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事法院處理之。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 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參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民國102年7月修訂10版第1391至1392頁)。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則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 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而不得逕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 結果二)。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代位人蔡美玲及其他被告就被繼承人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請求准予 按應繼分各4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1頁),並 主張係代位債務人即蔡美玲訴請分割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求使蔡美玲之應繼分浮現,俾解消公同共有狀態而為分別共有,以拍賣蔡美玲之持分取償,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準此,本院審酌原告起訴目的係在解消公同共有狀態,使蔡美玲按其應繼分可得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持分,以分別共有狀態呈現,亦即本件訴訟係以:①搜尋被繼承人蔡○○之全體繼承人(民法第1148條第1項);② 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民法第1138條至1144條);③搜尋蔡○○除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外,是否別無其他遺產(民法 第1151條)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兩者顯然有別,本件訴訟性質上既不脫遺產分割所涉繼承人誰屬、應繼分比例、全體遺產範圍等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遺產分割」家事事件,而附表所示之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 、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少家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27平方公尺)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20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