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分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何祈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4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何祈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銘聰,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瑞興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 (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匠說有限公司(下稱匠說公司)購買接案保證班課程,分期總價80,000元,約定被告自110 年7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每月1期,共計24期分期攤還,除第1期應繳3,341元,其餘每期應繳3,333元,並與匠說 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嗣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匠說公司將該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之 應收帳款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110年7月5日起 已屬違約,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惟為配合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僅按週年 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上開欠款,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80,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電子線上填單申請流程圖、被告身分證影本、電話徵審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第61至71 、8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