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惠君、陳恬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黃惠君 被 告 陳恬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到詐騙集團詐騙後, 遂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建佑醫院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匯款,是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林園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起訴狀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9時4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對方佯稱:原告先前在購物網站購物,因系統故障致原告變成購物網站高級會員,要求原告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遭到扣款並進行取消設定等語,原告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20分許,至高雄市林園區建佑醫院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申 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原告發覺遭到詐騙後,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並向高 雄市政府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下稱港埔派出所)報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5776、2868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已於110年12月6日至新北地檢署領取被告返還之2萬元,惟尚有1萬元未返還,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等 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係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對方佯稱:被告先前在購物網站購物,因系統故障致被告變成購物網站高級會員,會從系爭帳戶扣款12,000元,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設定等語,被告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系爭帳戶內之32,132元,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訴外人李俊寬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 ,再自系爭帳戶內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其中1萬元購買 遊戲點數後傳送序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被告驚覺受騙而報警,並將自系爭帳戶提領之2萬元交付員警扣案以發還原告 。被告同為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被告並未撥打電話給原告,亦未交付系爭帳戶實體存摺或提款卡予詐騙集團,自始至終均不清楚匯款來源為何,若非被告機靈,並未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自系爭帳戶提領之3萬元全數兌換成遊戲點數,原 告亦不會僅受有1萬元之損失,顯見原告受有1萬元之損失與被告無涉。被告前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刑案認定並無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港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系爭帳戶內之32,132元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A帳戶,再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原 告匯入3萬元,並將其中1萬元購買遊戲點數後,傳送序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被告驚覺受騙而報警,並將自系爭帳戶提領之2萬元交付員警扣案以供發還原告之事實,提出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993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角公司)之新進/年度同仁 體格檢查通知書、被告錄取六角公司之錄取通知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STM存款開戶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47至53、85至89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詐騙集團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截圖、詐騙集團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暨LINE對話紀錄、自系爭帳戶轉帳32,123元至A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購物網站訂單查詢結果、購買 遊戲點數之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5至109、112至122頁)。觀諸前開事證,被告有於110年1月22日在購物網站購物,並於110年4月10日16時39分接 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之來電,請被告加入LINE暱稱「 會員專屬客服」,嗣被告受LINE暱稱「會員專屬客服」指示於同年日21時45分許將系爭帳戶內之32,123元匯至A帳戶, 再於同日23時1分至3分許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是以,被告確有依LINE暱稱「會員專屬客服」指示自系爭帳戶匯款32,123元至A帳戶,顯見被告並無因提供系爭帳戶 之行為獲取任何利益,甚至反而受有損害(即從系爭帳戶匯 款32,123元至A帳戶),足認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已顯與一般人頭帳戶、車手參與詐欺犯罪,並可從中獲利之情形未盡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年僅20歲之學生,在六角公司即日出茶太飲料店打工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知被告年紀尚輕,並非金融從業人員或具有相當商業往來之經歷,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曾經加入詐騙集團或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之經驗,且系爭帳戶為被告打工所使用之薪轉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STM存款 開戶申請書、系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106至109頁),可知系爭帳戶既係被告日常慣用之銀行帳戶,此與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因可預見日後無取回帳戶之可能,為避免影響日常生活使用,通常會提供非慣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情形有別,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⒊再者,現今詐騙集團詐欺手法多端,本件詐騙集團係利用多角詐欺之方式,先向被告騙取系爭帳戶資料,嗣向原告佯稱變成購物網站高級會員,要求原告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遭到扣款並進行取消設定,並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詐騙 集團成員另向被告佯稱變成購物網站高級會員,為避免遭到扣款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設定,被告始依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原告匯入3萬元,並將其中1萬元購買遊戲點數後,傳送序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藉由前開方式實質控制系爭帳戶,是詐騙集團對於兩造施以詐欺手法相類似,堪認被告同為受詐騙之受害人,難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提領原告遭詐騙款項並購買遊戲點數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