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清福、蔡居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63號 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蔡居安 陳安婕 李明吉 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被告未到場,僅以書狀為陳述者,非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慶合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合晟公司)、蔡居安、陳安婕、李明吉、葉文隆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2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慶合晟公司之起訴,及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而變更聲明如下述( 本院卷第223頁),然慶合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撤回對慶合晟公司之起訴無須徵得其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又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復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主人應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獨 資經營之好印象企業行已於107年6月1日辦理歇業,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19頁),原告雖係於經營好印象企業行之期間,以該商號名義為慶合晟公司施作包工包料之廣告招牌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惟僅需列原告個人為當事人即可,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將原當事人名稱黃清福即好印象企業行更正為原告個人,並非訴之變更,尚不影響原告之同一性,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慶合晟公司於106年10月間預計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開設金磚咖啡館,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於106年11月2日以LINE傳送報價單予蔡居安,約定承攬報酬93,520元(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1日完工並提供請款單予蔡居安,屢經催討未獲付款,原告嗣於109年1月間提供帳款確認清單予蔡居安,又蔡居安均在前開請款單及帳款確認單上蓋印慶合晟公司之大章,顯見原告對於慶合晟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詎慶合晟公司於107年7月2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蔡居安為清算人,107年8月8日為解散登記, 尚未清算完畢,葉文隆為慶合晟公司107年8月8日公司登記 表登記之監察人,陳安婕、李明吉均為慶合晟公司106年10 月20日公司登記表登記之董事,惟蔡居安、陳安婕、李明吉自慶合晟公司為解散登記後迄未辦理清算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又蔡居安、陳安婕、李明吉、葉文隆在 慶合晟公司106年10月20日公司登記表均有持股,皆為慶合 晟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60條規定就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同法第6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以: (一)葉文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稱:葉文隆僅為慶合晟公司之監察人,並非董事或董事長,亦未為慶合晟公司執行業務,自非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不 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又原告未舉證慶合晟公司有 向其訂製廣告用品,系爭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債權存在,依其性質不論是買賣價金請求權或承攬報酬請求權,均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直至110年12月21日提起本訴,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慶合晟公司之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不適用公司法第60條規定,葉文隆不因慶合晟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安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稱:陳安婕僅於慶合晟公司106年8月7日設立登記時擔任法定代理人, 嗣因經營出資問題與蔡居安意見不合,遂於106年10月20日 改由蔡居安擔任慶合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安婕並未知悉或參與系爭工程,且原告已對慶合晟公司取得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自不得重複起訴。又陳安婕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縱認依原告請求亦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 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蔡居安、李明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查慶合晟公司於107年7月29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解散,亦選任蔡居安擔任清算人,慶合晟公司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7年8月8日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075295111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慶合晟公司107年8月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7年7月29日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5頁),而蔡居安經選任為清算人後,雖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並准予備查,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然清算人就任之備查,僅屬非訟事件司法監督之性質,縱未經陳報就任准予備查,仍不影響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效力,是慶合晟公司應以蔡居安為清算人,首堪認定。 (二)另按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 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慶合晟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蔡居安、陳安婕、李明吉自慶合晟公司為解散登記後迄未辦理清算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蔡居安、陳安婕、李明吉、葉 文隆應依公司法第60條規定就系爭債權與慶合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0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市政府107年8月8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0752951110號函、慶合晟公司107年8月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慶合晟公司106年10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慶合晟公司107年7月29日股東會議事 錄、系爭工程裝設位置之外觀照片、訴外人仲威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告與蔡居安於106年11月2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7年2月1日開立請款單、原告於109年1月份開立 帳款確認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183至211頁),然為陳安婕、葉文隆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行為,及與系爭債權未 能全部或部分受償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⒉查原告以慶合晟公司購買金磚咖啡店廣告用品,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9年度 司促字第17032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准許慶合晟公司應向原告 給付93,520元,及自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9年9月12日送達慶合晟公司,並於109年10月6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具有執行力,原告自得持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慶合晟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堪以認定。 ⒊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清算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以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時,因故意或過失為減損公司之資產等違背職務行為,包含積極之處分及怠於行使職務,而使公司於解散當時原有之財產減損,致債權人原本應得受償之債權,全未受償或減少受償,亦即債權人未能受償之損害與清算人之作為或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慶合晟公司於107年8月8日為解散登記後,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其法人 格並未消滅,且原告就系爭債權既已取得對慶合晟公司之執行名義,原告本得積極以債權人身分向慶合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迄未對慶合晟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一情,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54頁),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又蔡居安為慶合晟公司之清算人固負有為公司清償債務之職務,惟公司債務無法清償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係公司解散時即無資產,或債權人眾多公司資產不足以分配等因素,原告復未舉證蔡居安有何故意或過失為減損公司之資產等違背職務行為致慶合晟公司之資產減損,或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蔡居安自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慶合晟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 ⒋原告另主張陳安婕、李明吉自慶合晟公司為解散登記後迄未辦理清算程序,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等語。惟慶 合晟公司股東會決議既已選任蔡居安為清算人,應由其進行清算事務,負清算人責任,業已認定如前述,是陳安婕、李明吉自不因未辦理慶合晟公司之清算事務而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告復未舉證陳安婕、李明吉有其他違反法 令之情事,陳安婕、李明吉自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與慶合晟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⒌原告復主張蔡居安、陳安婕、李明吉、葉文隆皆為慶合晟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60條規定就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按無限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公司法第60條定有明文,而慶合晟公司之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自無公司法第60條之適用,故蔡居安、陳安婕、李明吉、葉文隆不因慶合晟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而須與慶合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三)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行為,或須依同法第60條規定與慶合晟公司負連 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5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同法第6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