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桂梅、鍾銘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67號原 告 張桂梅 訴訟代理人 張奈鈺 被 告 鍾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113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28日11時4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身分證件資訊等,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後,先於109 年4 月23日以鍾銘杰之名義及系爭帳戶資料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牌公司)」註冊為會員並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09 年4 月20日左右,以電話聯絡原告,自稱為香港人,佯稱欲在香港一起開立公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 年5 月28日11時4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鎮之彰化銀行恆春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175 萬元至鍾銘杰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詐騙贓款轉出至上開王牌公司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後,提幣至外部錢包,以此數層移轉以變現、隱匿及分配犯罪所得,而無從追查。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帳騙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等罪刑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受有175 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1 10 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罪等罪刑確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對此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犯罪工具,衡情應有預見,猶交付他人,顯有容任本件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被告既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犯罪者就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75 萬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4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簡附民卷第11頁),依法於同年5 月1 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