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柯永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柯永裕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柯永裕、蔡錫卿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與蔡錫卿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乃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柯永裕應給付原告574,1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武琇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武琇莉於110年3月2日14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時,適被告、蔡錫卿二人分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下稱柯車)、NAD-1117號(下稱蔡車)普通 重型機車於肇事路段發生擦撞,系爭車輛為閃避而遭訴外人李育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李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820,262元(含工資209,026元、烤漆114,912元及零件496,324元),取得保險代位權。又因被告及蔡錫卿就系爭事故分別有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與前車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是被告與蔡錫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已與蔡錫卿調解成 立,約定由其賠償原告246,079元,並已給付完畢,故扣除 上開調解金額後,應仍得向被告請求餘額之574,183元(計 算式:820,262元-246,079元=574,183元),爰依保險法第5 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1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無過失,因經勘驗後方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所示,可知柯車與蔡車發生擦撞事故前,柯車雖有採取偏左行駛以與右前方偏左行駛之機車保持間隔之迴避措施,但當時並未與蔡車並行,乃係蔡車擬自柯車左側超越,於超車時造成二車並行之行車動態,未保持二車之間隔以致擦撞,是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係蔡車超越柯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 ㈡退步言之,被告縱有過失,然依上開勘驗後方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所示之行車動態,可知蔡車應係肇事主因,是被告與蔡錫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另 依上開勘驗後方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所示之行車動態,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武琇莉自身駕駛行為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致,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少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又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部分,因塗裝乃烤漆於汽車鈑件,性質上仍屬使零件增生美觀及防鏽,應屬零件材料一部份,故塗裝及零件費用應併予折舊計算之,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武琇莉於110年3月2日14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時,適被告、蔡錫卿二人分別 騎乘柯車、蔡車於肇事路段發生擦撞,系爭車輛為閃避而遭李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經核無誤,堪信屬實。 ㈡關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騎車沿建國二段機慢車道東向西直行,至事故點時,我見同向前方機車多部均減速左偏,故我亦減速,突遭蔡車車頭狀我車尾。」等語,核與蔡錫卿於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騎車沿建國二段機慢車道東向西直行,至事故點時,我見同向前多部機車慢下來並偏左,故我亦慢下來並偏左,致我車頭碰撞同向前柯車車尾,我未與其他車輛碰撞。」等語相符,另武琇莉於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亦陳稱:「我駕車沿建國路二段外側快車道東向西直行,至事故點時,我突見柯車與蔡車車禍倒地在前方,故我即左閃,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李車右側碰撞,但我未碰撞柯車與蔡車。」等語,此有被告、蔡錫卿、武琇莉之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柯永裕騎乘7HK-979號機車(下稱柯車),於影片畫面時間14:03:11通過路口後於車道線上直行,直至14:03:15發現前方有兩 台機車擦撞,且柯車前方直行的機車騎士亦做減速並偏左直行前進,柯車亦減速並偏左直行,此時蔡錫卿所駕駛之NAD-1117號機車(下稱蔡車)出現於畫面並行駛於車道線左側直行(位於柯車左後方),並於一、二秒後蔡車右側車身擦撞偏左行駛之柯車左側車身,兩車同時摔倒於外側之快車道。」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經參互比 對被告、蔡錫卿、武琇莉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之供述,復參酌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及蔡錫卿均騎車沿建國路二段機慢車道直行,武琇莉駕車沿建國路二段外側快車道直行,而蔡車在柯車左方,系爭車輛在蔡車、柯車後方,適被告發現同向前方有兩台機車擦撞,且前方直行的機車騎士均減速並偏左直行前進,被告減速往左行駛時,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之蔡車,又蔡錫卿減速往左行駛時,亦未與右前方直行之蔡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蔡車右側車身擦撞偏左行駛之柯車左側車身,兩車同時摔倒於外側之快車道,武琇莉見狀為閃避蔡車與柯車而向左行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李車右側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確係因被告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蔡錫卿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所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與蔡錫卿之上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毀損均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因此所生之損害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本院審酌被告及蔡錫卿過失之程度、情節、對系爭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蔡錫卿則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應以此定其內部分擔部分(詳後述)。 ⒊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且已依約理賠等情,有承保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資料等件可稽,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武琇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理。 ㈢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20,262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820,262元,但零件 部分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至烤漆部分因烤漆係噴灑於汽車外觀,除掉落外,不會隨時間而耗損,非屬因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當漆掉落時,自必須噴 灑新的漆以回復原狀,無噴灑舊漆之可能,是烤漆部分非以新品代替舊品,尚無折舊問題,是被告所辯烤漆亦應計算折舊,尚難採信。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年3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修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248,162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故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572,100元(計算式:工 資209,026元+烤漆114,912元+零件折舊後248,162元=572,10 0元)。 ㈣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 ⒉經查,本件被告與蔡錫卿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72,100元,均如前述。依前 開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被告與蔡錫卿之內部分擔額均為286,050元(計算式:572,100元×50%=286,050元),而原告已 與蔡錫卿以246,079元調解成立,惟無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債務,亦有調解筆錄可考,惟上開調解金額乃低於蔡錫卿之內部分擔額286,050元,就該差額部分39,971元( 計算式:286,050元-246,079元=39,971元),即因債權人即 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蔡錫卿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部分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86,050元【計算式:572,100元(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總額)-246,079元(蔡錫卿調解 金額)-39,971元(連帶債務人免除所生絕對效力部分)=28 6,0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28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