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戴淑芬、戴黃春、森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王詣翔、郭富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戴淑芬 訴訟代理人 何侑倫 原 告 戴黃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森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詣翔 被 告 郭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森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戴淑芬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新臺幣伍萬元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森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戴黃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森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森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戴淑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森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戴黃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 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郭富凱應就 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內容第二項部分與森邸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戴淑芬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森邸公司應給付原告戴黃春1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另於111年5月19日追加系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 第304至305頁),核屬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請求權基 礎,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已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戴淑芬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郭富凱與其胞兄即訴外人郭秉樺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 被告房屋)相鄰,郭富凱於108年底委由被告森邸室內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森邸公司)負責被告房屋裝修事宜(下稱系爭工程)。森邸公司於109年1月間未經戴淑芬同意,擅自在原告房屋之廚房屋頂搭設施工鷹架,導致屋頂不堪荷重而發生裂縫,原告房屋之廚房開始漏水,原告房屋3樓房間亦有漏 水情形,戴淑芬與森邸公司遂於109年6月12日簽署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第二項約定森邸公司應代戴淑芬修復原告房屋上開屋頂漏水部分及廚房牆壁,修復工程應於109年10月1日前完竣,如森邸公司逾期未完成,即應於109年10月2日前賠償戴淑芬50,000元,作為戴淑芬自行雇工處理之費用。詎森邸公司未依系爭調解書第二項約定修復原告房屋,亦未賠償戴淑芬50,000元,原告房屋迄至110年5月間尚有漏水情形。森邸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未經戴淑芬同意即使用原告房屋搭建棚架,造成原告房屋發生漏水之損害,並於損害發生後未負起修繕責任;郭富凱身為系爭工程定作人,應負妥善指示承攬工作之義務,且於被告房屋進行重新改建時,負有避免鄰地建築物遭損害之義務,至遲在原告通知森邸公司施工造成原告房屋發生漏水損害之際,即應有儘速導正指示森邸公司施工方式之義務,郭富凱卻將所有責任推由森邸公司負責,並未指示森邸公司變更施工方法,郭富凱應與森邸公司就系爭調解書內容第二項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調解書對於森邸公司及戴淑芬雖已有既判力,惟森邸公司迄未履行系爭調解書第二項內容,就應給付50,000元部分已陷於給付遲延,戴淑芬自得請求森邸公司給付本金50,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戴黃春長年居住在原告房屋,因原告房屋發生漏水與森邸公司、郭富凱協商卻未獲解決,戴黃春因此日夜擔憂原告房屋漏水問題,常常夜不成眠,並至精神科看診,並在醫師建議下,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森邸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等語。為此,戴淑芬依系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為聲明第1項之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之規定為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戴黃春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森邸公司應給付戴淑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50,000元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 息;㈡郭富凱應與森邸公司就系爭調解書內容第二項部分連帶給付戴淑芬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森邸公司應給付原告戴 黃春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森邸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稱:對於施工不慎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及有簽署系爭調解書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森邸公司於109年8月初前往原告房屋修繕漏水,當時有一名女性要求必須更換原告房屋之後門鐵門,森邸公司礙難接受,該名女性即拒絕森邸公司之工班進入原告房屋修繕,致其無法履行系爭調解書第二項約定;森邸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包括被告房屋之廁所改建、全室油漆、地板換新、防水、更新水電、樓梯地磚扶手更新、大門及鐵捲門更新、被告房屋二樓及三樓增建外推陽台,施工並沒有動到地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郭富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稱:我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只是與森邸公司簽約當日不在高雄,故委由郭秉樺代理與森邸公司簽約。戴黃春有打電話告知森邸公司施工之木頭鷹架搭設在原告房屋之廚房屋頂上,我聽聞後就打電話請森邸公司儘速處理,隔一、兩天後,森邸公司就回報說已將鷹架拆除。我收到戴黃春於109 年12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有請森邸公司盡快處理原告房屋漏水之問題,但我不知道森邸公司後續如何處理,實際上被告房屋當時亦有漏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戴淑芬為原告房屋所有權人,郭富凱與郭秉樺為被告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為相鄰建物;郭秉樺代理郭富凱與森邸公司於108年9月8日簽約, 由森邸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8年10月間開始施工乙節 ,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070460800號函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森邸室內設計客戶簽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103、171、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戴淑芬請求森邸公司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50,000元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 : ⒈戴淑芬主張森邸公司於109年1月間擅自於原告房屋廚房部分之屋頂搭設施工鷹架,導致屋頂不堪荷重而發生裂縫,原告房屋之廚房開始漏水,且原告房屋3樓房間亦有漏水情形, 戴淑芬與森邸公司於109年6月12日簽署系爭調解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房屋照片、系爭調解書、光碟為證(本院卷第25至29、35至41、57至63、139至145、215、227至239頁 ),且森邸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施工不慎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一情(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觀諸系爭調解書第二項:森邸公司應代戴淑芬修復原告房屋上開屋頂漏水部分及廚房牆壁,修復工程應於109年10月1日前完竣,如森邸公司逾期未完成,即應於109年10月2日前賠償戴淑芬50,000元,作為戴淑芬自行雇工處理之費用乙節,有系爭調解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而森邸公司固不否認未依系爭調解書第二項前段約定修復原告房屋之屋頂漏水及廚房牆壁,惟以上情置辯。然森邸公司未就109年8月初有前往原告房屋修繕漏水而遭一名女性拒絕進入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森邸公司未依系爭調解書第二項前段約定修復原告房屋係因可歸責於戴淑芬之事由。 ⒊查戴淑芬與森邸公司就森邸公司應修復原告房屋屋頂漏水及廚房牆壁之部分已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業經調解成立確定而有既判力,堪以認定。而森邸公司既未依系爭調解書第二項前段約定於109年10月1日前修復原告房屋屋頂漏水及廚房牆壁,森邸公司依系爭調解書第二項後段約定應於109年10月2日前給付戴淑芬50,000元,森邸公司迄未給付,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認森邸公司應負遲延責任,則戴淑芬依系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森邸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50,000元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戴淑芬請求郭富凱應與森邸公司就系爭調解書內容第二項部分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請求定作人損害賠償者,須以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益為前提,且須以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為要件,始足當之。而觀諸前揭法定規定,定作人原則上並不就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所生不法侵害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僅在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例外負責,依前揭規定請求者,自應就前揭各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9條與第191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郭富凱與森邸公司約定森邸公司就被告房屋進行廁所改建、全室油漆、地板換新、防水、更新水電、樓梯地磚扶手更新、大門及鐵捲門更新、2樓及3樓增建外推陽台等工程,由郭富凱給付報酬一情,分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90至191、275頁),並有森邸室內設計客戶簽約單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83頁),是以,森邸公司為郭富凱完成系爭工程,俟 系爭工程完成,郭富凱給付報酬予森邸公司,足認郭富凱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森邸公司為承攬人。又森邸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施工不慎造成原告房屋漏水,業已認定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戴淑芬僅得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定 作人即郭富凱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戴淑芬應先就郭富凱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郭富凱系爭工程定作人,應負妥善指示承攬工作之義務,於被告房屋進行重新改建時,負有避免鄰地建築物遭損害之義務,至遲在原告通知森邸公司施工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即應有儘速導正指示森邸公司施工方式之義務,郭富凱卻將所有責任推由森邸公司負責,並未指示森邸公司變更施工方法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戴黃春於109年12月31日寄發鳳 山鳳松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10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43至47頁)。惟郭富凱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收到存證信函隔天有遇到原告,並與森邸公司一同進入原告房屋查看,且有指示森邸公司盡快處理,我不清楚森邸公司後續如何處理原告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觀諸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係請 求郭富凱就原告房屋損壞處提出賠償方案,且存證信函寄發時間在簽署系爭調解書之後,縱原告房屋有所受損,於斯時早已發生,尚難以郭富凱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未積極處理逕認其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 ⒋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有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 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查郭富凱為系爭工程定作人,業已認定如前述,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顯非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主體,是戴淑芬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郭富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⒌從而,依戴淑芬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郭富凱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或為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主體,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郭富凱應與森邸公司就系爭調解書內容第二 項部分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戴黃春請求森邸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係肇因森邸公司施工不慎所致,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房屋漏水情形包括廚房、3樓房間,有此 等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5、39至41、237至239頁)。又戴黃春主張原告房屋漏水至精神科就診,因而患有焦慮症與睡眠障礙之情形,有醫療費用單據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161頁),而原告房屋漏水自109年1 月迄今尚未修復,以此長時間、大面積範圍之滲漏水情狀,衡情其情緒及心理狀況自受有影響,是戴黃春主張因原告房屋漏水,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尚非無據,故戴黃春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戴黃春為初中畢業,已退休多年、無工作收入;森邸公司於107年4月10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00,000元,業據戴黃春陳述在卷,並 有森邸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265至266頁);另戴黃春108、109年度所得 分別為14,591元、6,994元,名下投資4筆;森邸公司108、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暨考量戴黃春所受侵害程度、森邸公司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戴黃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森邸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元為適當。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森邸公司未依系爭調解書第二項後段約定於109年10月2日前給付戴淑芬本金50,000元,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認森邸公司應負遲延責任,則戴淑芬請求森邸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5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50,000元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戴黃春請求森邸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5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戴淑芬請求森邸公司給付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50,000元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戴黃春請 求森邸公司給付15,000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森邸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森邸公司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森邸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1,44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 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65,00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 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森邸公司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