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侯水誠、韓馥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43號 原 告 侯水誠 訴訟代理人 蘇鳳照律師 被 告 韓馥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 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之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95、429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訴外人侯○欣、侯○祈(分別於105年、106年出生),嗣於107年9月7 日兩願離婚。被告於107年間向原告表示想開店做生意,並 著手開設店名為「療癒甜甜圈」甜點店,嗣計畫將攤車經營模式改成2樓店面,為籌措資金於107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於同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另向原告表示須支付店內裝潢及器材費用,於107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於同日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合計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未約定還 款期限,屬於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一個月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於107年5月25日、107年8月27日分別匯款20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不爭執,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並未給付家用及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於107年間為兼顧一家生計及照顧二名未 成年子女,107年4月間自營擺攤並開設「療癒甜甜圈」甜點店,因初期收入不穩定,兩造商議由原告申辦貸款並將貸得之300,000元用於家庭生活費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又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無法辨識對話對象、時間,並非完整圖檔,否認形式真正,故非兩造之間對話紀錄。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於107年9月2日以LINE向被告傳送 「我貸款的錢我自己還,妳不用還了」、「我也沒有要妳還錢了」等語,顯見原告已免除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又原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已代墊以下金額:㈠如附表一所示茂盛醫院治療不孕症醫療費用、臍帶血尾款、大樹五甲藥局購買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上所需用品、佳兒園婦幼用品社購買奶粉及尿布、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幼兒啟蒙書籍、健新醫院之試管嬰兒療程費用,合計615,180元;㈡如附表二所示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醫療費 用、保母托育費,合計620,920元;㈢如附表三所示購買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嬰兒幼品,合計13,675元;㈣被告生產後支出坐月子費用予訴外人曹寶玉,合計174,000元,總計1,423,775元(計算式:615,180+620,920+13,675+174,000=1,423,77 5),然兩造應平均分擔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故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711,888元(計算式:1,423,775÷2=711,888),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互為抵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自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直銷公司晉升公告上之被告頭貼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85至89 、163、167至169、173、295、299至3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原告對話對象所顯示之頭像照片為一名女性、頭髮即肩、有瀏海,其臉部特徵與被告在直銷公司晉升公告上之頭貼照片及被告於身分證件上之頭像相片相符,且被告就直銷公司晉升公告上之頭貼照片為其本人不爭執(本院卷第430頁),有此等LINE對話紀錄、被告 頭貼照片、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5、299至317、425頁)。又該名女子於對話紀錄向原告稱:「你明天再跟『欣欣』說唷」、「禮拜六來載小孩 記得把『欣』的外套帶來」、「『祈』就算去奶媽家也是要付17 000,我們給一萬給我媽已經很少很省了」、「你16號方便 把『祈』帶去美濃給我媽媽嗎?」、「所以『祈』因為連假你有 帶三天後面都沒有要帶了對嗎?」等語,有此等對話紀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95、301、309、311、315頁),顯見該名 女子向原告提及小孩姓名中分別有「欣」、「祈」,此與兩造婚後育有二女侯○欣、侯○祈之姓名吻合,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應屬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首堪認定。 ⒉依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稱:「你自己說要借我20,另外10都還沒有給我」、「貸款都欠著」、「店都下午我們才會開啊」,原告回覆:「明天領給妳」、「剩下我拿去還」、「這樣妳那就30」,被告則稱:「恩」等語;原告於對話稱:「20要給我」,被告回覆:「我先拿10萬給你可以嗎,剩10萬我每個月看銀行要繳多少,我拿給你」、「我要留著當週轉金使用也不知道再來生意怎樣,如果都一直不好比我上班薪水還少,那我就去上班」等語;被告於對話稱:「祈就算去奶媽家也是要付17000,我們給一 萬給我媽已經很少很省了」,原告回覆:「妳10萬什麼時候給我」,被告則稱:「那剩下的1萬呢?你不用付嗎?」、「 我會每個月還你一點,看銀行要繳多少」、「你在跟我說」等語;原告於對話稱:「我會幫妳紀錄,讓妳分期慢慢清償完」、被告回覆:「我也有經濟困難不是只有你,我能給你的就是每個月一千,你如果不能接受你可以自己走法律途徑喔」等語(本院卷第305、307、309、317頁),顯見原告向被告提及借款總額為300,000元,被告並未否認,且原告向被 告追討系爭借款時,被告曾提出每月依銀行還款數額或每月還款1,000元之方案,審酌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間接事證, 足以推認兩造之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又原告確於107年5月25日、107年8月27日分別匯款20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抗辯原告107年9月2日以LINE向被告傳送「我貸款 的錢我自己還,妳不用還了」、「我也沒有要妳還錢了」等語,顯見原告已免除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9、113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對話稱:「我說了我要算精準,就目前而言,我多了保險要分期半年就9千多塊,車貸7,800左右,還加上貸55萬的錢,再加上每個月開銷(水、電、手 機、加油、娛樂、食衣住行都要錢),之前其實真的壓很緊 ,我講過你又不聽,我只好吞下去,現在離了,我就必須要講清楚我的難處」,被告回覆:「那如果一個孩子就跟你拿一萬呢?這樣會不會好一點」,原告則回覆:「小孩扶養費 就兩萬OK嗎?如果OK,我貸款的錢我自己還,妳不用還了」 等語;被告另於對話中稱:「我給你兩萬你養他們兩個看看啊」、原告回覆:「其他不要多講」、「我也沒要妳還錢了」等語(本院卷第109、113頁),從兩造前開LINE對話之上下文可知,原告先向被告表示每月尚須繳納保險費、車貸、貸款、生活上開銷支出等費用,請被告考量原告目前經濟狀況,並討論原告每月應給付扶養費數額,嗣被告提議原告每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0,000元,原告允諾之,原告則表示自行清償貸款,兩造均未提及系爭借款一情,應堪認定。又衡諸常情,若原告有意免除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債務,為何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從未提及系爭借款之話題,且原告係使用「我『貸款』的錢我自己還,妳不用還了」字句, 並未具體表明被告無須清償系爭借款等語,難認原告有免除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另抗辯為原告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合計711,888而為抵銷抗辯乙節,提出茂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灣 永生細胞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大樹藥局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佳兒園婦幼用品社收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蝦皮購物訂單資訊資料、原告與曹寶玉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43、241至245、399至405、41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雖保留上開費用之部分 單據但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有資金支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家庭生活費用並未有特別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及已盡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等語。惟查: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除經濟上之給予,應包含從事家務、照料家人及情感上之付出等等。⒉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8、29,附表二編號1至6 、11(107年9月7日前之托育費)、12,附表三編號1至25之費用,及被告坐月子費用,作為系爭借款之抵銷抗辯,然被告主張前開費用支出時間既在兩造於107年9月7日協議離婚「 前」,應屬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堪以認定。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兩造於離婚前就家庭生活費用並無協議如何分擔等語(本院卷第335頁),可見兩 造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並未有分擔之約定,亦未約定各自負擔之比例,而依民法第1003之1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非僅以金錢之支出作為分擔方法。復審酌原告提出分別於106年3月15日、106年6月4日在佳兒園廣場以信用卡刷卡消費3,590元、5,740元,有此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9至361頁),難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家庭生活無任何共同 之貢獻或分擔,被告自不得僅以費用支出之多寡而否認原告對家庭生活費用之付出。從而,被告縱有保留上開費用單據,難認原告無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以外之其他方式共同經營分擔家庭生活而受有不當得利,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⒊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1之大樹五甲藥局購買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上所需用品、編號22至27之佳兒園婦幼用品社購買奶粉及尿布等費用,作為系爭借款之抵銷抗辯。然大樹五甲藥局、佳兒園婦幼用品社均採會員制,來店報明會員電話號碼即可消費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1頁),並 有佳兒園婦幼用品社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頁), 又觀諸大樹五甲藥局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佳兒園婦幼用品社收據暨客戶對帳明細表(本院卷第137至143、277至281頁),僅能證明有人至大樹五甲藥局、佳兒園婦幼用品社報明被告之電話號碼而購物消費,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本人支出上開費用,被告既無法證明係其支出上開費用,難認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⒋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二編號7至10之未成年子女侯○欣自107年 9月8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之醫療費用合計32,980元,及編號11(107年9月7日後之托育費),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然被告主張前開費用支出時間既在兩造於107年9月7日協議離婚「後」,已非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而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分擔,堪以認定。按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一方任之,其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其依約應單獨分擔扶養費之一方就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方分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7年9月7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每月6號至10號支付20,000元給與子女,於20歲之前(包括生活費、學費、醫療、重大醫療需雙方各支付)等語,有此 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且兩造就離婚協議 書第1條第3項係約定由原告每月應給付20,000元之贍養費及生活費用予被告一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34頁),是兩造既 於協議離婚時約定原告每月給付20,000元予被告作為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未成年子女之醫療費及托育費,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107年5月25日、107年8月27日分別匯款20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均係基於兩造間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合意所為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然被告就其抗辯或抵銷抗辯,均屬無據,業已認定如上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未 約定清償期,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認定如前述。而原告於110年6月9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本院卷第7頁) ,該訴狀於110年8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5頁), 於110年8月13日生送達效力,距本件於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月,被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即111年9月14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