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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藍雅筠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告
余智琮(原名余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256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50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7日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辦理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400,000元,借款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前清償,而日盛商銀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9月27日止,尚欠本金280,256元未清償,日盛商銀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並獲賠付280,256元,日盛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經本院核對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7月30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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