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琳、楊長庚即非常機車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466號 原 告 張琳 訴訟代理人 余棌由 被 告 楊長庚即非常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利息之請求,減縮請求金額為33,019元,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110年11月間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損,於111年1月中旬請被告維修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33,019元,原告於111年1月23日給付前開維修費用予被告,並於當天騎乘系爭機車返家時雖感覺行駛過程不太順暢,惟系爭機車尚可發動及行駛。詎原告於111年1月25日欲騎乘系爭機車出門時已無法發動,則致電予被告要求其負責維修,被告表示若要維修必須再支付費用,是被告未將系爭機車維修至可以發動或騎乘之行為,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機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33,019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19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被告開立統一發票3張為證(本院卷第19 頁),惟僅能證明原告請被告維修系爭機車並於111年1月23日維修完畢,原告已支付維修費用33,019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行為。又觀諸原告提出被告開立統一發票已有臚列各維修工項及維修費用一情(本院 卷第19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於111年1月23日 至被告處取回系爭機車時尚可發動及騎乘等語,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已將系爭機車維修至可得發動及騎乘之程度,自無侵害系爭機車所有權。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25日起至迄今仍無法發動或騎乘乙節為真,惟原告於111年1月23日騎乘系爭機車返家後,直至111年1月25日始向被告反應系爭機車有上開情事,尚難排除系爭機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之期間是否另有發生其他事故致無法發動或騎乘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機車所有權之其他事證,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侵害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01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