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王良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916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零72元,及其中10萬元自民國(下同)96年8月3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零661元,及自96年3月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零72元,及其中1 0萬元自96年8月3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零661元, 及自96年3月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下述(1 10年度北簡字第19166號卷第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6年8月29日止共積欠10萬零72元(本金:10萬元、 利息72元)。㈡被告前向寶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6年3月5日止共積欠1萬零661元。而上開債權業經寶華商銀讓與原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願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但伊剛從中國回來目前尚未找到工作,且尚有積欠其餘銀行款項,目前無法清償原告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1年7月5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表示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就被告辯稱因未找到工作關係,無法清償云云,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係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外,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