前開費用並非生活上所需費用等語。然觀諸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3月16日施行第三、四、五、六節頸椎神經減壓合併骨融合術及內固定術,於109年3月16日至109年3月17日於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於109年3月17日至109年3月20日於外科一般病房治療,於109年3月20日出院,於109年4月15日、109年5月13日、109年8月7日、109年10月30日、110年1月22日至本院就醫,共5次。住院中及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需頸圈及助行器使用等語,有此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11頁),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尚非輕微,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照顧3個月,前開期間之生活起居顯然無法自理 或行動自如,足認原告確有購買上開用品之必要,原告請求鄭巧琳賠償此部分費用5,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109年3月22日於南和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支出300元 、109年3月18日於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支出980元,雖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91頁),惟前開統一發票並未 記載購買品項內容,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法確認係購買何物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因系爭傷害所受生活上必要支出之損害,是原告請求鄭巧琳賠償此部分費用1,2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 鄭巧琳賠償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3,280元(計算式:7,500+5 ,780=13,2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10,405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往返大同醫院、高醫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0,405元,提出救護車費用明細單、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高醫復健療程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315至369 頁),且為鄭巧琳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頁),是原告請 求鄭巧琳賠償此部分費用10,4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1,673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9年2月23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計119日完全不能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鮮奶批發零 售業,負責訂單處理及騎機車外送鮮奶等工作,每月薪資為45,8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1,673元之事實,提出大 同醫院、高醫之診斷證明書、10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11、115至121、371頁),然鄭巧琳對於原告109年3月20日出院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事實 不爭執,僅辯稱:自109年2月23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並非完全無法工作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109年2月23日受有顏面、手腳鈍擦傷、胸壁鈍傷並至高醫急診,於109年2月26日至高醫門診治療,於109年3月4日至大同 醫院復健科就診,於109年3月11日因頸部扭傷合併第三、四、五、六節頸椎脊髓損傷至大同醫院外科一般病房治療,於109年3月16日施行第三、四、五、六節頸椎神經減壓合併骨融合術及內固定術,於109年3月16日至109年3月17日於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於109年3月17日至109年3月20日於外科一般病房治療,於109年3月20日出院,住院中及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一情,有高醫、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一第111、121、127頁),顯見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爭傷害即持續就醫、入院治療直至109年3月20日出院,住院中及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 又觀諸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中胸壁鈍傷、頸部扭挫傷合併第三、四、五、六節頸椎脊髓損傷,顯然會影響其正常工作及活動能力,是原告自109年2月23日起至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20日出院後3個月之期間,合計119日,均完全不能工作,堪以認定。是鄭巧琳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⑵從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2月23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計119日完全不能工作,業已認定如前述,又鄭巧琳就 原告每月薪資為45,800元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頁),足認原告請求鄭巧琳賠償11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81,6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115,722元之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中樞及周邊神經系統失能,經本院委請高醫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4%一情,有高醫111年2 月17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9152號函暨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9至287頁),應可認定。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每月薪資45,800元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原告如未受系爭傷害,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45,800元。而原告為50年5月6日出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58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9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足認原告尚有勞動能力。惟原告已請求鄭巧琳賠償自109年2月23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181,673元,業已認定如前述,是以,應自109年6 月2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5年5月5日止,計算減少勞 動能力期間,亦即應為5年10月15日。 ⑵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4%,每年勞動能力減損 數額為21,984元(計算式:45,800×4%×12=21,984),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722元【計算方式為:21,984×4.00000000+(21,984×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115,721.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一次可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5,722元,且為鄭巧琳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頁),是原告請求鄭巧琳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5,7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購買新眼鏡所需費用15,800元、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12,45 0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眼鏡毀損而須購買新眼鏡所需費用15, 800元之事實,提出南統光學眼鏡鐘錶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95頁),惟原告未舉證其系爭事故發生 時有配戴眼鏡,復無法提出原有眼鏡受損之照片或原物(本 院卷一第423頁),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鄭巧琳賠償此部分費用15,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經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實際出資購買人並具有管理使用權限,而原告在家族企業即訴外人柏力恆有限公司( 下稱柏力恆公司)工作,柏力恆公司為節稅,故商請原告將 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在柏力恆公司名下,是原告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有啟賢車行出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柏力恆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7至439頁、卷 二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已支出系爭機 車送廠維修費用12,450元(含工資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9,950元),觀諸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之後照鏡柄身幾乎斷裂、前車殼、右支架、右關刀組、面板、三角台、右側蓋、排氣管護蓋均有刮痕,及肇事車輛左前頭之面板有刮痕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51至61頁),足認系爭機車受損狀況係肇事機車碰撞所致。而維修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一第433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機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 置大致相符,且鄭巧琳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除零件費用應依法折舊,其餘維修費用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6頁),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機車係98年7月出廠(本院卷 一第43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2月23日,已使用10年8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2,4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950÷(3+1)≒2,48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950-2,488)×1/3×(10+8/ 12)≒7,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50-7,463=2,487】,另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500元,原告得請求鄭巧琳賠償 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4,987元(計算式:2,487+2,500=4 ,987)。 ⒏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完全不能工作共119日, 並造成中樞及周邊神經系統失能,經高醫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4%,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 信可採。而原告為高中肄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鮮奶批發零售業,負責訂單處理及騎機車外送鮮奶等工作,每月薪資45,800元,須扶養就讀大學之2名子女;鄭巧琳為大學畢業 ,每月薪資25,000元,須扶養母親,分據兩造陳述在卷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另原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1,075,856元、1,138,01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 地1筆、田賦1筆、投資2筆;鄭巧琳108、109年度所得分別 為189,125元、285,6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一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鄭巧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鄭巧琳賠償醫療費用619,9 44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215,600元、增加生活上所 需費用13,280元、交通費用10,405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1,67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5,722元、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4,987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合計1,361,611元(計算式:619,944+215,600+13,280+10,405+181,673+1 15,722+4,987+200,000=1,361,611)。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鄭巧琳騎乘肇事機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交叉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與鄭巧琳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鄭巧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又直行車有優先路權,原告騎 乘之右轉彎車輛疏未禮讓鄭巧琳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其過失情節顯較本有路權直行之鄭巧琳為重,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鄭巧琳騎乘肇事機車超速行駛,應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此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7至209 頁)。是本院審酌原告與鄭巧琳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0%、鄭巧琳為30%。 從而,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鄭巧琳賠償金額應為408,483元(計算式:1,361,611×30%=408,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至原告主張鄭巧琳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等語,僅稱鄭 巧琳對於系爭事故有超速之過失,並無提出鄭巧琳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之其他事證(本院卷一第431頁、卷二第43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98,557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4頁),又鄭巧琳為履行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已賠 償原告60,000元,有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7頁),故扣除98,557元、60,000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鄭巧琳賠償金額應為249,926元(計算式:408,483-98,557-60,000=249,926)。 (五)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鄭巧琳於本院109年度交簡字 第3092號案件中稱:當時我騎乘自己的車子,但我是在上班時間要去幫公司買文具等語,有此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36頁),而呂靜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鄭巧琳受僱於 呂靜蓉,其職稱為行政人員,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及店內一般行政業務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是鄭巧琳在上班時間 外出購買文具之行為與其受僱於呂靜蓉並擔任文書處理及行政業務等工作具有通常合理之關連,且採購之文具係供雇主呂靜蓉使用而非鄭巧琳個人,揆諸前開說明,堪認鄭巧琳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中。從而,呂靜蓉既為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即鄭巧琳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至呂靜蓉抗辯未指示鄭巧琳於上班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肇事機車外出採買文具等語,惟鄭巧琳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業已認定如前述,呂靜蓉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鄭巧琳於執行職務時,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呂靜蓉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鄭巧琳、呂靜蓉之翌日,即各於110年4月8日、110年4月7日(附民卷第11至1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49,926元,及鄭巧琳自110年4月8日起、呂靜蓉自110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鑑定費用 8,150元 合計 9,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