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冠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榮發、合元興工程有限公司、王郁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冠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發 被 告 合元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程 訴訟代理人 邱素敬 陳俞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潮補字第43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67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潮補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05,725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07頁),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日奕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日奕 昌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8月6日簽署協議書, 約定以日奕昌公司名義招商所得工程款或貨款等一切收入均由原告收取(下合稱系爭協議)。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月間前往被告工地,並告知被告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陳OO關於日 奕昌公司之貨款債權應由原告收取一情,被告則於108年2月25日將日奕昌公司108年1月份貨款57,590元匯至原告申辦之帳戶。嗣被告於108年5月、108年6月、108年7月間向日奕昌公司員工訂購混凝土,原告於斯時負責發放日奕昌公司員工之薪水,故本件混凝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原告分別於108年6月5日、108年7月5日將108年5月份、6月份請款 單寄送至被告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另於108年8月7日將108年7月份請款單親送至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員工蓋印公 司大章,顯見被告知悉原告與日奕昌公司間之系爭協議。詎被告於108年6月27日依日奕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陳O和之指示,將108年5月份貨款87,250元匯至陳O和之媳婦訴外人陳O卉申辦之郵局帳戶,並拒付108年5月份貨款87,250元、108年6月份貨款95,975元、108年7月份貨款22,500元予原告,是被告尚積欠貨款合計205,725元未清償(計算式:87,250+95,975+22,500=205,725,下合稱系爭貨款)。為此,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月間曾至被告之工地找陳OO,及有親送或寄送108年5月份、108年6月份、108 年7月份之請款單至被告公司,及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將108年1月份貨款57,590元匯至原告申辦之帳戶、108年6月27日 將108年5月份貨款87,250元匯至陳O卉申辦之郵局帳戶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係向日奕昌公司購買混凝土,並由日奕昌公司開立發票及陳O和出具收據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給付每筆貨款前會先聯繫陳O和要以何方式付款,被告不知悉系爭協議,兩造並未成立本件混凝土買賣契約,被告自得拒付系爭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108年5月、108年6月、108 年7月份之請款單、原告與日奕昌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8月6日簽署協議書、陳OO之名片、被告於108年2月2 5日匯款57,590元至原告申辦之帳戶存摺明細、被告於108年6月27日匯款87,250元至陳O卉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款人收執聯 、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間LINE對話紀錄、恆春存證號碼00087存證信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0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潮補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81至121、155 至163頁),惟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與日奕昌公司有無成立系爭協議?⒉被告是否知悉系 爭協議?⒊兩造間有無成立本件混凝土買賣契約?⒋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與日奕昌公司有無成立系爭協議? ⑴查日奕昌公司所經營事業包括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一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依營造業法第8條第5款規定,預拌混凝土工程屬於專業營造業之專業工程,是日奕昌公司所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業係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特許行業,首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與日奕昌公司成立系爭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日奕昌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8月6日簽署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81至85頁)。觀諸原告與日奕昌公司107 年12月18日簽署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日奕昌公司)所有營業項目均委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營運管理,營運之 收支亦由乙方(即原告)掌管,但雙方均有查核營運收支事項之權」、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 ,得以甲方(即日奕昌公司)名義對外招商、簽訂契約、營運,但均應同時告知甲方(即日奕昌公司),甲方(即日奕昌公 司)對此不得有異議」、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日後以『乙方』(即原告)名義招商所得之工程款或貨款等一切收入, 甲方(即日奕昌公司)均同意於乙方(即原告)招商簽約之日同時讓與乙方(即原告),甲方(即日奕昌公司)不得再享有該項債權」;108年8月6日簽署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日 奕昌公司)不得收取營運帳款,如有收款情事,甲方(即日奕昌公司)須負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有此等協議書 在卷可稽。又陳O和於本院證稱:我有代表日奕昌公司與原告分別簽署107年12月28日、108年8月6日簽署協議書,並同意上開協議書內容;原告將日奕昌公司貨款都收走了,但卻不支付料錢,我認為我可以用日奕昌公司名義對外收取日奕昌公司之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混凝土為特許行業,故原告在請款單、發票均須以日奕昌公司名義為之;107年12月28日協議書第4條記載之第2 個「乙方」為筆誤,應更正為「甲方」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是由107年12月28日、108年8月6日協議書之文義探求當事人真意及陳O和證述,已足認定日奕昌公司自107年12 月28日後以其名義對外招商所得之工程款或貨款,日奕昌公司同意於招商簽約時將該債權同時讓與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與日奕昌公司成立系爭協議,即屬有據。 ⒉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協議?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我沒有把107年12月28日、108年8月6日簽署之協議書給被告看過,但我口頭告知陳OO日後有日奕昌公司貨 款應由原告收取;陳OO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陳 OO有無告知被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139、 20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一次到被告工地,他跟陳OO說日奕昌公司一些事情,當時我跟陳OO 在灌漿,必須要很專注,所以不清楚原告與日奕昌公司之內部關係,至於陳OO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會交換名片,這是商場 上的禮貌;被告沒有看過107年12月28日、108年8月6日簽署之協議書;陳OO是被告公司屏南地區之工地主任,並非被告 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140、142、209頁),又被告 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王郁程一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存卷可參(潮補卷第11頁),原告提出之陳OO名片僅記載「興石工程」及陳OO之姓名等字樣(本院卷 第87頁),難認陳OO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縱認原告主 張口頭告知陳OO關於日奕昌有限公司貨款應由原告收取乙節 為真,然被告之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其董事為王郁程、股東分別為王博彥、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潮補卷第14頁),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規定應由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陳OO既非被告 公司之董事或實際負責人,業已認定如前述,難認原告有將系爭協議或其與日奕昌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被告。從而,被告抗辯不知悉系爭協議等情,尚非無據。 ⒊兩造間有無成立本件混凝土買賣契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當事人主張買賣契約成立者,應就雙方當事人對於標的物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向日奕昌公司員工訂購混凝土,原告於斯時負責發放日奕昌公司員工之薪水,故本件混凝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被告公司員工打電話給日奕昌公司員工,日奕昌公司員工作完帳後再交給我用印,所以系爭貨款應該要開幾張發票、各張發票金額是日奕昌公司員工與被告公司員工作聯繫;日奕昌公司聘僱司機運送混凝土至被告工地,司機薪水也是原告支付;日奕昌公司員工把帳單印出來,我再核算金額有無錯誤,並在發票上蓋印日奕昌公司大小章等語(本院卷第208、170、209至2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是跟日奕昌公司的陳O和口頭訂貨,日奕昌公司有開發票及陳O和有出具收據給被告,當時被告跟日奕昌公司才剛開始合作,所以陳O和要求被告收貨後要支付現金,108年1月份貨款57,590元係陳O和指定匯款至原告帳戶內,我在撥款前都會聯繫陳O和詢問要如何付款,108年 5、6、7月之貨款即系爭貨款,陳O和告知在恆春的工務所交 付現金給他;陳O和本來說要被告支付現金,但後來陳O和要 求被告匯到陳O卉之帳戶,被告才依其指示匯款等語(本院卷 第139、141頁)。又陳O和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跟我買混凝土 ,被告叫貨後我就請日奕昌公司的司機送貨給被告。貨款有時是我去被告公司拿現金、有時請被告匯款至我媳婦陳O卉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是綜合兩造上開陳述及陳O和 證述可知,被告於108年5月、108年6月、108年7月間向日奕昌公司員工或陳O和以口頭方式訂購混凝土,再由日奕昌公司司機送貨至被告工地,嗣日奕昌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員工互為聯繫處理開立系爭貨款之發票事宜,另被告受陳O和指示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付系爭貨款一情,堪以認定。被告既不知悉系爭協議,業已認定如前述,又依被告購買本件混凝土之交易過程,從訂貨、交貨、給付貨款、開立發票均由日奕昌公司與之接洽、聯繫,足認被告係與日奕昌公司成立本件混凝土買賣契約。至於原告主張日奕昌公司員工及司機之薪水均由原告所支付,顯見兩造間已成立本件混凝土買賣契約等語,惟此係原告與日奕昌公司之間約定由何人為主要經營者或出資者,被告僅為交易第三人無從知悉前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兩造就本件混凝土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意思合致之相關事證。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本件混凝土買賣契約。 ⒋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承上,兩造間並未成立本件混凝土買賣契約,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