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載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0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江雅鳳 林良一 被 告 李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5,050 元,及其中1萬3,145元自民國(下同)108 年1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50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述(本院卷第101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 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依約應給付電信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費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9,078元,專案補償金8,457元,共1萬7,535元;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4,067元,專案補償 金1萬3,448元,共1萬7,515元,以上合計為3萬5,050元(電信費1萬3,145元、專案補償金2萬1,90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台灣之星嗣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原告並於108年11月8日將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予被告,故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5,050元,及其中1萬3,145元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時,以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提出異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曾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依據原告聲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卷第37頁),並未具體敘明抗辯理由,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