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88號原 告 陳明峰 被 告 沈旻嫻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貳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於包養網站認識被告後,被告先於107 年12月中旬某日以其積欠信用卡卡費為由,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原告遂在花旗商業 銀行某分行及台新商業銀行某分行以現金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再於108年6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3日止以其家中經濟有困難為由,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152,056元,原告已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綜上,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共計302,056 元(下稱系爭款項,計算式:150,000 元+152,056 元=302,056 元)。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基於男女朋友間之贈與而交付系爭款項,然此並非屬實。原告於107 年12月始認識被告,迄至109 年1 月開始向被告催討借款之間,被告之男友係另有他人,此有被告於臉書公開伊與男朋友關係之截圖可查,故兩造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或包養同居關係,且原告係自108 年下半年始以每次一萬元之代價與被告發生係關係,如有包養關係,何需按次計費。況原告於107 年12月認識被告之初,即出借15萬元供清償信用卡費用,如非借款,依常情根本不可能贈與15萬元予初識之人,是以縱使原告有追求被告之意而多次出借系爭款項,亦不得解為贈與。詎原告於109 年1 月起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其所交付被告之系爭款項,係原告為追求被告所為之贈與行為。原告主張交付原因為借貸契約,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兩造合意借貸之證據為證。況原告於108 年6 月至10月密切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卻未考慮被告之清償能力,且未約定清償日期,在未獲部分清償之前,仍持續願以借貸之意思交付款項,顯與借貸關係之常情有違。再者,情侶交往,難免互有幫忙、互相餽贈之舉,均非以借貸之意思,自不得因嗣後分手,即謂原本交往期間之餽贈或互利行為,即屬借貸關係。且兩造同財共居,因交往、互相餽贈互利之真意,依照一般常情,交往期間之日常金錢往來實難以具體計算往來金額,或有以現金為之或有以匯款方式為之,然該等金錢往來多為共同使用或日常生活開銷使用,在無具體明白約定為借款之情形下,本即非借款法律關係,要無數年後突然請求返還之理。又附表所列金額一萬元之匯款,實係原告包養被告之費用,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明文規定。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對此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屬贈與關係,此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中旬交付現金15萬元及於附 表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所示金額152,056元至被告如附表 示之銀行帳戶,合計302,056元(系爭款項)等情,業據提 出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本院卷第13至21頁,匯款金額152,056元)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㈢次查,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係基於兩造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據原告提出與被告109年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 ,原告於109年1月間開始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對話過程中,被告並未表示原告係出於贈與之意交付系爭款項,無權要求返還之旨,反係多次表示正在籌款,要求被告給予還款期限,此由原告於109年1月3日發文:「妳還完錢我就不會吵 妳了...,被告回稱:有借據?」、原告發文:「現在就在 賴帳就對了。沒錢就跟你爸爸說妳沒錢,不要當你爸爸的搖錢樹...,被告回稱:誰敢說阿,要被打?」、原告於109年1月7日發文:「看看這禮拜有沒有空,最慢下禮拜下去,被告回稱:還不是要錢,怎要的到錢....」,另表示「我傳我舅舅的LINE給你,...我也要等我舅舅給我錢吧...我答應你的,我就會給你,可以不要一直催嗎?」,被告另於109年4月17日發文表示「...我都還沒拿到前(應載為錢),我說了,等我可以嗎?不要一值繁(應載為一直煩),我也在等他好嗎?...錢拿到我會給你...我能拿給你的錢就只有那樣,但是現在你的部分我要暫緩..」等語之對話截圖可查(卷第111至131頁)。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倘兩造未合意成立金錢消費貸與契約,被告實無同意返還並委請第三人楊易旭假冒被告舅舅名義與原告處理返還系爭款項一事之理,此亦有原告提出告訴楊易旭涉嫌恐嚇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一份(卷第135至第137頁)、原告與楊易旭之LINE對話截圖一份在卷可查(卷第161至167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確出於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意。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兩造為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或包養關係,系爭款項之支付係出於贈與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5月17日在伊臉書發文公開指謫男友與第三人交往之情,並揭露與男友交往三年云云,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臉書截圖在卷可查(見卷第105至第107頁),自截圖時程而言,可推知被告自106年起至109年5月止,與該名男子之關係男友 朋友關係,而原告係於107年12月間始於包養網站認識被告 ,並於同年月開始陸續出借系爭款項至108年10月3日止,顯見原告陸續交付系爭款項之時間內,二人並非男女朋友或包養關係。另對於原告之索債行為,被告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申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聲請意旨表示兩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此有該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一份在卷可查(卷第39頁),且原告 主張兩造發生性關係之代價為每次一萬元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倘雙方為男女朋友或包養關係,依常理應不致有按次付費發生性關係之理。另被告辯稱附表中之金額為一萬元之匯款,均為包養之費用云云,惟兩造非男女情侶關係或包養關係已如上述,且此類交易多以現金交付為主,鮮以匯款方式行之,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異於常理,均不足採信。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且原告已提出與被告及楊易旭之LINE對話截圖,以及被告臉書截圖與前揭處分書、暫時保護令及匯款證明等為證,已足資證明兩造對於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基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10年7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嘉慧 ┌─────────────────────────┐ │附表 │ ├──┬───────┬─────┬────────┤ │編號│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新臺幣)│ │ ├──┼───────┼─────┼────────┤ │ 1 │108 年6 月11日│5,000 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2 │108 年6 月13日│2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3 │108 年6 月19日│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4 │108 年7 月3 日│1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5 │108 年7 月3 日│5,000 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 6 │108 年7 月3 日│5,000 元 │某銀行帳戶 │ ├──┼───────┼─────┼────────┤ │ 7 │108 年7 月3 日│5,000 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8 │108 年7 月5 日│5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9 │110 年7 月12日│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10 │110 年7 月18日│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11 │110 年8 月7 日│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12 │108 年8 月15日│8,000 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13 │108 年8 月21日│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14 │108 年9 月5 日│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15 │108 年9 月9 日│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16 │108 年10月3 日│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總計 │152,05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