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林彥甫 黃心漪 被 告 黃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 萬3,240 元,及其中30 萬5,859元自民國(下同)95年9月2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辦信用卡,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5年9 月25日止共積欠32萬3,240元(本金:30萬5,859元、期前利息1萬7,381元)。聯邦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商銀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