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38號原 告 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吉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邱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簡交附民字第15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零989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2萬零98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於110 年1 月22日17時57分許之下班時間,趁原告公司無人之際趁機徒手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黃金佛牌1 面、黃金佛珠項鍊(含白金佛珠4 顆)1 條等財物(下稱系爭財物),被告得手後,將系爭財物變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金和美銀樓,嗣經原告公司以52萬零989 元向金和美銀樓價購買回系爭財物,致原告公司有52萬零989 元財產之損失。又系爭財物遭竊後,原告公司動員全體員工尋找,當日之全體員工薪資26萬7,608 元及產值未達預定金額235 萬3,600 元,自應由被告賠償之,且系爭財物於原告公司內遭竊,致原告公司員工及合作廠商對原告公司負責人即朱俊吉是否有能力領到原告公司,產生質疑,原告公司之名譽及信用確實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公司非財產之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 萬6,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竊取系爭財物致造成原告公司有52萬零989 元財產損失部分及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其係因身心狀況及與同事關係不睦,致有上開偷竊系爭財物行為,伊雖有意願賠償原告公司損失,但伊現在身心及經濟能力狀況不允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財物遭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嗣經原告公司以52萬零989 元向金和美銀樓買回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竊取系爭財物,致原告公司需另外支付52萬零989 元向金和美銀樓價購買回,業據原告提出金和美銀樓收據一紙為證(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萬零989 元之財產損失,自屬有據。 ㈢、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財物遭竊之日,全體員工為尋找失物,致其有支出全體員工一日薪資26萬7,608 元及原告公司產值未達預定數額235 萬3,600 元損害云云,原告公司除提出因應本件訴訟所製作之員工薪資及產值之附表二紙(簡附民卷第15及17頁)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通常不必然均會發生類如原告公司需動員全體員工尋找失物及原告公司產值低落之情,是依照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即與原告公司主張之上開損失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動員全體員工尋找失物之薪資損失及產值低落之損失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公司遭被告竊取系爭財物,核屬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非公司名譽之法益遭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6 月4 日(簡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零989 元,及自110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